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權訴朔州市東江能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7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7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排除妨害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70號
原告蔡權,農民。
委託代理人賈龍,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朔州市東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福,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兆喜。
委託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權與被告東江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託代理人、被告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租地協定,被告租原告承包地“舊菜地”3.5畝用於儲售煤炭,租期五年,每畝租地費2000元,復墾費每畝1000元,青苗一次性補償費每畝500元,總計40250元。2013年9月1日,租賃期滿,被告找原告要求繼續租賃原告的土地,原告發現土地破壞嚴重,東邊的土被挖走填溝,西邊被鄰近的村民用院牆圈走0.1畝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將西邊被圈走的土地要回來,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便要求被告退出原告的土地,而被告卻不予理睬,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蓋起了洗煤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復土地原狀,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無奈原告只好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辯稱,1、原、被告於2008年8月30日簽訂了《租地協定書》,協定簽訂後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第一輪租期為五年的租地費用。租賃期間,被告遵照《租地協定書》儲售煤炭,並不存在侵占耕地的事實,也未對耕地實施破壞。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作出《關於對集煤場點進行集中管理的請示》,該請示報告將小平易村選定為集煤場點的集中區。2008年8月5日朔城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同意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關於對集煤場點進行集中管理的請示中選定的集煤場點規劃選址意見所確定的位置。這說明小平易村是符合朔城區人民政府對集煤場點規劃選址確定的位置,被告也按照契約約定支付了原告相應的補償費用,原、被告簽訂的《租地協定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租地協定書》應視為有效契約。2、被告認為《租地協定書》第3條明確約定了下一輪租期(五年),即意味著雙方已對到期的租地事宜達成共識,原告是同意將土地繼續租賃給被告的。契約第5條的約定,可以證實原告認可首輪租賃期限到期後再租給被告五年,原告理應按《租地協定書》與被告簽訂第二輪租地協定,並由被告按市場價支付租地費。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租地協定書》,協定約定:1、甲方租用乙方的土地用於儲售煤炭。2、租賃土地為3.5畝,租期五年。5、契約到期後,乙方首先租給甲方,不得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第三輪租地時的租金按市場價另算。契約簽訂後,原、被告雙方均如約履行了協定約定的相關義務。被告對租用原告土地的部分土挖走進行了填溝,且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蓋洗煤廠。契約到期後,被告找原告要求續訂第二輪租賃協定,原告要求被告對租賃的土地恢復原狀,雙方就此未能協商一致,形成訴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復原狀。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被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3、延長土地承包期登記表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實小平易村3.5畝“舊菜地”由原告蔡權承包。4、租地協定書,證實原、被告於2008年8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協定,租期為五年,租金為40250元。5、照片6張,證實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設洗煤廠。6、庭審筆錄及原、被告的陳述,證實原、被告雙方就第二輪土地租賃事宜未達成協定。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約。且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本案被告在租賃原告土地期間,對租賃的部分土地的土挖走,並且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租賃的土地上增設洗煤廠設備,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於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自己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情況,相反是原告違約,不履行協定與自己簽訂下一輪五年的契約。對於這一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因為,協定的第二條明確規定租期五年,僅在以後的條款中約定下一輪和第三輪的租期,屬一種預約行為。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江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對原告蔡權承包地3.5畝的侵占,並恢復原狀。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海明
審判員劉保國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杜金霞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70號
原告蔡權,農民。
委託代理人賈龍,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朔州市東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福,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兆喜。
委託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權與被告東江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託代理人、被告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租地協定,被告租原告承包地“舊菜地”3.5畝用於儲售煤炭,租期五年,每畝租地費2000元,復墾費每畝1000元,青苗一次性補償費每畝500元,總計40250元。2013年9月1日,租賃期滿,被告找原告要求繼續租賃原告的土地,原告發現土地破壞嚴重,東邊的土被挖走填溝,西邊被鄰近的村民用院牆圈走0.1畝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將西邊被圈走的土地要回來,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便要求被告退出原告的土地,而被告卻不予理睬,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蓋起了洗煤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復土地原狀,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無奈原告只好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辯稱,1、原、被告於2008年8月30日簽訂了《租地協定書》,協定簽訂後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第一輪租期為五年的租地費用。租賃期間,被告遵照《租地協定書》儲售煤炭,並不存在侵占耕地的事實,也未對耕地實施破壞。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作出《關於對集煤場點進行集中管理的請示》,該請示報告將小平易村選定為集煤場點的集中區。2008年8月5日朔城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同意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關於對集煤場點進行集中管理的請示中選定的集煤場點規劃選址意見所確定的位置。這說明小平易村是符合朔城區人民政府對集煤場點規劃選址確定的位置,被告也按照契約約定支付了原告相應的補償費用,原、被告簽訂的《租地協定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租地協定書》應視為有效契約。2、被告認為《租地協定書》第3條明確約定了下一輪租期(五年),即意味著雙方已對到期的租地事宜達成共識,原告是同意將土地繼續租賃給被告的。契約第5條的約定,可以證實原告認可首輪租賃期限到期後再租給被告五年,原告理應按《租地協定書》與被告簽訂第二輪租地協定,並由被告按市場價支付租地費。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租地協定書》,協定約定:1、甲方租用乙方的土地用於儲售煤炭。2、租賃土地為3.5畝,租期五年。5、契約到期後,乙方首先租給甲方,不得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第三輪租地時的租金按市場價另算。契約簽訂後,原、被告雙方均如約履行了協定約定的相關義務。被告對租用原告土地的部分土挖走進行了填溝,且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蓋洗煤廠。契約到期後,被告找原告要求續訂第二輪租賃協定,原告要求被告對租賃的土地恢復原狀,雙方就此未能協商一致,形成訴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復原狀。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被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3、延長土地承包期登記表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實小平易村3.5畝“舊菜地”由原告蔡權承包。4、租地協定書,證實原、被告於2008年8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協定,租期為五年,租金為40250元。5、照片6張,證實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設洗煤廠。6、庭審筆錄及原、被告的陳述,證實原、被告雙方就第二輪土地租賃事宜未達成協定。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約。且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本案被告在租賃原告土地期間,對租賃的部分土地的土挖走,並且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租賃的土地上增設洗煤廠設備,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於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自己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情況,相反是原告違約,不履行協定與自己簽訂下一輪五年的契約。對於這一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因為,協定的第二條明確規定租期五年,僅在以後的條款中約定下一輪和第三輪的租期,屬一種預約行為。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江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對原告蔡權承包地3.5畝的侵占,並恢復原狀。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海明
審判員劉保國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杜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