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制度。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民,均可報名參加全國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依法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條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導遊活動的,必須取得導遊證。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本市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方可通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向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行社通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向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領導遊證:
(一)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 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 被吊銷導遊證的。
第六條 導遊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積極參加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
第七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導遊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在有效期滿後導遊證持有人需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通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向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換髮導遊證手續。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並不得展期。
第八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九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待人,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向旅遊者講解旅遊景區(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但是,不得迎合個別旅遊者的低級趣味,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的內容。
第十二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畫,但是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六條 旅遊者對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投訴。
第十七條 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該導遊人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義務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一) 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 擅自變更接待計畫的;
(三) 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私自收受回扣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或導遊人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