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福才訴叢文宣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董福才訴叢文宣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開魯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董福才訴叢文宣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開民初字254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開魯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開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2541號
原告董福才。
被告叢文宣。
委託代理人於春江,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開魯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聯合保險開魯支公司”。
所在地開魯縣開魯鎮。
代表人肖樹林,系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軍,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董福才與被告叢文宣、被告聯合保險開魯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梁久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福才、被告叢文宣的委託代理人於春江、聯合保險開魯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福才訴稱,2014年6月26日13時55分,被告無證駕駛蒙GX1203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開魯鎮新開大街自東向西行駛至金鶴大藥房南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逃逸。要求賠償醫療費12183.70元、誤工費3232.00元、護理費1111.00元、一伙食補助費440.00元,施救費200.00元,電動車修理費500.00元,合計17666.70元。
被告叢文宣對原告所述事實及訴訟請求沒有意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後,願意賠償原告其他損失。
被告聯合保險開魯支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意見,叢文宣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叢文宣系無證駕駛保險車輛肇事後逃逸。根據《交強險實施條例》第22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但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只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原告醫療費10000.00元,並保留向叢文宣追償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另查明,經開魯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叢文宣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傷後到開魯縣醫院住院治療11日,診斷為腦震盪、頭部軟組織損傷、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等,出院醫囑休息三周。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2183.70元、誤工費3232.00元、護理費1111.00元、一伙食補助費440.00元、施救費200.00元、電動車修理費500.00元。
上述事實,原告及被告叢文宣、聯合保險通遼開魯縣公司沒有異議,並有下列證據證實:原告的住院病歷、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病人費用清單,施救費發票、修理費發票及清單,開魯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以上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開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採納。被告叢文宣在聯合保險開魯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被告叢文宣系無證駕駛機動車,聯合保險開魯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害部分的損失,財產損失部分由被告叢文宣賠償。因交強險中的醫療費用不能賠償本案原告及另案的受害人,可按比例進行分配,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叢文宣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聯合保險開魯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福才醫療費4000.00元、誤工費3232.00元、護理費1111.00元,計8343.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二、被告叢文宣賠償原告董福才醫療費8183.7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40.00元、施救費200.00元、電動車修理費500.00元,計9323.7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0元,由被告被告聯合保險通遼開魯縣公司承擔100元,被告叢文宣承擔1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立即交納。
被告拒絕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可於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執行申請,逾期申請人民法院不承擔執行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梁久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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