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8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2012年1月30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消防條例
- 地點:蘇州市
- 類型:條例
- 施行時間:2001年11月9日
目錄,修訂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國家和省對鐵路、林業、港口、船舶運輸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消防站建設、消防裝備建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演練、消防監督管理、滅火、應急救援和執勤訓練等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和問責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下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實施檢查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鄉消防安全指標體系建設,每年對社會消防安全指標指數進行統計、分析,接受公眾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具體負責研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等政府派出機構根據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鎮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配備消防安全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人員疏散逃生。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等政府派出機構,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定固定的消防宣傳設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和公共信息設施應當無償開展消防安全公益宣傳。
學前教育機構、中國小、大專院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安全宣傳教育內容,每學期組織開展消防疏散等應急演練活動。
第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消防公益資金,用於開展消防公益活動,補助因參加消防工作、應急救援而受傷、患病、致殘的人員和死亡人員的家屬。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宣傳、消防志願服務和消防公益捐贈等公益活動。
第九條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機制和管理制度,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定期組織會員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消防安全常識,掌握撲救初起火災、報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勵居民家庭配備家用滅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設施。
第二章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
第十一條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舊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農村建設、化學工業集中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時應當配套建設消防取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缺損、無法正常供水的,應當書面告知供水單位及時補缺、維護。
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新建、遷建、補建、拆除和維護保養等工作,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用於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滅火救援裝備和器材,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化學工業集中區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特種消防車輛(艇)等裝備和器材。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等古建築集中、街巷狹窄、臨河建築密集區域的消防組織,應當增加配備輕便型消防車輛(艇)等裝備和器材。
高層建築集中區域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舉高消防車輛等特種消防裝備。
地下公共建築、隧道、軌道交通等區域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通風、強制排煙等消防裝備。
第十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城鄉消防安全遠程管理系統,完善火災防範和預警機制。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將實時監控信號接入城鄉消防安全遠程管理系統,接受消防安全遠程監管。
第十五條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電氣消防安全檢測,消防安全監測、評估,滅火器材維修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持資質證書及其執業人員資格證書等有關資料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從事電焊、氣焊(割)等特殊工種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施工現場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辦理單位內部審批手續,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必要的滅火救援器材、設定臨時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給水設施,使用的腳手架、安全防護網以及保溫、防水、裝飾、防腐等材料應當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條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消防安全。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變核准的使用性質。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等的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安全標識、標牌。
已經投入使用但未設定消防安全標識、標牌的,建築物所有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消防技術規範要求設定消防安全標識、標牌,並確保其完好有效。建築物所有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住宅建築的共用消防設施在保修期內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發現或者應當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書面告知的三個工作日內組織維修、更新或者改造並承擔相關費用。
住宅建築的共用消防設施保修期滿後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書面通知或者書面確認後,住宅建築的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後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築共用消防設施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執行。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界定標準,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確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向社會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的學校、學前教育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福利機構等單位,參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標準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參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古建築的開發、使用、修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文物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古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建築使用性質設定相應的消防安全設施。
第二十二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懸掛在場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條人員密集場所、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築應當遵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禁止使用易燃或者發生火災時產生有毒氣體的材料;
(二)常閉式防火門保持常閉,常開式防火門在火災時能夠自動關閉;
(三)在醒目、便於取用的位置配備消防救生繩(索)、防毒面具、應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
(四)在醒目位置設定視頻、警示牌或者採用廣播等形式對公眾開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層住宅建築應當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
公共建築和高層建築外牆應當設定滅火救援窗及提示標識。滅火救援窗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公共娛樂場所一般應當設定在建築物地面的一至三層;確需設定在建築物其他樓層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條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裝燃氣。
對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應當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公共運輸運輸工具和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設施,設定醒目標識和使用說明,並保持完好有效。
鼓勵選用配備自動滅火裝置的公共汽車、長途客車等公共運輸運輸工具。
軌道交通、隧道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裝備,保持其完好有效。應急通道、安全出口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軌道交通車站不得設定影響消防安全的商業等設施。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
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的行為,管理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的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建築物內部、古建築、園林、寺廟等保護區域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除上述規定外,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和種類。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九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管理單位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企業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及其行業社團組織應當參與社會防災防損和火災風險管理工作,並積極參與消防公益事業。
