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然性說

蓋然性說是指環境訴訟中證明環境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一種方法或學說。內容是,如果沒有環境違法行為,就不會發生危害結果;K要有旁證證明環境逢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因果關係,即可認定它為符合確定法律責任的因素關係。具體又分為證明優越說和狹義蓋然性說(參見證明優勢、狹義蓋然性說)。最早產生於20世紀70年代初公害猖獗時的日本環境法學界,環境法教授野樹好弘在《日本公害法概論》一書中首次總結提出。現已為歐美一些國家的環境司法實踐所援引。產生原因是: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進入環境後,產生物理、化學、生物反應,並受氣候、水文和其他環境因素的多種影響,其造成危害後果的機制十分複雜,給確定加害人、加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帶來了困難,而受害人多系個人,無力去證明這種繁雜因果關係,且急需得到補償。於是,產生了這種學說。

西方刑法學者關於區分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標準問題的一種理論觀點。此說乃是以認識主義為出發點而產生的理論。此說認為發生危害結果的蓋然性愈高,則愈表明行為人對於侵害法益的不關心。因而此說主張,應依據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發生危害結果可能性的程度,作為劃分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標準。凡認識到其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蓋然性程度相當高的,為未必故意。凡認識所發生危害結果的蓋然性程度相當低度的,即為有認識的過失。至於行為人意志因素中有無“容忍”的要素,不影響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劃分。在行為人觀念上,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如果較不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更具有蓋然性時,則可以認定為未必故意。因為行為人如果預見有發生危害結果的較高程度的蓋然性,竟不顧有此預見而實施行為,就表明行為人已經認諾危害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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