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

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32年04月27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32年04月27日
  • 生效日期:1934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32年4月12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十六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局部修正本大會第十二屆會議通過的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的若干提議,並
認為這些提議須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32年4月27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
第一條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名詞,其含義如下:
(1)“裝卸工作”一詞,系指並包括在海港、內河、港埠、港灣、船塢、碼頭、埠頭或進行船舶裝卸工作的其他類似場所,在岸上或在船舶上裝卸航行海洋或內河的任何船舶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但軍艦除外;
(2)“工人”一詞,系指使用於裝卸工作的任何人員。
第二條
(一)工人往來在裝卸工作場所所須通過的船塢、碼頭、埠頭或其他類似處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種工作場所均應適當顧及利用此要道或工作場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維護。
(二)下列事項應予特別注意:
(1)前述岸上的工作場所及最近公路以達工作場所的前述要道的危險部分,均應設定安全而有效的燈光;
(2)碼頭應經常充分清除貨物,以保持抵達本公約第三條所稱上下船的設備的通道無阻;
(3)如碼頭邊緣留有空隙時,其寬度至少應有三尺(九十厘米)且除固定建築物、機械設備及套用器具外,應清除一切障礙物;
(4)斟酌運輸及工作情況,在可能範圍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凡前述要道及工作場所的危險部分(例如有危險的敞開處、拐角及邊緣),應護以適當的欄桿,其高度不得少於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
(乙)橋樑上危險的人行道、潛箱及船塢門,應在兩旁護以欄桿,其高度不得少於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此項欄桿的兩端,應各展長至相當距離,其長度得不超過五碼(四米五十厘米)。
(5)在批准本公約時已用的設備,如實際尺寸未少於本條第二款第(4)項所規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視為已符合該項所規定的尺寸。
第三條
(一)當船舶靠近一碼頭或其他船舶,以從事裝卸工作時,應有上下船的安全設備,以為工人上下船之用,但縱無專門設備,工人亦不致遭遇重大危險事故者,不在此限。
(二)上述所稱的上下船設備,應如下列:
(1)如實際可行時,船舶應有舷梯、跳板、或其他類似的構造物;
(2)在其他情況下,應有扶梯。
(三)本條第二款第(1)項所規定的設施,其寬度至少應有二十二寸(五十五厘米),須相當穩固以防移動,傾斜角度應不過陡,應以質地優良現狀良好的材料製作,兩邊並須通護以堅牢的欄桿,淨高不得少於二尺九寸(八十二厘米),如系舷梯其一面已以船邊作適當的回護者,其他一面須設同樣高度的堅牢欄桿。
但前述設施在本公約批准時已使用者,應依下列規定準予繼續使用:
(1)兩旁欄桿淨高至少有二尺八寸(八十厘米)者,沿用至重換之時;
(2)兩旁欄桿淨高至少有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者,自批准之日起續用二年。
(四)本條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扶梯,應有適當的長度,並須相當堅牢穩固。