第三十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大火災危險源等單位、場所進行現場查看,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
有關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參與演練。
第三十一條火災發生後,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火災現場外圍警戒、維護火災現場秩序和通往火災現場的交通秩序。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火災等災害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滅火與應急救援指揮部,統一領導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現場和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在滅火和應急救援時,有權強制清理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場地的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清理車輛或者障礙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相關人員因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而造成的損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消防組織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和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等政府派出機構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組織。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添置消防設施、裝備、器材或者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
(一)軌道交通、超高層建築、地下公共建築、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服裝、電子、玩具等勞動密集型企業;
(三)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商場、市場、賓館、飯店、學校、醫院、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
(四)超過三千人的務工等人員集中住宿區的管理單位。
鼓勵其他單位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統一調動本轄區內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行動。
志願消防隊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支援火災撲救的,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向社會公布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監督舉報、投訴電話。接到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後,應當受理、登記,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或者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損壞、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對實名舉報、投訴重大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且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下列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災危險源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響火災撲救的;
(三)居住場所與生產或者經營、儲存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且一定地區相對集中、數量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災隱患。
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整改;對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可以掛牌督辦,明確整改責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條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安監、工商等部門在作出相關行政許可前,應當依法核查有關消防行政許可檔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營業處罰決定的,可以出具協助執行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依法查處,將信息納入社會誠信管理體系,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將消防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其資質管理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消防設施、器材、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等消防安全標識、標牌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建築的共用消防設施在保修期內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物業服務企業未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未及時組織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放置、直接使用瓶裝燃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查、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火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設定影響消防安全的商業等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單位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的行為未予勸阻,或者勸阻無效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或者未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消防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實行“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效接警、順利到達火災現場、快速撲救火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維護公共安全的基本條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對“三同步”作了明確規定。並且,本條第三款明確要求“舊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農村建設、化學工業集中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另外,根據蘇州水網密布的特點,從節約用水的角度出發,本條第四款規定:“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時應當配套建設消防取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二、關於消防裝備、器材配備要求
除了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配備相應的滅火救援裝備和器材提出普遍要求外,結合蘇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古建築集中、街巷狹窄、臨河建築密集,以及化工區集中和高層建築、地下公共建築日益增多的特點,《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化學工業集中區的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建設消防站,並配備特種消防車輛(艇)等滅火救援裝備和器材;第三款規定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等古建築集中、街巷狹窄、臨河建築密集區域的消防組織,應當增加配備輕便型消防車輛(艇)等滅火救援裝備和器材;第四款規定了高層建築集中區域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舉高消防車輛等特種消防裝備;第五款規定了地下公共建築、隧道、軌道交通等區域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通風、強制排煙等消防裝備。
三、關於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
根據文化部、公安部發布的《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的要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古建築的開發、使用、修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文物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古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建築使用性質設定相應的消防安全設施。”
四、關於公共娛樂場所設定要求
蘇州的高層建築日益增多,現行的《蘇州市消防條例》規定,公共娛樂場所設定在地面及一至三層,建築物的地下一層或者地面四層及以上不得設定。但是,對於四層及四層以上不得設定公共娛樂場所,國家並無此項禁止性規定,而且與當前經濟社會發展不相適應。因此,對公共娛樂場所的設定,我們既沒有沿襲老條例全面禁止的做法,也沒有完全不講原則全面放開,而是從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上加以限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共娛樂場所一般應當設定在建築物地面的一至三層;確需設定在建築物其他樓層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特殊要求。”
五、關於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針對因燃放孔明燈引發斷電、火災等事故的教訓,在參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基礎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銷售、燃放孔明燈的行為作了禁止性的規定。並在《條例》第四十七條對銷售、燃放孔明燈的處罰主體和幅度進行了區分:在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燃放孔明燈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消防條例(修訂)》已經蘇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消防總隊等單位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12月29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蘇州市消防條例》自2001年施行以來,對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上位法的修訂以及消防工作形勢的變化,原條例已不能適應該市消防工作的需要。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更好地解決新形勢下消防工作中的矛盾和問題,蘇州市根據上位法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對原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對火災預防的規範重點、滅火救援機制以及消防監督管理等作了具體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