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本級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是由市財政局、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本級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 文號:蘇府〔2011〕218號
-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30日
- 發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總則,招標操作,資金劃撥,監督檢查,附則,
通知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批轉蘇州市本級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府〔2011〕218號
市各有關部門,各有關銀行機構:
蘇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蘇州市本級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保值增值能力,規範蘇州市本級財政性資金存放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央財政性資金現金管理暫行辦法》《江蘇省本級財政賬戶及資金調度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蘇州市本級財政性資金,是指蘇州市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履行職責而存放在商業銀行的各類存款。包括各類財政專項資金、清算資金、社會保險基金等。
財政局應在確保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對間隙資金採用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等方式進行保值增值。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存款,是指財政局將財政性資金以招標形式存放在商業銀行,商業銀行獲得存款並向財政局支付利息。
第四條 定期存款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必須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具體的資金存放銀行。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標必須遵循自願、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在存放銀行的選擇上,應充分考慮銀行的綜合實力,並採取限額管理等多種方式,確保資金安全。
第五條 財政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蘇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共同做好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標工作。
財政局主要負責財政性資金收支預測並根據預測結果制定操作計畫,與人民銀行協商後簽發操作指令;人民銀行進行具體操作。
第六條 為更好地完成該項工作,財政局與人民銀行應在明確相關職責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溝通協調機制,包括成立領導小組、定期存款招投標工作室、建立例會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進行必要的溝通。
招標操作
第七條 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投標遵循自願原則。自願參加投標的商業銀行應與財政局、人民銀行簽訂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協定,以具體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定期存款招投標應儘可能參照中央國庫現金管理的模式,通過專業軟體在人民銀行與各商業銀行之間的業務專網進行操作,並組織投標銀行代表與內部監察人員現場觀察招投標過程。在條件未成熟時,也可以採用現場投標方式進行。
第九條 每期定期存款招標前,財政局依據與人民銀行協商後擬定的計畫,簽發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標方式、招標時間、招標金額、存款期限、到期本息收款賬戶等要素。
第十條 定期存款招投標工作室於招標日前的三個工作日,按照財政局操作指令向各商業銀行發布招標信息。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招標結束當日,人民銀行向各商業銀行公布經財政局、人民銀行確認的招標結果,包括總投標金額、中標利率、實際存款額等。採用現場投標方式的,應當場公布投標結果。
資金劃撥
第十二條 財政局在人民銀行開設財政性資金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專門存放從商業銀行劃轉的用於定期存款招標的財政性資金,人民銀行負責接收財政操作指令,對定期存款中標商業銀行進行相關資金匯劃。
第十三條 招標結束後,財政局要依據招標結果,向人民銀行開具撥款憑證,該憑證作為將專戶資金劃入各中標銀行的劃款指令。
第十四條 人民銀行於定期存款起始日,根據劃款指令向中標存放定期存款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存款銀行)劃撥資金。
第十五條 存款銀行收到人民銀行劃撥的資金後,負責向財政局提供存款證明,存款證明應當記錄存款銀行名稱、存款金額、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六條 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到期後,存款銀行應按照約定將存款本息劃入財政局在人民銀行開設的專戶,款項到賬時,存款證明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存款銀行未將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額劃入專戶的,人民銀行在催繳差額本息款項的同時,對存款商業銀行按照協定規定收取罰息。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扣劃、凍結上述定期存款。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局、人民銀行負責對商業銀行參與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在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銀行出現以下行為之一的,財政局將會同人民銀行根據後果嚴重程度,給予警告、暫停、直至解除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協定關係的處罰。
(一)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情況或財務惡化;
(二)進行嚴重不正當投標;
(三)不能及時將到期存款本息足額繳入國庫;
(四)其它妨害財政資金安全的行為。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財政性資金定期存款招投標操作涉及的賬務處理,繼續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和程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局會同人民銀行解釋。
第二十三條 財政局和人民銀行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