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致君等訴朱德春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361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董致君。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朱德春。
原審第三人徐曉軍。
抗訴人董致君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抗訴人董致君、被抗訴人朱德春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徐曉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事實,2011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朱德春為原告董致君運送火山灰,原告董致君尾欠被告朱德春勞動報酬人民幣202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朱德春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6月3日,原告董致君與被告朱德春達成調解協定,約定原告董致君於2013年7月20日前給付被告朱德春勞動報酬人民幣20200元,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於同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2481號民事調解書。給付期限屆滿後,被告朱德春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原告董致君到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稱已經於2013年7月14日委託第三人徐曉軍給付被告朱德春執行款7000元,又於2013年7月19日親自給付被告朱德春9000元,被告朱德春分別出具了收款收據,原告董致君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提供了被告朱德春出具的收款收據後,又將4200元執行款交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朱德春不認可其已經收到了16000元執行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董致君又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交納了人民幣16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董致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朱德春立即返還扣留在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的不當利益人民幣16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董致君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將其交到本院執行局的16000元執行款予以扣留,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6675號民事裁定書,扣留了16000執行款。
原判認為,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而該案被告朱德春是否取得了不當利益?原告董致君與被告朱德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執行一案,原告董致君認為自己已經將執行標的20200元人民幣中的16000元交付給被告朱德春,剩餘4200交到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但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又要求其向執行局交付了執行款16000元,該16000元屬被告朱德春不當得利。根據法律規定: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就本案而言,雖然原告董致君將16000元執行款交到執行機關,但該執行款未交付給被告朱德春,為此,原告董致君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救濟途徑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本案系原告董致君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異議,故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予以解決。綜上,判決:駁回原告董致君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董致君不服,抗訴稱,原審查明事實正確,但是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抗訴人向執行局提交了被抗訴人收到16000元的兩枚收據,又交付4200元,至此抗訴人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但是執行局因被抗訴人不認可收到過抗訴人16000元,要求抗訴人再繳納執行款16000元,不得已又向執行局繳納了16000元,對此我提出執行異議,但是執行人員認為執行沒有問題,關鍵是兩次給付16000元的事實是否存在,該問題必須通過訴訟解決。對此抗訴人撤回執行異議申請,並提起本案訴訟,但是原審判決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抗訴人的訴訟請求。被抗訴人辯稱,抗訴人提交的兩枚收據確實是被抗訴人出具的,但是卻不是給抗訴人的,這兩枚收據是我給別人拉沙子,給他人出具的,根本與抗訴人無關,抗訴人也沒有還過我16000元的事實,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人的抗訴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稱調解書生效後,已經給付被抗訴人調解款16000元,執行局再要求被抗訴人繳納16000元,造成了抗訴人的重複給付,故要求被抗訴人返還抗訴人扣押在執行局的16000元執行款。人民法院執行依據的是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生效的裁判文書,如果抗訴人認為已自行給付了被抗訴人16000元,並與執行款項系同一標的,其可以通過向執行的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糾正執行行為,人民法院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本案繫上訴人董致君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異議,故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予以解決,而其直接訴請被抗訴人返還扣押在執行局的16000元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審駁回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6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原審第三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陳毓河
審判員李國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蘊琪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361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董致君。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朱德春。
原審第三人徐曉軍。
抗訴人董致君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抗訴人董致君、被抗訴人朱德春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徐曉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事實,2011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朱德春為原告董致君運送火山灰,原告董致君尾欠被告朱德春勞動報酬人民幣202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朱德春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6月3日,原告董致君與被告朱德春達成調解協定,約定原告董致君於2013年7月20日前給付被告朱德春勞動報酬人民幣20200元,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於同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2481號民事調解書。給付期限屆滿後,被告朱德春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原告董致君到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稱已經於2013年7月14日委託第三人徐曉軍給付被告朱德春執行款7000元,又於2013年7月19日親自給付被告朱德春9000元,被告朱德春分別出具了收款收據,原告董致君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提供了被告朱德春出具的收款收據後,又將4200元執行款交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朱德春不認可其已經收到了16000元執行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董致君又向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交納了人民幣16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董致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朱德春立即返還扣留在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的不當利益人民幣16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董致君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將其交到本院執行局的16000元執行款予以扣留,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6675號民事裁定書,扣留了16000執行款。
原判認為,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而該案被告朱德春是否取得了不當利益?原告董致君與被告朱德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執行一案,原告董致君認為自己已經將執行標的20200元人民幣中的16000元交付給被告朱德春,剩餘4200交到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但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又要求其向執行局交付了執行款16000元,該16000元屬被告朱德春不當得利。根據法律規定: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就本案而言,雖然原告董致君將16000元執行款交到執行機關,但該執行款未交付給被告朱德春,為此,原告董致君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救濟途徑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本案系原告董致君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異議,故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予以解決。綜上,判決:駁回原告董致君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董致君不服,抗訴稱,原審查明事實正確,但是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抗訴人向執行局提交了被抗訴人收到16000元的兩枚收據,又交付4200元,至此抗訴人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但是執行局因被抗訴人不認可收到過抗訴人16000元,要求抗訴人再繳納執行款16000元,不得已又向執行局繳納了16000元,對此我提出執行異議,但是執行人員認為執行沒有問題,關鍵是兩次給付16000元的事實是否存在,該問題必須通過訴訟解決。對此抗訴人撤回執行異議申請,並提起本案訴訟,但是原審判決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抗訴人的訴訟請求。被抗訴人辯稱,抗訴人提交的兩枚收據確實是被抗訴人出具的,但是卻不是給抗訴人的,這兩枚收據是我給別人拉沙子,給他人出具的,根本與抗訴人無關,抗訴人也沒有還過我16000元的事實,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人的抗訴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稱調解書生效後,已經給付被抗訴人調解款16000元,執行局再要求被抗訴人繳納16000元,造成了抗訴人的重複給付,故要求被抗訴人返還抗訴人扣押在執行局的16000元執行款。人民法院執行依據的是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生效的裁判文書,如果抗訴人認為已自行給付了被抗訴人16000元,並與執行款項系同一標的,其可以通過向執行的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糾正執行行為,人民法院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本案繫上訴人董致君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異議,故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予以解決,而其直接訴請被抗訴人返還扣押在執行局的16000元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審駁回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6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原審第三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陳毓河
審判員李國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