(五)(1)主管機關如確知在工人安全方面本條所規定的設施並無需要時,得許有例外情況,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2)專用於裝卸工作的過貨棧台和過貨跳板,應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六)除本條所規定或準許的上下船設備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設備。
第四條工人為從事裝卸工作而由水上往來於船舶時,應規定適當辦法,以保證其安全運送,辦法中應包括運送船舶所應遵守的條件。
第五條
(一)工人如須在貨艙中進行裝卸工作,而自甲板面至艙底的深度超過五尺(一米五十厘米)者,甲板與貨艙間應有進出口的安全設備,以供工人之用。
(二)前稱進出口的設備通常應為扶梯,但不合於下列條件的不得認為安全。
(1)扶梯的踏腳處,連同扶梯背後的空隙計算在內,其深度不得少於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寬度不得少於十寸(二十五厘米),並應有穩固的扶手;
(2)扶梯的安置只須其不阻礙艙口,不必過於凹入甲板之下;
(3)扶梯應接連艙口欄板上的穩固扶手及踏腳的設備(例如鐵栓或杯形物),並應與此種設備適合;
(4)前述欄板上的設備,其踏腳處的深度連同該項設備背後的空隙計算在內,不得少於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寬度不得少於十寸(二十五厘米);
(5)如在各下層甲板間分設扶梯,應儘可能使其與上層甲板扶梯相銜接。
但遇船舶構造不適合設梯時,主管機關得準予適用其他進出口設備,仍須在可能範圍內,符合本條關於扶梯規定的條件。
關於批准本公約時已有的船舶,如扶梯及其他設備的實際尺寸未少於本款第(1)項與第(4)項所規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視為已符合該兩項所規定的尺寸,直至其重新更換時為止。
(三)艙口欄板上應留有通路,以達進出口的設備。
(四)軸路兩旁應設適當的扶手及踏腳處。
(五)當在無甲板貨艙內應使用扶梯時,該扶梯由裝卸工作的承包者負責提供。扶梯的頂端應設定鉤子或其他工具,以使它牢繫於欄板上。
(六)除本條所規定或準許的進出口設備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設備。
(七)批准本公約時已有的船舶,在自本公約批准之日起不超過四年的期間內,應免予遵行本條第二款第(1)項與第(4)項關於尺寸的規定及第四款的規定。
第六條
(一)當工人在船上進行裝卸工作時,工人進出的貨艙艙口,其自甲板面至艙底的深度超過五尺(一米五十厘米),並未護以淨高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的欄板者,在無貨物、煤或他種物資通過時,應護以三尺(九十厘米)高的堅牢欄桿,或加以穩固的掩蓋,吃飯及其他暫時停止工作時應否實施本款的規定,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
(二)甲板中的其他任何洞口或可危害工人的安全者,在必要時,應採取同樣措施以防護之。
第七條
(一)當裝卸工作須在船上進行時,上下船的設備,及工人工作所在或工作時所需前往的船上一切場所,均應得到充足的照明。
(二)照明設備應當既不危及工人的安全又不妨礙其他船舶的航行。
第八條為保障工人從事移去或重置艙口蓋板及蓋板用的橫樑時的安全起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艙口蓋板用的橫樑,應保持良好的狀況;
(2)艙口蓋板應配以大小與重量相稱的把手,但因艙口或艙口蓋板的構造關係無需此項設備者,不在此限;
(3)蓋板用的橫樑,應設適當的紋轆,以便移去或重置,此項紋轆應在工人予以排整時,無須走上橫樑者為適合;
(4)所有艙口蓋板及縱梁橫樑,如不能互相調換者,應在其上標明所屬的甲板與艙口及其位置;
(5)艙口蓋板不得用於過貨棧台的搭建或易於招致損壞的其他用途。
第九條
(一)應規定適當辦法,以保證岸上或船上裝卸工作所使用的升降機或與升降機聯合使用的固定或活動紋轆確屬安全堅牢。
(二)下列規定應特別予以注意:
(1)前述的升降機、國家法律或條例所規定裝置船上附屬在升降機的固定紋轆,及與升降機及固定紋轆聯合使用的鐵鏈與鋼纜,在使用之前,應由政府機關認可的適當人員依規定方式妥為檢查與試驗,並證明其安全載重量;
