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金融制度

荷蘭金融制度是荷蘭金融結構及其體系的制度。是以國家的中央銀行 (荷蘭銀行)為核心,實行中央銀行、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委員會、皇家委員、銀行委員會等多元管理制,以商業銀行為主體,農業合作銀行、私人儲蓄銀行、郵政儲蓄銀行、郵政匯劃所及抵押信貸機構等多種金融機構並存的體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荷蘭金融制度
  • 外文名:Holland financial system
荷蘭銀行業的管理機構,除中央銀行外,還有: ①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由中央銀行行長、秘書和3~5名董事組成。②中央銀行委員會。由12名委員組成。這兩個組織的成員均由王室任命,實際上是由財政大臣選任,任期7年,負責監督銀行業務,公布年度資產負債表和賬目。③皇家委員。由王室任命,按財政大臣指示代表政府監督銀行業務。④銀行委員會。由17名委員組成,皇家委員是銀行委員會的當然主席。其中,由財政大臣任命的12名委員分別為工業、貿易、交通、農業、工會及銀行、貨幣等方面的專家。各類銀行之間還有協會組織,一般都是非官方的民間組織,提供服務及協調銀行之間的關係。此外,還有銀行雇員協會,是銀行職工代表組織,負責協商集體勞動協定。
荷蘭中央銀行——荷蘭銀行,其宗旨是: 穩定幣值,發行銀行券,監督銀行信貸活動。根據1956年公布的信用體系監督法,荷蘭銀行對商業銀行實行嚴格監督管理,促進金融業的發展。荷蘭銀行作為中央銀行,行使發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銀行的銀行的職能。1948年銀行法規定荷蘭銀行是發行貨幣的壟斷機構,負責代理國庫,並對政府、財政大臣指定的公共機構、郵政儲蓄銀行服務不收取手續費。荷蘭銀行對註冊的商業銀行開立賬戶,並辦理支票清算,主要在阿姆斯特丹進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管理,主要採取在資本與準備金方面規定保持清償力的要求,並把調整準備金比率作為調節貨幣與信用的主要手段。荷蘭銀行對貸款實行限額限制,商業銀行貸款不能超過資本額的25%。荷蘭銀行資金融通,採取直接貸放。
荷蘭商業銀行亦稱一般銀行,需在荷蘭中央銀行註冊獲準才能開業。其中,比較大的是荷蘭通用銀行和阿姆斯特丹——鹿特丹銀行。商業銀行的主要業務: ①辦理各種存款。包括儲蓄存款、開立往來賬戶、開發可轉讓的本票、提供多種貸款等。②作為經紀人,在股票市場上買賣有價證券、承辦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券。③經營投資金融資產,保管有價證券和其他貴重物品,托收紅利和到期債券利息,外幣買賣,出售旅行和假日的支付工具,開發信用證、保證函件,兌付支票本票,匯票及其他商業票據等。
儲蓄銀行基本上都是儲蓄銀行協會的成員。儲蓄銀行協會對其所屬銀行提供服務,不辦理具體業務。此外,荷蘭還有郵政儲蓄銀行和郵政匯劃所,由於銀行業務趨向全面化,這些金融機構也都辦理多種存款、放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除以上各種銀行外,還有其他的銀行和金融機構。主要是: ①合作銀行。起源於農民合作組織,並由1000多家合作銀行組成合作中心機構。它與一般商業銀行沒有多少區別,也辦理商業銀行業務。②抵押銀行。辦理個人貸款、不動產投資、長期抵押貸款等業務。其資金來源主要是靠對社會公眾及金融機構發行債券,大部分債券是在股票市場上掛牌。③荷蘭城市銀行。辦理城市居民資金融通等業務,資金來源主要靠發行債券集資,債券是通過商業銀行及股票經紀人認購,在股票市場上掛牌。④國民投資銀行。提供有國家擔保的定期貸款。主要是對發展地區工業進行投資,重點是支持那些資金短缺的工業公司,同時對那些風險大的建設項目也予以扶持。⑤分期銷售信貸機構。大部分是商業銀行組織的消費信貸附屬機構,也有的是獨立消費信貸機構。主要辦理耐用消費品的分期付款銷售業務。此外,還有出口信貸公司、保險公司以及由政府建立的幾家專業銀行,如荷蘭國家發展金融公司、荷蘭國家發展投資銀行、荷蘭參股公司及荷蘭重建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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