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5日交通部 公安部 中國船舶工業總公司第31號令發布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公安部, 中國船舶工業總公司
- 頒布時間:1991.05.25
- 實施時間:1991.07.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在船廠、航修站修理期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消防安全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內船廠、航修站(以下簡稱廠、站)及在廠、站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條 船舶修理期間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廠、站方負責,廠、站主要領導為防火負責人。船方要加強自身防火管理,並積極協助廠、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修船作業前,廠、站與船方需簽訂消防安全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修船明火作業實行審批制度。由施工項目負責人申報,廠、站主管消防和安全的職能部門審批。在消防重點部位和危險處所進行明火作業,還應當報經廠、站防火負責人核准。審批人員應當在審批前到動火現場進行檢查,確認符合安全要求後方可批准。
第六條 從事修船作業的電工、電氣焊工等特種作業人員須持有證書方可上崗操作。
第七條 船舶進廠、站修理前、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體船、散裝危險化學品液貨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氣體檢驗規則》的要求,清除艙內油、氣,由船舶檢驗部門或其認可的機構檢驗,確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出具檢驗合格證書。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艙(櫃)以及與其相連通且無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動火作業,其要求與油船相同;如不需動火作業,且所裝載油料閃點在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應設定明顯禁火標誌。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清除乾淨。
第八條 修船明火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前,船方應當清除作業現場及其周圍(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鄰艙室)的易燃可燃物;廠、站方應將與下層艙室連通的孔洞封堵。
(二)機艙內(包括油艙櫃、油管線附近)明火作業時,可燃氣體濃度須保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則應當停止作業。
(三)廠、站方要有專人在作業現場看火,並置備小型滅火器材。當班作業完畢,施工和看火人員應當在認真檢查、清理現場後方可離開。
(四)敷設氧氣軟管、乙炔氣軟管、電焊線時,要採取防擠、壓、摩擦措施。當班作業完畢,須切斷電源和氣源。
第九條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站方須有專人負責管理、監護。
(二)在作業場所周圍劃定安全警戒區,設定禁火標誌。警戒區內嚴禁使用明火和非防爆插座、開關、電器設備。
(三)當班作業完畢,須將油料、油漆、油棉紗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帶離船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條 修船中應當對船舶電氣設備和施工用電嚴格管理。凡臨時拉接線路要採用絕緣物架空,嚴禁拖、拽、擠、壓。
第十一條 廠、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船上的防火結構、消防設備和管系。如確需改動的,應當經船舶檢驗部門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設施,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或挪作他用。在發生火災或爆炸等緊急情況時,由廠(站)、船方值班負責人在核准失火艙室無人後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滅火系統。
第十二條 修船期間,船方應當嚴格實行護船值班制度,保證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船員留船。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人員,消防監督機構根據有關現行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或造成危害後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