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制度要求法官依據“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審判經驗,合理判斷證據的證明價值。中世紀後期,歐洲盛行法定證據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種證據來認證事實,而不問其是否符合實際,不問法官內心是否確信。這種制度嚴重地束縛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進行合理裁判。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迪波爾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建立自由心證原則。1791年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採取自由心證的
草案。1808 年法國《
刑事訴訟法典》又作了進一步規定。後來,歐洲各
資產階級國家的立法也相繼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並發展為
大陸法系國家判斷證據的重要原則。自由心證制度已成為大多數國家採取的普遍的證據原則。
古羅馬時期
古羅馬時代就有
裁判官自由判斷證據的規定和實踐,當時的自由心證主要體現在對證據,證人的判斷上。帝國時代
哈德良皇帝在其批覆中指出:“你們(裁判官,行省總督)最好能夠確定證人的誠實信用程度,他們的身份,他們的尊嚴,他們的名聲,誰似乎閃爍其辭,是否自相矛盾或顯然的據實回答。”
近代意義上的自由心證則產生於
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自十七世紀始,歐洲
封建主階級與新興的資產階級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封建統治階級採取各種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維護封建主的財產所有制,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反映在訴訟證據制度上,封建統治階級推行中世紀後期宗教法庭適用的法定證據制度,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完全取決於法律上的預先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只需要
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獨立判斷證據。與
神示證據制度相比,法定證據制度具有歷史性進步意義,但這種制度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和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來越明顯,主要在於它充滿了封建的專橫、武斷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斷證據方面沒有任何主動性。
在
歐洲文藝復興運動和啟蒙思想運動時期,人們以
理性主義、
人文主義代替古代的
自然主義和中世紀的神學主義,系統地提出民主、
自由、平等、人權、
法治等理論,來堅決反對封建主義意識形態。到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歐洲各國相繼爆發了推翻封建統治的資產階級革命,並先後建立了資產階級政權。作為上層建築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隨之發生變革,廢除了糾問式的訴訟制度,創設了辯論式訴訟制度,建立了陪審團裁判制度。
1790年12月26日,法國的杜波爾向憲法議會提出了一項革新議案。在這項議案中,自由心證的原則第一次被提出來。杜波爾認為,判斷案件事實真相有兩種方法。一種是由法律預先規定何種證據可以用來確定事實。另一種方法就是周密的蒐集,調查一切材料,在法官面前加以闡明,再由法官進行判斷。但前一種方法不顧事實的複雜性,也不顧法官是否形成確信,強迫法官根據法律預先規定做出裁判,這是荒謬的,後來經過辯論,1791年
法國憲法會議正式廢除了法定證據制度,宣布法官負有把自己的內心確信作為裁判的惟一根據的義務。1808年法國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了自由心證制度。第342條規定所表述的:法律對於陪審員通過何種方法而認定事實,並不計較;法律也不為陪審員規定任何規則,使他們判斷已否齊備及是否充分;法律僅要求陪審員深思細察,並本諸良心,誠實推求已經提出的對於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據在他們的理智上產生了何種印象。法律未曾對陪審員說:“經若干名證人證明的事實即為真實的事實”;法律也未說:“未經某種記錄、某種證件、若干證人、若干憑證證明的事實,即不得視為已有充分證明”;法律僅對陪審員提出這樣的問題:“你們已經形成內心的確信否?”此即陪審員職責之所在。
此後,
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中普遍採用了自由心證制度。1877年的德國《刑事訴訟條例》第260條規定,“對於法庭調查的結果,法官應該根據全部審理的總和所提出的自由確信來裁判”。日本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第318條也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英美法系國家沒有自由心證原則的明確規定,但是他們所採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據證明標準和“內心確信”二者具有明顯的同一性,並且作為一種沿襲已久的司法傳統,由事實裁判者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並根據所形成的心證作出裁判卻是陪審團裁判制度的典型特徵。
心證原則
自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
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
自由心證原則要求:對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
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斷,由此形成內心確信,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所謂“
內心確信”,是指法官內心對於案件事實形成確信,即法官心證程度應當達到“不允許相反事實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或者“真實的可能性大於虛假的可能性”(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
自由心證原則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來被普遍採用。自由心證原則在原則上視各種證據的法律價值為平等,具體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進行自由判斷。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並不能以機械的規則來確定,事實上,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的大小取決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的強弱和真實性的高低,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與證據關聯性和真實性是正相關關係,而具體
證據的關聯性和真實性須在具體案件中考察和認定,並且案件的發生和解決存在於人類社會生活之中,所以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判斷離不開人類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在自由心證原則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證據價值),還是僅限於證明力?
