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

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舟山市實際,制定《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

該條例於2016年11月1日舟山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已經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於2022年2月28日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對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該條例共五章節,四十六條。是我國第一部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地方性法規,明確保護區內海釣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17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背景,修改內容,條例目錄,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制定背景

《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國內政策環境和法律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黨和國家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將生態文明建設貫穿於經濟社會發展全過程;浙江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營商環境政策發生重大變化;舟山市在海洋行政管理體制等方面發生了較大變化,在保護區的管理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海洋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任務更加艱巨。因此,有必要及時修改現行《條例》,對保護區管理的法律制度體系作適當調整。

修改內容

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是刪去與海釣經營組織相關的內容。按照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清理等要求,刪去了海釣經營組織需申請海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二是對海釣管理制度作了進一步規範。提高個人申領海釣證門檻,增設申請人員需完成海釣活動安全管理和資源保護等相關規定的學習,並通過考試的要求;設定了海釣船舶的準入條件,增設了從事海釣活動的船舶應當取得統一標識的要求和接受海釣證查驗和漁獲物檢查等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罰則。
三是增加了貝藻類捕撈禁止性工具的規定。明確在貝藻類捕撈活動中禁止使用供氧器具、智慧型潛水器具等輔助工具。
四是加強保護區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和陸域環境保護。規定水產養殖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要求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水產養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環境;明確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以及餐飲服務等產生的污水排放要求,並對生活垃圾接收、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分類管理作了規定。
五是增加了數位化、智慧型化監管體系建設要求。規定漁業等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加強保護區監測網路和預警體系建設,推動智慧型化、閉環化監督管理。
修改的詳細內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恢復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生態系統及其功能,科學、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保護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區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建設數位化、智慧型化監管體系,並將保護區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海洋、漁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監督與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廣旅體、市場監督管理、港航、應急管理、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五條中的“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人員和裝備,負責保護區具體管理工作。 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並協助保護區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做好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保護區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所需的資金。”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樣性保護要求,嚴格保護典型海洋生態系統分布區、海洋珍稀瀕危動植物物種和自然岸線、自然景觀、水下文物、歷史遺蹟,以及重要海洋漁業資源種類的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等各類重要海洋生態區域。”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使用供氧器具、智慧型潛水器具等輔助工具進行貝藻類潛水捕撈”。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參與保護區漁業資源的增殖放流與養護。”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在保護區內發展水產養殖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航道管理的要求。
“在保護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使用新型環保水產養殖設備以及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安全使用標準的水產養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嚴格控制保護區陸源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現有排污口應當逐步關停或者改造成離岸排放。
“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以及餐飲服務等產生的污水,應當實現達標排放。
“完善保護區生活垃圾接收、轉運以及處理等基礎設施,全面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依法批准在保護區內實施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控制開發利用活動對環境及資源的影響,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制定並落實生態恢複方案或者生態補償措施。”
十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對保護區內的海釣活動採取禁釣區、禁釣期、禁釣品種和漁獲物限額等管理措施,對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的個人和船舶實行總量控制。
“在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的個人應當向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申請海釣許可證。未取得海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海釣活動,休閒漁業船舶上的垂釣活動除外。
“休閒漁業船舶可以在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其他船舶從事海釣活動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登記取得統一標識,無統一標識的船舶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
“海釣活動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申請海釣許可證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完成海釣活動安全管理和資源保護等相關規定的學習,並通過考試;
“(三)服從海釣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海釣許可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從事海釣活動應當在保護區管理機構公布的準釣海域範圍內按照海釣許可證載明的魚種、可釣標準、限額、季節等要求進行,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海釣許可證查驗和漁獲物檢查。”
十七、刪去第三十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從事海釣活動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為貝藻類捕撈許可證、海釣許可證的辦理提供便捷服務。
“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貝藻類捕撈和海釣活動的安全管理。鼓勵從事貝藻類捕撈、海釣活動的個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從事海釣活動的船舶投保船舶綜合險。”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漁業等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保護區監測網路和預警體系建設,強化大數據分析研判,推動智慧型化、閉環化監督管理。
“漁業等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巡查中發現有違法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經調查取證,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二十一、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供氧器具、智慧型潛水器具等輔助工具進行貝藻類潛水捕撈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輔助工具,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捕撈貝藻類的,沒收漁獲物、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種類、數量、可捕標準、方法、工具、區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撈貝藻類的,沒收漁獲物、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捕撈許可證。”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海釣許可證在保護區從事海釣活動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登記取得統一標識的船舶在保護區從事海釣活動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未在保護區管理機構公布的準釣海域範圍內或者違反海釣許可證載明的魚種、可釣標準、限額、季節等要求進行海釣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海釣許可證;
“(二)拒絕接受海釣許可證查驗或者漁獲物檢查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被吊銷海釣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海釣許可證。”
此外,對相關條款的文字表述和條文序號作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目錄