(2)凡岸上或船上使用的升降機,及國家法律或條例所規定裝置船上附屬在升降機的固定紋轆,經使用之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詳加查驗:
(甲)動臂、鵝頭管、帆柱索、動臂索、眼頭釘、拱闊及特別難於拆卸的其他固定紋轆等均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每四年詳細檢驗一次;
(乙)所有升降機(例如起重機、絞車)、滑車、搭鏈以及未包括在(甲)目內的所有其他附屬紋轆,均應每十二個月詳細檢驗一次。
一次活動紋轆(例如鐵鏈、鋼纜、環鉤),除曾在前三個月內經過檢查者外,應在每次使用前加以檢查。
鐵鏈不得打結縮短,並應注意防止其觸及銳利的邊緣而受損。
任何鋼纜銜接處的箍圈或接環,至少應以纜的分股分作三卷,並分割每股的一半鐵絲為二卷以結成之,但使用其他方法,而能證明與以上規定的方法有同等功效者,應不予禁止。
(3)凡鐵鏈及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紋轆(例如鉤、環、搭鏈、轉環),除曾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規定切實處理者外,應在政府機關認可的適當人員監督之下,依下列規定鍛鍊:
(甲)關於船上所帶的鐵鏈及紋轆:
①普通用的半寸(十二毫米半)及不足半寸的鐵鏈或紋轆,至少每六個月一次;
②所有其他普通的鐵鏈或紋轆(包括拱闊鐵鏈,但不包括附屬於動臂或帆柱的韁鏈),至少每十二個月一次;
但紋轆專用於起重機及其他手力升降機件者,前列①目原定六個月一次者,應改為十二個月一次,②目原定十二個月一次者,應改為兩年一次;
除鐵鏈外,如主管機關因前述紋轆的體積、形狀、質料或不常用關係,認為本項關於鍛鍊的規定在工人的保護方面並無必要時,得發給證明書(亦得任意吊銷之),免除此種紋轆受前述鍛鍊的限制,但證明書得規定免除鍛鍊的條件。
(乙)關於非船上所帶的鐵鏈及紋轆,應規定辦法以確保此等鐵鏈及紋轆的鍛鍊。
(丙)凡鐵鏈及紋轆已經鍛接法展長、改變、修理者,無論其為船上所帶或非船上所帶,均應加以試驗與復驗。
(4)無論在岸上或船上,均應備置經過正式登定的記錄,載明安全載重量及本款第(1)項與第(2)項所稱的試驗與檢驗的日期與結果,及本款第(3)項所稱的鍛鍊或其他處理的日期與結果,從而可以充分認定有關機件及紋轆的安全狀況。
該項記錄經奉命視察的任何人員索閱時,應由負責保管的人員出示。
(5)所有起重機、動臂、吊鏈,以及國家法律或條例所規定船上使用的任何類似升降紋轆,均應標明安全載重量,吊鏈上所標的安全載重量,套用數碼或文字記在鐵鏈上或牢系在鐵鏈的質料堅固的牌或環上。
(6)所有發動機、齒輪、鐵鏈及摩擦輪、軸系、導電體及蒸汽管等,均應在可能範圍內妥加圍護,而同時不致妨害船舶動作的安全(但如能證明因其位置與構造關係其對於工作的各工人,與妥加圍護者有同樣的安全時,不在此限)。
(7)起重機及絞車應有相當設備,以儘量減少所載物件在升降時偶然墜落的危險。
(8)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排出起重機或絞車的蒸汽蒙蔽工人工作場所的任何部分,在可能範圍內,對於進入起重機或絞車的蒸汽亦同。
(9)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動臂腳根偶然脫出插座或脫離撐柱。
第十條使用以機械力或其他動力推動的升降機或運輸機或發放信號與此種機械的駕駛人員,或在絞車末端或絞車鼓輪照料載貨繩索等事,均應使用有充分能力並可靠的人員任之。
第十一條下列規定均應切實施行:
(1)物件不得懸留任何升降機上,但在懸留之際,有適當人員確實管理升降機者,不在此限。
(2)為工人的安全而有使用發信號人的必要時,應就其使用事項規定適當辦法。
(3)應規定適當措施,以防止在堆貨、清貨、裝貨、卸貨,或與此等工作有關的處理時採用危險方法。
(4)在艙口開始工作之前,應移去其橫樑,或牢系之,以防移動。
(5)當工人在貨艙或中艙處理煤或其他笨重貨物時,應有預防措施以便利工人的躲避。
(6)凡構造不堅、支撐不固,及需要系縛時而系縛不牢的棧台,不得用於裝卸工作。
船與岸邊間傾斜過陡的棧台,不得使用載運貨物的手推車,以防發生危險。
遇必要時,棧台上應覆蓋適當物質,以防工人滑跌。
(7)如貨艙中的工作空間只限於艙口的方孔時,除目的在於解除或連結吊鏈外,下列規定應予注意:
(甲)吊鉤不得繫於棉花、羊毛、軟木、麻袋或其他類似貨物包捆的束條或扎索上;
(乙)因貨桶或活動鉤子的構造或狀況,如使用活動鉤子裝卸貨桶可能有危險時,不得予以使用。
(8)除遇有特殊情況,並限於國家法律或條例所許可者外,不論何種紋轆的載重,均不得超過安全載重量。
