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船舶消防管理規定》在1995.02.23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運輸船舶消防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5.02.23
- 實施時間:1995.05.01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運輸船舶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民用鋼質運輸船舶(以下簡稱船舶)以及與船舶消防有關的個人和單位。
運輸船舶,是指從事客、貨運輸的機動船、駁船和拖帶駁船的推、拖輪。
第四條 本規定由船舶及航運單位貫徹實施,交通港航公安機關和港務監督部門負責監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災預防
第五條 船舶設計、建造要符合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船舶建造規範的消防規定,並經船舶檢驗部門審核、檢驗。
船舶建造部門必須按批准的消防設計施工。凡需變更設計的,須經審核部門同意。
第六條 船舶探火、報警及固定滅火系統必須保證完好適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確定專人負責維護、保養。
船舶要按規定配備消防員裝備品。
第七條 船舶機艙操作要嚴格執行各項安全規定,供油系統必須完好,高溫管系不得裸露,及時清除可燃雜物。
第八條 船舶自用的危險物品要集中存放於專門的物料間。氧氣和乙炔氣瓶要分開存放,保持安全距離。
第九條 船舶載運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執行《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交通部門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有關規定。
船舶裝卸《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中的爆炸品(第1類)、壓縮、液化或加壓溶解氣體(第2類)、閃點低於61℃的易燃液體(第3類)、易燃固體(第4·1類)、易自燃物質(第4·2類)、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第4·3類)、氧化物質(第5·1類)、有機過氧化物(第5·2類),須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消防監護。
第十條 油船要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定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要有防止靜電產生、積聚和放電的措施;
(二)避雷裝置完好,接地電阻要在規定的範圍內;
(三)貨油艙呼吸閥、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術完好狀態;
(四)惰性氣體裝置要保護完好。
第十一條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規定:
(一)要制定發生火災時疏散旅客的應急方案,並定期演練;
(二)不得搭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及有關規定允許和港務監督部門批准的除外);
(三)嚴禁旅客攜帶和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要實行防火值班巡視制度,並加強對旅客的防火宣傳教育;
(五)旅客用過的臥具經檢查後,確認無火種方可放入臥具間。
第十二條 客滾船防火要執行客船防火的有關規定,並要符合以下規定:
(一)嚴禁上船車輛在燃油箱外夾帶燃料;
(二)嚴禁裝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毒害品的車輛上船;
(三)上船車輛要保護良好車況,燃油箱不滲漏,制動有效;
(四)車輛上船後要採取綁、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車艙實行封閉管理,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艙內禁止吸菸。
第十三條 船舶裝運易自燃貨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時檢測艙內溫度,發現異常及時採取措施。不得裝運已發生自燃的貨物。
第十四條 船舶進廠修理必須執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總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船舶嚴禁隨意使用電熱器具。必須使用的,需經消防監督機構或船舶所屬單位批准,並在指定處所、有專人看管的情況下使用。
船舶不得隨意接拉電源線。
第十六條 船舶明火作業要執行國家標準《海洋營運船舶明火作業安全技術要求》和有關安全操作規程,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船舶明火作業實行審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時明火作業由港務監督部門審批,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明火作業審批人員應具備防火防爆專業知識。審批前,審批人員要對作業現場進行檢查,確認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符合安全作業條件,方可批准作業;
(二)明火作業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三)船方不得擅自擴大明火作業範圍,超過作業時限;
(四)明火作業完畢,作業人員要清理檢查現場,不得留有火種。
第十七條 船舶應在貨(油)艙、機艙等禁菸處所設立明顯禁菸標誌,並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船員必須經過消防業務知識和基本技能培訓並取得港務監督部門頒發的《船舶消防》培訓證書。
第十九條 船舶所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防火負責人,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防火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政府和有關部門頒發的消防法令和規章制度;
(二)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對船員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四)組織防火安全檢查,負責整改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五)領導專職或義務消防組織;
(六)組織制定重點船舶、重點部位的滅火方案,督促檢查演練情況;
(七)負責消防安全獎懲事宜。
第二十條 船長為船舶防火責任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消防法規和各其消防管理規定;
(二)落實船舶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認真執行各項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對船員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五)進行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險隱患;
(六)領導專、兼職防火員;
(七)制定船舶滅火應急方案,定期組織演練並認真作好記載;
(八)帶領船員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一條 大型油船、旅遊船、客滾船、航行國際航線客船等船舶,應設立一至三名專職或兼職防火員。防火員在船舶防火負責人領導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預防船舶火災是船員和乘船旅客應盡的義務。船員和旅客應負責所在崗位和艙室的防火安全。對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災撲救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船舶火情,必須立即報警,並迅速進行撲救。
第二十四條 船舶要制定消防應急部署和滅火預案,並定期演練。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火災,船長負責組織全體船員施救,並及時向就近的港務監督部門和上級部門報告,保持通訊暢通。
第二十六條 船員在火災警報發出後,應按應急部署在二分鐘內到達指定位置;機艙應確保警報發出後五分鐘內啟動消防泵。
第二十七條 船長在組織指揮撲救火災中要採取正確、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傷亡。在火情不明時,不得盲目打開起火處所的門、窗或艙蓋。
第二十八條 客船發生火災,應首先疏散旅客,保證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錨泊時發生火災,要及時向公安消防隊或港務監督部門報警。在消防隊未到達前應積極自救。
船舶火災由港務監督部門負責總體指揮,公安消防隊負責滅火指揮。公安消防隊到達火場後,船方應提供船舶及火場情況,並積極協助滅火。
第三十條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保護火災現場,反映真實情況。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一條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規定和消防規章制度,積極整改火險隱患成績顯著,一年內未發生火災、爆炸事故的;
(二)能及時發現和消除重大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爆炸事故發生的;
(三)在危急時刻,防止了火災、爆炸事故的發生,或發生火災後能及時報警、撲救,減少損失的;
(四)在撲救火災中,能積極搶救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成績顯著的;
(五)能及時提供和反映情況,對查明起火原因有貢獻的;
(六)在消防安全設施、技術裝備上有重大革新和發明創造,成效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 消防獎勵經費從安全獎勵基金中開支。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和港務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本單位或上級部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擅離職守或失職、違章作業造成火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故意隱匿災情或提供假情況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安裝、使用電熱器具、亂接亂拉電線、電插頭及插座的;
(四)在禁菸場所違章吸菸的;違章進行明火作業的;明火作業審批不當的;
(五)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後果的;特殊工種無證上崗的;
(六)不按規定配備滅火器材,藥劑過期不及時更換,使用未經船舶檢驗部門或消防監督機構認可的消防產品的;
(七)擅自改動船舶消防設施或有意損壞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日常防火管理不嚴,不按要求進行消防演習的;
(九)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允許擅自清理火災現場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航運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發布試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