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
大陸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這是因為,在大陸法系,認定案件事實是作為法律專家的法官的職責,沒有必要如英美法係為適應陪審員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關證據能力的規則,並且大陸法系很強調法官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以發現案件真實,所以法官心證的“自由”是就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而言的。
在
英美法系,由於事實審判者的陪審員是法律門外漢,需要通過證據規則對證據能力加以規定以指導或約束陪審員,從而避免陪審員對證據採用和事實認定發生困難或偏誤,所以英美法系證據制度重在證據
能力的規定,對於證據的證明力卻較少限制。因此,事實審判者心證的“自由”主要是就證明力而言的。英美法系的這一做法沿用至今。不過,英美法系國家一直致力於通過修改傳統的證據規則來適應現代科技和社會生活的發展,其重要表現就在於有關證據能力的證據規則的適用例外愈來愈多,並且在法官
審理案件事實時卻較少受到針對陪審團制定的有關證據資格的證據規則的限制,所以有關證據能力的判斷也愈來愈多地被納入法官心證“自由”的範圍。鑒於一段時期內,中國法官的職業道德、文化修養、法律素質和審判技能的實際狀況,以及阻礙或破壞司法公正的力量難以徹底排除,為保障法官能夠準確判斷證據和真實認定事實,中國可以借鑑英美法系合理的證據制度,通過證據規則對證據能力加以嚴密規定以指導和約束法官,並排除外部對審判法官的非法干預。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給法官的心證“自由”就主要是證明力了。
在自由心證原則下,原則上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規定各種和各個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據合理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就特定的證據規定其證明力,比如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公文文書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派生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等等。
須說明的是,在事實上,促成法官心證形成起作用的資料(即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不僅包括調查證據的全部結果,而且還包括法庭辯論的全部內容。所謂調查證據的全部結果,系指
依法調查所有證據資料所得的一切結果。法庭辯論的全部內容,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所出現的一切資料,其中也包括當事人和證人的態度和狀況等。不管怎樣,在現代訴訟中,證據在確認案件事實和形成法官心證方面具有不可比擬和
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認識到
法庭辯論的全部內容是法官形成心證原因的同時,還必須明確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所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更加強調證明的慎重和證明過程的透明度,必須明確強調以“證據調查的全部結果”為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決的基礎,而不能
單純或過分強調以“法庭辯論的全部內容”為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決的基礎。
自由心證的“自由”是指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對證據價值和案件事實作出判斷,但是並非容許法官為
恣意判斷。自由心證原則被確立初期,其“內心確信”側重於主觀方面的證據評價標準,後來這些標準受到了理論上的批評和反省,制度上和實務中也開始確立客觀標準的不斷努力。到今天,關於自由心證原則內容的解釋一般都不忽視其客觀的方面,且在理論和實踐上出現了更加
注重自由心證原則客觀基礎的明顯傾向。事實上,為求得合理的心證,採用自由心證原則的國家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證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制約法官恣意判斷,從而在制度上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設定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和合理的制約措施。
實施問題