(9)岸上起重機具有不同能力者(例如其載重能力依起落臂角度變化而異者),應在機上設一自動指示器或度數表,表明依照起落臂斜度而具有的相應安全載重量。
第十二條工人如處理貨物之由於固有性質或當時狀況,而對其生命或健康有危險者,或貼近此種貨物工作,或在裝載過此種貨物地方工作時,為保證工人的適當保護,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視當地環境,規定所認為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
(一)在時常用於裝卸工作的船塢、碼頭、埠頭及其他類似場所,應具有國家法律或條例斟酌當地環境所規定的設備,使受傷工人可迅速獲得急救,如遇嚴重的意外事故時,且可移至最近的醫療地點。以上處所中應隨時保有充足的急救設備,並準備妥當,以便在工作時間內可立即使用。此等設備應由專人負責管理,其中應包括能施急救的人員一人或多人,且在工作時間內須能隨時服務。
(二)前述的船塢、碼頭及其他類似場所,並應備置適當設備,以拯救墜入水中的工人,免致溺斃。
第十四條除經特許或確有必要時外,任何護欄、跳板、紋轆、扶梯、救生器具、燈光、標記、棧台,或依照本公約需要置備的其他任何設備,任何人不得移動,或加以阻礙,即或必須移動,而至必需移動期間終了時,亦應立即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一)對於船塢、碼頭、埠頭及其他類似場所的不常有裝卸工作,或運輸不繁且限於小船者,或若干特殊或特種船舶或在某一小噸位以下的船舶,或因氣候關係不能實施本公約的規定者,各會員國得準許其免除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或為本公約規定的例外。
(二)遇有上述準許免除或例外的規定,應即通知國際勞工局。
第十六條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與船舶構造及其永久設備有關的本公約各條款,應實施於本公約批准後開始建造的船舶,並應在本公約批准後四年期限內實施於所有其他船舶,但在期限屆滿前,上稱各條款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實施於這些其他船舶。
第十七條為保證所有的工人傷害防護條例的切實實施起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此等條例應明白規定負責遵行各該條例的個人或團體;
(2)對於有效的檢查制度及違反條例的罰則,應有規定;
(3)應在時常有裝卸工作的船塢、碼頭、埠頭及其他類似場所的明顯地方,張貼這些條例或其摘要。
第十八條
(一)各會員國承允與已經批准本公約的其他會員國根據本公約訂定相互辦法,內中特別包括相互承認各該國所規定的試驗、檢查與鍛鍊的辦法及關於此等事項的證明書與記錄。
(二)但關於船舶的構造,與關於船上所用的機械、設備、記錄以及依本公約的規定應在船上遵行的其他事項,每一會員國須確悉另一會員國採行的辦法能保證工人的一般安全標準,與其本國法律及條例所規定的標準同樣有效。
(三)各國政府並應適當顧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二十條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二十二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五年,此後得依本條的規定,每當五年期滿,通知解約。
第二十三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四條
(一)如大會制定新公約系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且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凡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不須依照前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三)但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其內容,仍應有效。
第二十五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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