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蘭州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在2007.10.16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0.16
  • 實施時間:2007.12.01
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質文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組織編制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措施的制定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認定等工作。
市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環保、園林、公安、宗教事務、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和維修經費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按政府投資管理程式執行。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爭取國家和省級專項資金支持,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對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並有權對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進行檢舉、勸阻和制止。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保護文化遺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加強與有關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促進文化遺產保護的科研活動,組織培訓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本市支持並鼓勵合法的民間文物收藏,引導民間文物收藏愛好者建立、發展收藏協會和組織,加強與民間文物收藏者的聯繫和協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創辦具有行業特徵和地方特色的民間博物館。
第九條 應當予以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畫古樹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園、近代和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等不可移動文物,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等可移動文物,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地理環境、生態環境等自然環境,水系、地貌景觀等物質文化遺產;
(二)口頭傳統、傳統表演藝術、民俗活動、禮儀、節慶、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技能及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文化遺產。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保護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一條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要求編制,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其他各類城市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有利於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執行。
第十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公布後,不得隨意調整;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公布。
第十四條 對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村鎮等,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進行歷史文化街區認定。
歷史文化街區的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建設控制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核心保護區的風貌保護和視覺景觀的要求。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範圍,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反映一定時代特徵、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和相對完整歷史信息的名勝古蹟、典型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等歷史實物遺存,應當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具體認定標準和程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條 對經省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古鎮應當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相應的保護規劃。
古鎮保護範圍內新建項目,應當按歷史文化古鎮保護要求控制高度、形式、體量、色調等,使之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和尚未認定為歷史文化名鎮的古鎮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有利於古鎮的保護,延續古鎮原有的歷史文脈和傳統風貌。在保護範圍周邊地區的建設應當與名鎮風貌相協調。
在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損害名鎮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和尚未認定為名鎮的下列文化遺產應當予以保護:
(一)古鎮的山脈、水系、道路、空間格局和傳統文化;
(二)古鎮內的古長城、城堡、烽燧墩台
(三)古建築、古橋、園林等。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歷史文化保護區域的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改善區域生態環境,延續歷史文化遺存的壽命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和區域周邊、文物保護單位周邊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還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採取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的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的資料以及其他資料,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古代和近現代優秀建(構)築物、紀念性建(構)築物、老字號商鋪、傳統民居、名人故居等遷建的應當保持原狀及風貌,維修的應當做到修舊如舊。
第二十一條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及其周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黃河風景區的規劃控制區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特殊情況需要出讓的,應當徵得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和區、縣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獻組織、整理和研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傳播、挖掘和利用,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進行危及文物古蹟、革命遺址安全的建設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遺產重點保護區內違法搭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
(五)設定破壞傳統風貌的廣告,進行破壞傳統風貌的門面裝修;
(六)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保護規劃的編制、申報、審查的;
(二)不按保護規劃組織實施保護,致使歷史實物遺存、傳統風貌遭受破壞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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