行政終局裁決行為(又名行政終局決定行為)是指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目前,我國只有極少數法律對行政終局決定行為作了規定。這些規定可分為兩類:(1)相對的終局行政決定,即相對人具有選擇行政途徑救濟和司法途徑救濟的權利,相對人一旦選擇了行政途徑救濟,就無法尋求司法途徑救濟。比如《行政複議法》第14條的規定。(2)絕對的終局行政決定,即相對人僅可請求行政途徑救濟而不能請求私法途徑救濟。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行政複議法》第30條的規定,《行政複議法》第14條的規定,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受公安機關罰款或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起申訴,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選擇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的行政決定,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已經與《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合併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實施)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作了與上相同的規定;(已廢除)
《行政複議法》第30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30條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終局裁決。
《行政複議法》第14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所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