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章
資源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恢復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生態系統及其功能,科學、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浙江嵊泗馬鞍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以下統稱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保護區的具體範圍以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邊界坐標連線成區為準。
保護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保護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優先、適度利用的原則,併兼顧當地居民生產、生活需求。
第四條 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區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建設數位化、智慧型化監管體系,並將保護區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海洋、漁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監督與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廣旅體、市場監督管理、港航、應急管理、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人員和裝備,負責保護區具體管理工作。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實施保護區管理制度,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和保護與適度利用計畫;
(三)落實保護區生態補償、生態保護和恢復措施;
(四)組織建設保護區管護、監測、科研等設施;
(五)組織開展保護區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科學研究活動;
(六)組織開展保護區日常巡護管理,組織實施保護區保護、利用、權益維護等各項活動;
(七)對違反本條例及保護區管理制度的行為進行調查;
(八)對保護區以適當方式設定界標和標牌;
(九)發布保護區相關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並協助保護區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做好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保護區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所需的資金。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保護區管理活動提供便利。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保護區內的民眾建立自治組織,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協助和支持保護區管理,並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保護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樣性保護要求,嚴格保護典型海洋生態系統分布區、海洋珍稀瀕危動植物物種和自然岸線、自然景觀、水下文物、歷史遺蹟,以及重要海洋漁業資源種類的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等各類重要海洋生態區域。
第十一條 保護區實行功能分區管理。根據生態環境與資源的特點及其保護與適度利用的需要,劃定重點保護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適度利用區等功能區。每類功能區可以根據實際需求分為若干小區。
在重點保護區內,禁止實施各種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活動,嚴格限制各種海洋資源利用活動。
在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內,可以採取適當的人工生態治理與修復措施,恢復海洋生態、資源與關鍵生境。
在適度利用區內,在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安全的前提下,允許適度利用海洋資源。
保護區功能分區經依法批准後,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公告後實施。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保護區各功能分區邊界的顯著位置設定界標。
第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可以採取設定禁漁期、禁漁區等措施,保護生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洋資源與生態環境狀況定期監測的結果,擬定保護區的禁漁期、禁漁區,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炸魚、毒魚、電魚;
(二)使用供氧器具、智慧型潛水器具等輔助工具進行貝藻類潛水捕撈;
(三)狩獵,採拾鳥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動、污損或者破壞界標、標牌和其他有關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貝藻類捕撈;
(二)海釣;
(三)開礦、採石、采砂;
(四)加工、銷售、運輸和攜帶以受保護的動植物等為原材料製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嚴格限制將外來物種引入保護區。確需引入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後,報有審批許可權的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建設人工魚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貝等人工和自然修復措施,修復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實施增殖放流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參與保護區漁業資源的增殖放流與養護。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發展水產養殖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航道管理的要求。
在保護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使用新型環保水產養殖設備以及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安全使用標準的水產養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壓載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保護區陸源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現有排污口應當逐步關停或者改造成離岸排放。
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以及餐飲服務等產生的污水,應當實現達標排放。
完善保護區生活垃圾接收、轉運以及處理等基礎設施,全面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保護區內有關單位共同制定保護區及其周圍區域海洋污染、生態破壞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和自然災害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災害。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保護區內機動車控制總量,規定準許進入保護區機動車的類型、環境保護要求等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保護區內海洋資源與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對生態保護、資源恢復、生態環境整治和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的效果組織評估,適時提出調整保護區內保護與開發計畫的方案。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在保護區內實施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控制開發利用活動對環境及資源的影響,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制定並落實生態恢複方案或者生態補償措施。
因開發利用造成保護區資源、生態環境、自然景觀、水下文物、歷史遺蹟、自然地質地貌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和修復補償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章 資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保護區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保護區旅遊規劃,確定旅遊開發強度和遊客最大承載量。
