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管理辦法》在2005.06.28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6.28
- 實施時間:2005.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貨物運輸服務市場秩序,規範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經營行為,促進道路貨物運輸健康發展,保護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服務(以下簡稱貨運服務),是指為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提供相關服務的下列經營活動:
(一)貨運代理、貨物託運、貨運配載、貨運站綜合服務、貨運信息、搬家運輸等業務;
(二)貨物倉儲、理貨、中轉、包裝等貨物運輸的輔助業務;
(三)公路和鐵路、航空、水路聯運服務及貨運機動車停車場經營等業務;
(四)交通物流服務。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貨運服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管機構)具體負責貨運服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貨運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貨運服務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的原則。
政府鼓勵市內外各類市場經濟主體在本市投資建設和經營貨運站、貨運服務信息網路和其他貨運服務業務。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貨運服務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履行承諾制度,堅持依法管理、文明執法。在對貨運服務行使管理職權、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相應行政執法證件的,貨運服務經營者可以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市運管機構應當支持、引導建立貨運服務市場信息服務體系,為貨運服務經營承托雙方提供業務指導和信息諮詢,並根據需要開展其他相關服務活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運管機構應當認真受理貨運服務經營者和服務對象的投訴,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和有關問題。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條 貨運服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並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
市運管機構具體負責許可證的核發和年度審驗工作。
第八條 經營貨運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及經營場地,租用場地經營的,應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契約;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及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
(三)有經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 貨運綜合服務站的建設布局和貨運機動車停車場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占用道路設施。
貨運綜合服務站的規模、設施、設備、機構、人員等,應當依據貨運量大小予以確定,並符合國家交通部關於站級建設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從事搬家運輸服務,應當有固定的辦公場所、相對固定的工作人員、與業務相適應的車輛和搬運工具。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貨運服務經營,應當向運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運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發給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汽車貨運站、中外合資運輸服務企業、跨省聯運等業務,由市運管機構統一受理審核,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擴大經營範圍、合併、分立、遷移、變更服務項目或者停業、歇業,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合併或者分立的,由原經營機構提出合併或者分立的書面申請,經運管機構核准後,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核發新證;
(二)遷移新址的,提前30天向運管機構提出遷址申請,經核准後,由經營者在原址公告;
(三)新增或改變服務項目的,由經營者向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在經營許可證上加注新增或改變的經營項目;
(四)停業或歇業的,提前30天向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暫停營業的寫明暫停時間,申請歇業的隨歇業申請同時交回經營許可證,經運管機構審核同意,由經營者提前30天在原址公告。
第十四條 外地貨運服務經營者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開業手續。
外地貨運服務經營車輛以本市為基站從事貨運服務的,其經營者應當向運管機構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在貨主受到損失需要賠償時,應當先行賠償,再向責任人追償。
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具有與其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事故賠償預備金。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經營貨運服務;
(二)塗改、偽造、倒賣或者轉讓經營許可證;
(三)單位或者個人用非經營性車輛及其他設施從事經營性貨運服務;
(四)轉借、倒賣、偽造運輸票據;
(五)強行代辦貨運服務業務;
(六)強行指定承運人。
客運車輛除運載旅客在規定範圍內自帶的行李外,不得承運貨物或者從事其他貨運服務。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種類及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
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事項登記制度,將經營活動中的各種事項登記在冊,做到原始記錄齊全、業務手續清楚,並按期按要求報送相關資料報表,按規定參加運管機構的年度審驗。
第十八條 貨運服務票據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第十九條 貨運服務經營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規範各方行為;大宗貨運、長期固定貨運和長途貨運必須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對特種貨物、危險貨物、限運貨物和憑證運輸貨物的運輸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查驗有關證明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不能出具有效證明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進行貨運配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優先為零擔、快運線路營運車輛配載貨物;
(二)為空車配載貨物時,查驗車主各項證件和車輛技術條件,不得為必備證件不全和車輛技術條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車輛配載貨物;
(三)按車輛標記噸位配載,不得超高、超寬、超長;
(四)集零為整貨物配載限在同一線路;
(五)不得為客運車輛和無營運證的貨運車輛配載貨物。
第二十二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在從事貨運信息諮詢業務時,所提供信息應當準確及時、資料應當翔實可靠,並對所提供的信息負責。
禁止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倉儲、理貨、中轉、包裝作業,貨物存放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分類。
第二十四條 貨運站綜合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務功能完備,服務標誌完整醒目;
(二)站務作業程式健全,運行組織嚴密;
(三)在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及時公布貨運線路、班期及到達站、中轉站;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站容站貌管理、衛生、治安等管理規章制度和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貨運受理、貨運輔助和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進入貨運站進行經營活動。
進入貨運站的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規範經營,服從運管機構和貨運站管理人員的管理。
貨運站綜合服務經營者不得接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法貨運服務經營者和無營運證車輛進站經營。
自用貨運站不得接納本單位以外的貨運服務經營者和車輛進站經營。
第二十六條 經運管機構核准,有條件的貨運服務經營者可以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場和貨物集散地設立分支機構,開展貨運服務業務。
運管機構應當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場和貨物集散地設立管理站點,管理貨運服務經營秩序。
第二十七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需設立分支機構或業務代辦點的,應當具備相應條件並向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立;分支機構或業務代辦點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批准檔案。
未經批准,貨運服務經營者不得在其經營場所之外設立收貨點或接貨點。
第二十八條 運管機構應當幫助指導搬運裝卸從業者成立相對穩定的自律性組織。
貨運站或者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搬運裝卸工人進行必要的業務培訓及經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條 遇有搶險、救災、戰備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緊急情形時,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期完成政府下達的相關物資運輸任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運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貨運服務的;
(二)不按經營許可證批准的範圍、方式、種類及項目經營的;
(三)不接受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四)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的;
(五)為無有效證明的限運貨物和憑證運輸貨物的運輸提供服務的;
(六)貨運站接納無營運證車輛進站經營的。
第三十一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合併或者分立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行代辦貨運服務業務的;
(二)強行指定承運人的;
(三)客運車輛承運貨物或者從事其他貨運服務的;
(四)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完成搶險、救災、戰備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緊急貨運任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罰款:
(一)自用貨運站接納本單位以外的貨運服務經營者和車輛進站經營的;
(二)貨運站接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貨運服務經營者進站經營的;
(三)貨運服務經營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點的;
(四)貨運服務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之外擅自設立收貨點、接貨點的;
(五)以本市為基站從事貨運服務的外地貨運服務經營車輛,其經營者未向運管機構登記備案的;
(六)貨運服務經營者為客運車輛或者無營運證的車輛配載貨物的。
第三十四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遷移經營場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運管機構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貨運服務經營有關事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辦理也不予答覆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管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貨運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貨運服務經營活動中的涉外事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