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乾混砂漿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州市乾混砂漿管理規定
  • 地點:荊州市
  • 實質:規定條例
  • 目的: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城市噪音
乾混砂漿管理規定,違規處罰,

乾混砂漿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城市噪音和粉塵污染,保證工程質量,提高施工效率,根據《湖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湖北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內設立乾混砂漿生產企業,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及使用乾混砂漿實施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乾混砂漿,是指經乾燥篩分處理的細集料與水泥以及具有特種性能的材料,在專業生產廠家混合而成用於各類建築工程的乾拌砂漿混合物。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簡稱市住建委)是全市乾混砂漿生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乾混砂漿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
市建築節能與裝飾裝修管理辦公室(簡稱市節能裝飾辦)負責乾混砂漿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區內從2010年12月31日起推廣使用乾混砂漿,2011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第六條 在本市城區設立乾混砂漿生產企業,應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達到預拌混凝土三級及以上資質規定的要求。市住建委、規劃、環保等部門應當就乾混砂漿生產企業的布點科學制訂規劃,規範管理。
外地的乾混砂漿生產企業在本市經營幹混砂漿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乾混砂漿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在向使用單位或個人出售乾混砂漿產品時,應同時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單。
市人民政府鼓勵乾混砂漿生產企業使用粉煤灰、脫硫灰渣等進行乾混砂漿生產,以逐步減少對天然砂的使用。對於乾混砂漿生產企業使用天然砂替代品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八條 乾混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散裝水泥,配置必要的儲存和運輸設施,乾混砂漿的散裝設施能力應達到70%以上。
第九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乾混砂漿專業儲存罐,由乾混砂漿生產企業負責提供,使用單位負責安裝、維護和保養。
第十條 由於乾混砂漿生產企業的原因,給乾混砂漿的使用單位造成建築工程施工工期延誤等損失的,乾混砂漿生產企業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的平整與暢通,為乾混砂漿的運輸、使用和儲存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乾混砂漿有關技術要求,以及乾混砂漿生產企業提供的技術交底資料進行施工,並負責對乾混砂漿進行養護。
第十三條 對乾混砂漿進行檢測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檢測資質,對送檢樣品進行檢測後應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將施工現場使用乾混砂漿納入工程質量監督計畫,並實施動態監督管理;建築工程安全監察單位應將施工現場使用乾混砂漿納入文明施工管理範疇,以減少施工噪音和現場粉塵。
第十五條 按本規定應使用乾混砂漿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將乾混砂漿納入工程預算;招標代理單位應將使用乾混砂漿編入招標檔案;設計單位設計時應明確乾混砂漿的品種和等級;圖審部門應將使用乾混砂漿作為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必需環節;監理單位應將使用乾混砂漿納入監理範圍。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因特殊要求,乾混砂漿企業又無法生產的,經市節能裝飾辦核准同意,可進行現場攪拌砂漿。
第十七條 市節能裝飾辦應對建築工程施工現場進行不定期的巡查,發現違反本規定現場攪拌砂漿的,應
及時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乾混砂漿的生產實行市場指導價格管理,具體的指導價格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參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製定,並負責定期發布。
第十九條 對應當使用乾混砂漿的建築工程,使用單位應與乾混砂漿生產企業簽訂供貨契約,明確供貨數量、交貨地點、結算方式等。使用單位應憑供貨契約到市節能裝飾辦辦理核准通知單,作為建築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條件之一。

違規處罰

第二十條 對不按本規定擅自在建築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市住建委應責令建設、施工、監理等相關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罰。同時該建築工程不得參加各類工程評優活動。
第二十一條 乾混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和經營中違反產品生產質量、環境保護、道路運輸、市容衛生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相關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應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荊州市住建委可依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有效期5年,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p p></p p>
《荊州市乾混砂漿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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