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擔保物權

船舶擔保物權

船舶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第三人的船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據海商法的規定,從船舶的變價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基本介紹

抵押權,優先權,留置權,

抵押權

1.船舶抵押權的概念。船舶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採取法定措施,從船舶的變價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2.船舶抵押權的標的。船舶抵押權的標的物是船舶,包括舊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於還不完全具備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船舶。儘管如此,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的海商法還是規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這種規定對船舶建造融資很有幫助。
3.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有權設定船舶抵押權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共有人是指對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數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2/3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船舶抵押權由當事人自願設定。當事人設定船舶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船舶抵押契約的成立和生效,應適用契約法的有關規定。
4.船舶抵押權登記。海商法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效力,國際上存在登記對抗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之分。登記生效主義認為抵押權未經登記就無效,登記對抗主義則認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方。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屬於登記對抗主義。①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
①海商法規定船舶抵押權採用登記對抗制,與我國擔保法中對一般船舶抵押權的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採用的是抵押權登記有效制。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5.船舶抵押權的效力。船舶抵押權最重要的效力是賦予其擔保的債權以優先受償權。
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優先權

1.船舶優先權的概念。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項權利,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
2.船舶優先權的特點。船舶優先權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1)法定性。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其產生要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創設船舶優先權,同時其實現也必須通過法院依法行使職權進行。
(2)秘密性。雖然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物權,但不受物權公示性的約束。船舶優先權的產生和存續既無需當事人做任何意思表示,也無須在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從而也無從查知。
(3)隨附性。船舶優先權一經產生就附著在船舶上,隨船舶的轉移而轉移,只有法定原因發生才消滅。船舶的合法受讓人不能以對受讓船舶以前的債務無責任為由抗辯船舶優先權。但為了限制這種權利,海商法規定,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而消滅。這項規定是對傳統海商法的一項突破,非常有利於對船舶買受人的保護。
3.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及其受償順序。海商法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主要有以下五項: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契約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以上海事請求應優先於其他請求受償。同屬具有船舶優先權的請求權中,受償順序按上列(1)至(5)的順序排列。同一優先項目中,如有兩個請求,應不分先後,同時受償。受償不足的,按比例受償。但是第(4)項關於救助款項的請求例外。救助款項中有兩個以上優先請求權的,後發生的先受償。同時,如果第(4)項海事請求後於第(1)至(3)項海事請求發生的,第(4)項也應優先於第(1)至(3)項受償。
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所享有的船舶優先權,後發生而先受償的原因是,後發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發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發生的各項債權有可能得到清償,因此保全他人者應優先於被保全者受償,這被稱為“倒序原則”。
4.船舶優先權的消滅。船舶優先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
(1)船舶滅失。船舶優先權因船舶滅失而消滅。船舶滅失足指船舶沉沒、失蹤或拆解完畢。
(2)怠於行使權利。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1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且,這裡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斷。
(3)司法拍賣。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後,本來附著在船上的船舶優先權消滅。
作為優先權的一種,船舶優先權還會因為債權清償、棄權、已經提供了其他擔保、主權豁免等原因消滅。

留置權

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權,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契約另一方未履行契約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
船舶留置權也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與一般留置權不同的是,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留置權只限於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權。其他人因為其他原因占有船舶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權。
(四)船舶擔保物權之間的關係
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都是以船舶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都能保證其擔保的債權比沒有擔保的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但船舶抵押權是約定擔保物權,而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船舶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無須登記。在其擔保的債權的受償順序上。從先到後依次是: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船舶優先權的受償位序靠前,但並非總能最先受償。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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