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交易會管理辦法

1997年7月31日經國家醫藥管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並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藥品交易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醫藥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08.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藥品交易會監督管理部門、主辦單位及承辦單位,第三章 藥品交易會審批,第四章 藥品交易會規則,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交易會的管理,規範交易行為,建立和維護正常的交易會秩序,促進藥品流通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交易會是指供方多方參加的,以藥品為交易對象,以簽訂藥品購銷契約為主要內容的會議。
第三條 藥品交易會交易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藥品交易會舉辦者應以服務為宗旨。
第五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醫藥行政主管部門為藥品交易會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性和地方性的藥品交易會。

第二章 藥品交易會監督管理部門、主辦單位及承辦單位

第七條 藥品交易會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藥品交易會主辦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
(二)負責藥品交易會的審批;
(三)負責藥品交易會的收費標準、預算、決算的審查;
(四)監督檢查主辦單位和藥品交易會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的管理、服務工作和藥品交易會的交易秩序,並受理藥品交易會的投訴;
(五)負責本辦法的執行。
第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主辦單位的條件確定主辦單位。主辦單位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主辦單位按照承辦單位的條件確定承辦單位並報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承辦單位對主辦單位負責。
第九條 主辦單位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負責組織、籌辦藥品交易會的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舉辦藥品交易會的申請,制定具體落實方案,報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二)督促承辦單位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通訊等必要的工作條件及制訂合理的收費標準;
(三)負責維護藥品交易會的秩序,負責有關信息的發布,提供信息服務;
(四)負責會議的交易、財務收支、預決算執行等情況的總結並報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條 主辦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醫藥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譽;
(二)具有相應的主辦藥品交易會的機構、人員以及規章制度;
(三)具有主辦大型交易會的組織能力和經驗。
第十一條 主辦單位必須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及藥品交易會紀律,設立管理機構,加強對藥品交易會的管理。
主辦單位應當對參會企業一視同仁,不得干預企業的正當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主辦單位不得將藥品交易會再委託其他單位主辦。
主辦單位可以委託承辦單位承辦會務工作。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是主辦單位確定並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承辦藥品交易會會務工作的單位。
承辦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強的會議組織能力;
(二)為國有大、中型醫藥企業;
(三)所在城市基礎設施完備,能夠提供會議必需的交通、通訊、食宿等條件;
(四)會議預算合理、可行,收費合理;

第三章 藥品交易會審批

第十四條 全國性藥品交易會由主辦單位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批。
第十五條 跨省區域性藥品交易會由主辦單位報會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主辦單位邀請的參會企業所屬地區超過全國50%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由主辦單位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交易會由主辦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十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宣傳、推銷本企業藥品為目的的交易會可由企業自主決定舉辦,應接受醫藥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藥品交易會必須在批准的起止時間內舉行,超出起止時間的無效。

第四章 藥品交易會規則

第十九條 參加藥品交易會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具有依照法定程式取得的《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或《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醫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參會企業資格的審查。
不符合條件的企業、組織不得進入藥品交易會內進行交易。
任何單位不得以出售“代表證”或其他方式使不具備條件的企業和組織參加藥品交易會。
第二十一條 藥品交易會的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要採取有效措施,依靠當地人民政府取締藥品交易會場內及周圍的各種違法交易活動,規範藥品交易會秩序。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舉辦藥品交易會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辦,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入藥品交易會進行藥品交易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出交易會,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出售“代表證”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主辦單位、承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三至五年的主辦、承辦藥品交易會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專業性或綜合性博覽會、展銷會等含有藥品交易的,其藥品交易部分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醫療器械、包裝材料交易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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