在保護區內開發旅遊項目應當編制符合保護區功能區劃管理要求和旅遊規劃的建設方案,不得損害保護區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對保護區內的捕撈漁船和作業人員實行總量控制。作業人員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生計漁民。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保護區內允許捕撈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種類、可捕標準、準用漁具和捕撈方法,經依法批准後公布執行。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保護區內漁民轉產轉業和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漁民改變傳統漁業生產方式,發展生態型捕撈生產模式。
第二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從事貝藻類捕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貝藻類捕撈活動。貝藻類捕撈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生計漁民。
申請貝藻類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人員、配備安全設施,個人應當具有自我安全保護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貝藻類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種類、數量、可捕標準、方法、工具、區域和期限等要求進行捕撈。
貝藻類捕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有關機關在審批保護區內休閒漁業經營活動時,應當徵求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
在保護區內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船舶應當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並按規定配備職務船員;船上載客人數、安全保障和作業條件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保護區內的休閒漁業活動禁止拖網作業。
第三十一條 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對保護區內的海釣活動採取禁釣區、禁釣期、禁釣品種和漁獲物限額等管理措施,對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的個人和船舶實行總量控制。
在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的個人應當向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申請海釣許可證。未取得海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海釣活動,休閒漁業船舶上的垂釣活動除外。
休閒漁業船舶可以在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其他船舶從事海釣活動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登記取得統一標識,無統一標識的船舶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海釣活動。
海釣活動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海釣許可證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完成海釣活動安全管理和資源保護等相關規定的學習,並通過考試;
(三)服從海釣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海釣許可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從事海釣活動應當在保護區管理機構公布的準釣海域範圍內按照海釣許可證載明的魚種、可釣標準、限額、季節等要求進行,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海釣許可證查驗和漁獲物檢查。
第三十三條 從事海釣活動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三十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為貝藻類捕撈許可證、海釣許可證的辦理提供便捷服務。
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貝藻類捕撈和海釣活動的安全管理。鼓勵從事貝藻類捕撈、海釣活動的個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從事海釣活動的船舶投保船舶綜合險。
第三十五條 開展科學研究、調查應當徵求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不得使用破壞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方式、方法。
第三十六條 漁業等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保護區監測網路和預警體系建設,強化大數據分析研判,推動智慧型化、閉環化監督管理。
漁業等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巡查中發現有違法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經調查取證,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供氧器具、智慧型潛水器具等輔助工具進行貝藻類潛水捕撈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輔助工具,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擅自移動、污損或者破壞界標、標牌和其他保護區設施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捕撈貝藻類的,沒收漁獲物、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種類、數量、可捕標準、方法、工具、區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撈貝藻類的,沒收漁獲物、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海釣許可證在保護區從事海釣活動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登記取得統一標識的船舶在保護區從事海釣活動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未在保護區管理機構公布的準釣海域範圍內或者違反海釣許可證載明的魚種、可釣標準、限額、季節等要求進行海釣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海釣許可證;
(二)拒絕接受海釣許可證查驗或者漁獲物檢查的,沒收漁獲物、海釣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被吊銷海釣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海釣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市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包庇造成保護區生態環境、海洋資源破壞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區管理職能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龜足、藤壺、海葵等其他潮間帶海洋生物的捕撈,參照本條例關於貝藻類捕撈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海釣,是指以休閒娛樂、體育運動為目的,利用岸堤、島礁、磯石、船舶等進行的除漁業捕撈生產以外的海洋垂釣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區以外海域的海釣活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保護海釣漁業資源,日前經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舟山市出台了我國第一部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地方性法規——《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明確保護區內海釣活動實行許可制度,計畫2017年3月正式施行。
擁有1300多個島嶼的舟山漁場,被國內外釣客稱為“海釣天堂”。但近年來,隨著海洋運動休閒的興起,海釣客急劇增加,舟山群島當地海釣愛好者有萬人左右,其中不乏以此為生的漁民。據舟山普陀區海釣協會負責人介紹,全國海釣愛好者共約900萬人,每年來舟山群島進行海釣的約為60萬人次。
海釣人數增加,特別是擁有先進工具的海釣專業戶的出現,無序濫采濫挖魚類餌料和炸魚電魚的行為時有發生。加上海洋環境污染、海洋生態破壞等因素,舟山海域生態恢復能力一度減弱,有的經濟魚數量銳減趨勢難以逆轉,經常釣到的魚類僅剩二三十種。
舟山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員張光明介紹,《條例》的實施範圍為嵊泗馬鞍列島、普陀中街山列島兩個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申請海釣證件的主體分為經營組織(如海釣俱樂部、漁家樂)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頒布海釣證,為海洋漁業資源管理填補了漏洞,為浙江漁場振興提供了法律支撐。
據了解,海釣證的數量會根據每個島礁的資源狀況有所限制,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會面臨經濟處罰。相關人士認為,除了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外,舟山其他海域實行海釣證制度,也是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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