自由心證能否作為我國法官判斷證據的標準,目前雖有爭議。我國部分學者認為“自由心證以主觀唯心主義和不可知論為基礎,與我國判斷證據的馬列主義指導思想和實事求是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持相反觀點的學者認為:“審判人員所持的立場、觀點、方法決定著審判員的內心確信”,“審判員若能堅定地站在無產階級的立場上,以唯物主義的觀點、辯論的方法去判斷證據,就能得出符合客觀事實的正確結論。” 在我國,儘管沒有自由心證原則的相關規定,但是我們不能草率地認為自由心證在我國沒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國法官審判時不存在自由心證。“在我國,沒有自由心證原則是事實,是法實踐中法官確確實實享有自由心證之實也是事實”。
1.現代自由心證並不與唯物主義哲學相背離
辯證唯物主義哲學認為,世界是豐富多彩的,客觀事物紛繁複雜而又不斷發展變化,人類對客觀事物的認識難免受到主客觀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規定下來的做法在理論上是荒謬的,在實踐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對個案的認識雖也摻雜了一定的主觀能動性,但也同時具有相當程度的局限性。從這個意義上說,現代自由心證原則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規則的基礎上,從理性和良心出發,憑自己的知識、經驗、道德以及這種心理狀態去認識具體案件事實,這相對嚴格的證據規則更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從而相應地促成法官更為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提高訴訟效率,實現
訴訟程式公正、效率、效益價值的有機統一。自由心證原則在這方面的價值對每個國家的司法實踐都是有益處的,這也就反駁了上述部分學者“自由心證原則不適合我國國情”這種觀點。
2.現代自由心證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
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有的學者認為此規定實質上蘊含著自由心證的原則。不僅如此,雖然迄今理論界的主流觀點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證主義, 但由於缺乏完備的證據規則,實踐中法官在
審查判斷證據時卻享有遠超過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實質是一種“超自由心證主義”。 客觀地分析我國司法現狀,我們就會發現自由心證原則在審判實踐中的大量運用。至於實踐中認證混亂的問題,筆者認為這主要歸咎於現代自由心證原則的缺失和證據規則的不完善。因此,對證據的收集和使用應當法定化,如證據的收集規則、排除證據規則、採取證據規則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則法官可以自由化,而這些恰恰是現代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容。
至於我國法官自由心證的內容,尚有很大的爭論。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兩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權。有學者認為“鑒於一段時期內,我國法官的職業道德、文化修養、
法律素質和審判技能的實際狀況,以及阻礙或破壞司法公正的力量難以徹底排除,為保障法官能夠準確判斷證據和真實認定事實,我國可以借鑑英美法系合理的證據制度,通過證據規則對證據能力加以嚴密規定以指導和約束法官,並排除外部對審判法官的非法干預。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給法官的心證‘自由’就主要是證明力了”。筆者比較贊同這種觀點,但我們同時因該看到,“我國畢竟是由法官負責對案件事實的審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證據規則,確立繁雜的證據資格規則,同時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證為由,對證據資格不予採用”。法官在遵守證據規則的制度的前提下應該對證據資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合理性
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
有的學者認為“自由心證是以
康德學派的不可知論為起哲學基礎的。”資產階級法學家認為,法官判斷案情沒有絲毫疑問是不可能,只能滿足於較強或是較弱的高度
蓋然性,沒有也不可能有絕對的真實性。對法官判斷證據,裁判案件的要求只能是:法官在主觀上必須相信自己所做的判斷是正確的。如果我們進行刑事訴訟做出判斷也僅僅滿足於蓋然性,其結果怎么樣呢?只有兩種可能:或放縱犯罪,或冤枉無辜,這顯然與我們進行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客觀真實截然相反,背道而馳。” 因而對自由心證的理論基礎持否定態度。
