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大遺址保護條例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了《蚌埠市大遺址保護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蚌埠市大遺址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大遺址的保護,傳承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遺址的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大遺址,是指蚌埠雙墩遺址(含蚌埠雙墩春秋墓)等被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列入國家大遺址保護項目庫,具有規模宏大、價值重大、影響深遠等特點的遺址、遺址群。
第三條 大遺址保護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堅持保護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確保大遺址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大遺址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大遺址保護的重大問題;將大遺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對大遺址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大遺址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大遺址保護的相關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遺址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負責大遺址的具體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實施大遺址保護規劃;
(二)對涉及大遺址的規劃建設項目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開展巡視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四)對大遺址各類遺產元素開展日常監測、維護,並建立日誌;
(五)展示出土文物和有關資料,向社會提供大遺址信息展示服務;
(六)開展學術研究和科普宣傳教育,闡釋大遺址所承載的優秀歷史文化;
(七)配合考古發掘,會同有關部門對考古發掘活動進行監督;
(八)按照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大遺址保護以及文物徵集。
捐贈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以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大遺址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公布。
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相關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交通運輸發展、文化和旅遊發展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並按程式報批。
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方案,制定並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大遺址保護規劃,對大遺址保護範圍內的村民、居民逐步遷出,並依法安置。
對危害大遺址安全或者破壞大遺址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依法予以拆遷,並給予補償、補助。
第九條 在大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法律法規禁止以及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下列活動:
(一)種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深根性樹木;
(二)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建墳、修墓;
(三)建設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壞大遺址歷史風貌的農業設施;
(四)其他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條 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在日常監測、維護和巡視檢查中,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或者接到報告、舉報,應當依法處置,並及時向公安機關、文化和旅遊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應當立即制止,及時向公安機關、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或者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報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報告人或者舉報人。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大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發現文物的,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文化和旅遊部門或者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施工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發現古城址、古墓葬、古建築遺址等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接到報告的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趕赴現場,採取緊急保護措施,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根據實際需要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十二條 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大遺址有關文物、資料的徵集和收藏,並建立保護檔案。
第十三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和其他商業性活動對大遺址或者出土文物進行拍攝的,應當徵得文化和旅遊部門同意,並制定保護方案,明確保護措施和責任,確保大遺址和文物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應當對拍攝活動進行監督。出現影響大遺址和文物安全的情形,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拍攝。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遺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復、展覽策劃、旅遊創意等方面專業人才的引進和培養。
根據大遺址保護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或者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五條 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應當與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合作,對大遺址的核心價值、內涵以及歷史背景等開展考古研究。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文化企事業單位、文學藝術類社會團體和其他有關社會組織以及個人,開展與大遺址有關的學術研究、成果出版、文藝作品創作展演、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加強大遺址價值、內涵的闡釋、傳播、傳承、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大遺址資源發展文化產業和旅遊業,在確保大遺址安全的前提下,科學統籌大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旅遊經營業態,合理安排項目布局,突出地域文化特色,促進文化和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託大遺址建立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和遺址博物館,作為具有保護、收藏、科研、教育、參觀、遊憩等功能的公共場所。
第十九條 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大遺址出土文物的名稱、造型、圖案等文化元素的保護,及時申請註冊有關商標,設計開發具有大遺址特色的文化創意產品。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大遺址歷史文化價值的宣傳、教育,通過舉辦文物展覽、公眾講座、社區課堂等活動以及建立文物數位化展示系統、資料庫共享平台等方式,向公眾宣傳大遺址及其出土文物的價值、內涵,打造城市文化名片,增強社會公眾的文化認同感。
第二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開設專題專欄、發布公益廣告等形式,廣泛傳播大遺址蘊含的文化精髓和時代價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領社會文明風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人員到大遺址參觀學習,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科普教育活動。
鼓勵高等院校、中國小校與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合作,開展教育教學實踐活動,普及歷史文化遺產知識,增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大遺址專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大遺址保護規劃實施保護的;
(二)在大遺址保護範圍內違規審批工程建設許可手續,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違規審批工程設計方案的;
(三)不履行監測、維護、巡視檢查、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對影響大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大遺址保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種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深根性樹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建墳、修墓等可能影響大遺址安全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建設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壞大遺址歷史風貌的農業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在大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發現古城址、古墓葬、古建築遺址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損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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