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河湖長制規定
第一條為了全面推進河長制湖長制的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河長制湖長制(以下簡稱河湖長制),是指在本市河湖、水庫等水域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簡稱河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等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的體制和機制。
第三條推行河湖長制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堅持黨政領導、部門聯動;堅持問題導向、因地制宜;堅持強化監督、嚴格考核;堅持廣泛發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河湖長體系。重點水域設立市級河湖長,各水域所在的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分級分段設立縣、鄉、村級河湖長。
市、縣級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河長由同級黨政主要負責人擔任,副總河長2—3名由同級黨政有關負責人擔任;行政區域內各主要河湖設立河湖長,由同級黨政有關負責人擔任。鄉、村級河湖長由同級黨政負責人擔任。
河湖長的具體設立和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總河長、副總河長主要負責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工作,承擔推行河湖長制的總督導、總調度和工作經費落實等職責。
第六條 市級河湖長主要負責協調、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的重大問題,牽頭組織對河湖管理範圍內突出問題進行依法整治,明晰跨行政區域的河湖管理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檢查、監督、考核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以及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情況。
第七條 縣級河湖長主要負責協調、督促責任單位開展責任水域治理、保護,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範圍內的重大問題,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檢查、監督、考核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以及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情況。
第八條 鄉級河湖長主要負責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對責任水域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協調和督促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協調、督促或者勸阻無效的問題,報告上一級河湖長或者相關成員單位協調處理。
第九條村級河湖長主要負責在村(居)民中開展水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對責任區域進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護岸等,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難以解決或者勸阻無效的問題,報告上一級河湖長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湖長簽訂協定書,明確村級河湖長的職責、經費保障以及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本規定明確的村級河湖長職責應當在協定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河長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河長辦),同級政府分管負責人任辦公室主任,水利、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任辦公室副主任,並配備專職人員。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為河長辦成員單位。
各鄉鎮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參照設立河長辦。
第十一條市、縣級河長辦負責河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事務;辦理河湖長會議的日常事務,落實總河長、副總河長、河湖長確定的事項;處理部門之間、縣(區)之間河湖管理方面的有關問題;負責擬訂河湖長制管理制度和考核辦法,監督、協調各項任務的落實,組織實施考核等工作。
鄉、村級河長辦根據職責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級各河湖長會議成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河湖長制會議成員,每個成員單位應確定1名聯絡員。各級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調聯動,加強部門聯合執法,加大對涉河湖違法行為查處力度,協同推進河湖長制各項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河湖長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村級河湖長制工作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長制信息化建設,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強化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河長制工作督察、考核驗收、信息公開、信息報送、信息共享、河湖長會議等信息平台,提高信息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條 建立各級河湖長定期述職機制。下級總河長向上級總河長述職,下級河湖長定期向上級河湖長述職。述職重點包括河湖長履職情況、水質變化改善情況、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等。
第十六條 建立河湖長定期巡查機制。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水域進行巡查。
第十七條市、縣級河湖長協助單位應當做好河湖長巡查協助工作,如實記載巡查情況,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交責任單位處理,並督促落實整改。
鄉、村級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督促糾正處理,無法制止或者處理的應當向該水域的上一級河湖長或者同級河長辦報告。
第十八條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鼓勵組織或者聘請社會公眾擔任河管員,協助開展水域巡查協查、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社會公眾反映或者投訴舉報的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問題,經核實屬實的,應當給予反映人、投訴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建立河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建立本市河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設立生態補償專項資金,明確生態補償標準,構建有效的河湖環境保障體系。
第二十條 市、縣級河湖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召開河湖長會議,對巡查發現或者民眾舉報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執法,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對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社會影響較大的,也可以提請檢察部門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一條建立全面推行河湖長制工作督察制度,督察的組織形式、督察內容、督察方式、督察程式等由市、縣級河長辦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長制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實施獎懲。
縣、鄉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時,應當就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履行河湖長制情況徵求同級河湖長及上級河長辦意見。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黨政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未按河湖長或者河長辦要求期限履行職責的,同級河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本級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前款規定的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縣、鄉級河湖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河長辦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責任水域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不力,引發群體事件或水體污染、水域岸線或者水生態破壞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項進行巡查的;
(三)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社會公眾反應或者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未按規定履行河湖長職責的行為。
村級河湖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的協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河長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河湖長制工作組織領導不力,河湖長制責任體系落實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未按河湖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長的報告並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報告的;
(七)其他違反河湖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