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華雷訴薛磊不當得利糾紛案

蘇華雷訴薛磊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31日在山西省長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華雷訴薛磊不當得利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長民初字第11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3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長子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長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118號
原告:蘇華雷。
委託代理人:趙志斌,長治市勞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薛磊。
原告蘇華雷與被告薛磊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華雷及其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趙志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華雷訴稱: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承諾給原告辦理高河煤礦契約工上班手續,約定工作辦成原告給被告辦理工作手續費用20000元,一個月內工作辦不好原數退款。原告按約定把20000元現金給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憑證。但此後被告卻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辦理工作義務,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說工作手續不好辦,承諾退錢,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歸還該筆款項。無奈,原告只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0000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薛磊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收條一支。證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薛磊收到原告蘇華雷20000元。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鑒於被告薛磊未到庭應訴,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條件,故本院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其當庭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所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作的辦理工作收取費用的約定,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屬無效的民事行為,被告因此而取得的財產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應為不當得利糾紛,本院予以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該筆款項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磊返還原告蘇華雷20000元;
二、駁回原告蘇華雷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薛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永昌
審判員胡建枝
審判員楊齊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秋圓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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