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公法人,是指具有一般職權範圍的中央行政機關和地方行政機關之外,享有一定的獨立性和單獨存在的法律人格並從事某種特定的公共事務的行政機構。設立的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的某些缺陷,利用政府以外的專門知識和才能;分散行政權力,避免權力過分集中等。成為公法人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2)在全國或一定地區內執行由法律或特許狀所規定的某種公共事務;(3)與行政機關保持一定程度的獨立。可分為四類;工商企業公法人,如全國煤炭委員會;行政事務公法人,如泰晤士河管理局;實施管制的公法人,如價格管理委員會;諮詢及和解性質公法人,如就業機會平等委員會等。
英國公司法,19世紀20年代起已出現某些有關公司問題的制定法。1948-1976年陸續頒布過一些綜合的公司法,但有的問題仍規定在財產法和契約法中。區分營利公司和非營利社團。營利公司又劃分為私公司和公公司,前者股票不得上市,股東不得超過50人,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中的有限公司;後者股票可上市,股東人數不受限制,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員分兩類,股票持有人和僨券持有人,具有不同的過問公司業務的權利。不論是法院判決或自願解散公司,均應指定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