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等訴胡某2遺囑繼承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蔣某等訴胡某2遺囑繼承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遺囑繼承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7308號
原告蔣×(兼胡×1法定代理人)。
原告胡×1。
上述二原告之委託代理人張雲鵬,北京市京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告之委託代理人賈文勝,北京市京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2。
原告蔣×、胡×1與被告胡×2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胡×1之委託代理人張雲鵬與被告胡×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胡×1訴稱,蔣×與被繼承人胡寶林系夫妻關係,胡×1系二人之子,胡×2、胡x暉系胡x林與前妻所生子女。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學院路xx號xx樓xxx號房屋系胡x林生前所有的財產,胡x林已於2013年12月3日去世。此後二原告與胡×2因繼承上述房屋發生糾紛,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區學院路xx號xx樓xxx號房屋歸二原告承租和使用。2、訴訟費由胡×2承擔。
被告胡×2辯稱,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我也要求承租和使用此房。我想讓我弟弟胡x暉的骨灰安置在這個房子裡,因為我已無力支付他墓地的費用了。如果蔣×、胡×1承諾給我一筆錢來安置我弟和我母親的骨灰,這個房子我就給二原告。
經審理查明,蔣×與被繼承人胡x林於1994年7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胡×1。胡x林與前妻張xx育有一女胡×2、一子胡x暉。張xx於1993年10月9日去世,胡x林於2013年12月3日因病去世。2013年6月12日,胡x暉因病猝死;胡x暉生前未結婚,亦未留有子女。
1995年3月24日,胡x暉與北京xx大學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定書》,將胡x暉位於海淀區暫安處54號正式住房肆間,拆遷安置於北京市海淀區學院路xx室(以下簡稱309室)和xx樓xxx室(以下簡稱408室),拆遷安置人口分別是胡x林、胡x輝、蔣×。後經家庭內部商定,309室歸胡x林、蔣×承租使用,408室歸胡x暉承租使用。2010年10月胡x林按房改價購買309室,408室仍由胡x暉承租。胡x暉去世後,胡x林口頭向北京xx大學申請購買408室,並提交其系胡x暉唯一繼承人的《承諾證明》。北京xx大學在審查該《承諾證明》所述內容真實性的過程中,胡x林去世。
庭審過程中,蔣×、胡×1向法庭提交了遺囑一份,內容為:“我現有子女二人,長女胡×2是我前妻張xx所生,次子胡×1是我現在妻子蔣×所生。--我的生活全部由我現在的妻子蔣×給以照顧,由於上述情況,我本人決定將我將我現有的財產,在我死後由我現在的妻子和我兒子胡×1共同繼承。我死後我要求胡×2及她的家人不要參加我的葬禮,以上決定是我胡x林清醒時所做的決定”。同時有胡x林、見證人陳×1、陳×2的簽名,落款日期為2013年11月5日。見證人陳×1、陳×2出庭就遺囑簽訂的情況向法庭進行了證明,證實2013年11月5日當天,兩人去胡x林家中探望,胡x林拿出自己書寫好的遺囑要求其當見證人,後陳×1、陳×2分別在遺囑上籤名。胡×2對於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遺囑的真實性亦予以否認,但經本院釋明,胡×2不要求對遺囑中是否屬於胡x林的筆跡進行鑑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北京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定書》、遺囑、情況說明、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408號房屋系胡x暉生前承租,該承租權是具有一定物權屬性的財產權利,對於該房屋的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分割。胡x暉生前未立遺囑,故其去世後遺留的財產應由繼承人按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胡x暉之父胡x林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權。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胡x林立自書遺囑將其財產指定由蔣×、胡×1繼承合法有效,胡×2無證據證明遺囑並非胡x林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要求對遺囑進行筆跡鑑定,故本院對其認為遺囑不屬實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現蔣×、胡×1要求按照遺囑繼承408號房屋的使用權,理由正當,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原告蔣×、胡×1系遺囑的實際受益人,故訴訟費用由兩人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胡x暉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學院路x號x樓x單元x室房屋一套由蔣×、胡×1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五十元,由蔣×、胡×1負擔(已交納五百二十五元,餘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五十元,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蔡玫
人民陪審員劉長生
人民陪審員鄭東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