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第一 從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這個角度來說,他強調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但是在實踐的基礎上,人的認識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斷發展的一面。認識是一個由不知到知、由淺入深的充滿矛盾運動的辯證過程。同時,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又強調認識的客觀性與實踐性,認為人類自身的社會實踐是檢驗認識真理性的標準與基礎,世界的客觀真實性與事物運動的規律性只有通過客觀的實踐才能得到充分的認識。從案件事實這個客觀存在來說,案件事實也是可知的,但是因為案件發生後,“便一去不復反了,人們無力扭轉時空使往事重現。證據是人們能所得到的與發生過的案件事實聯繫最為緊密的東西”根據具有關聯性的各種證據,也就是“評借事實的碎片重構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之間存在或多多少的差別總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證據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聯繫的多樣性需要充分發揮司法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從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從證據到事實的判斷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心理過程,立法不可能把所有證據---事實的必然性作出規定,而且這種必然性關係在現實之中少之又少,大量的證據--事實關係是一種或然性關係,而且這種或然性的高低程度又無法精確計算,這就是其更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層面上來”所以,這種理論基礎,也就使得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且為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依據。就像美國法學家霍爾姆斯所說的:“當代社會生活的複雜,已經遠非簡單的邏輯推理所能含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更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律現實主義者所指出的那樣,在普通法的傳統中發現事實的困難,
法律規則的含糊不清和不確定性,使得法官有很大的選擇餘地”。
第二 “蓋然性”理論。有的學者把蓋然性理解為 “人的理性思維能力是如此的無能,以至於不可能準確認識客觀事物。” 事實上,這是對“蓋然性”的一種誤解。內心確信是基於蓋然性的認識原則在證據法上的具體體現。蓋然性既是自由心證的基礎,又能為確信的尺度提供明確的依據,起著限制過度自由的作用。內心確信的關鍵是確信的關鍵是確信的衡量標準與衡量的方法,理論上將其稱為證明標準或證明尺度。“證明尺度則是一把尺子,衡量什麼時候證明成功了,證明尺度也決定某個具體內容的法官心證,他決定著法官必須憑什麼才算得到了心證。” 儘管證明尺度概念本身清晰而準確,但是不能直接為法官的內心確信提供切實可靠的標準,抽象的尺度至少不能為確信的界限提供一種確切的,實在的依據,所以自由心證制度將內心確信寄託於蓋然性,讓蓋然性理論介入法官的認識,要求法官按照自己的理智和良心切實排除可能存在的懷疑,然後充分相信出於理性的認識與判斷,並且按照這一原則支配自己的判斷。在哲學上,蓋然性與實在性相對應,指出的是一種“由事實或者數據支撐的最高程度的現實可能性,也就是在相同的條件下多次反覆的結果基本相同,出現偏差或錯誤的可能性極低,而且具有趨向現實的內在動力,隱含著客觀性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事實認定的範圍之內蓋然性的內涵決定著法官的心證目標與心證內容的本質差異:法官心證的目的應當是客觀真實的發現,法官心證的內容則必然是客觀真實的蓋然性的歸結。在證據法理論的研究中,如果能夠切實的充分證明目標與證明內容的界限,將發現客觀真實是為一切證明活動的必然要求,而將能有效排除懷疑的蓋然性是為內心確信的成立基礎,那么圍繞著自由心證制度所產生的爭議都有一個合理解決的途徑,從這層意義上說,不容懷疑的蓋然性應當成為法官內心確信的思想基礎。
物質決定意識的唯物論
自由心證所謂的“內心確信”是一種心理狀態,屬於意識範疇,但是這種意識並不是無中生有,而是由客觀存在所決定的。
這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 自由心證的判斷來源於證據的客觀存在。如果沒有證據的客觀存在,也就不能形成內心確信,因此,如果僅憑審判人員的推測或是主觀臆斷來進行裁判,實際上並非是對自由心證 的遵循,反而是對自由心證的違反。另外,如果僅僅依靠審判員的個人辦案經驗或是法律知識來認定事實,也不為自由心證所允許。因為這兩種情況都是對唯物論的違反,不符合自由心證的基礎。對此日本的學者精闢的指出:“毫無疑問,自由心證主義決沒有容許裁判恣意判斷的含義,相反,該原則要求的是根據經驗法則而形成的合理心證。”
第二 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是在案件的審理和證據的調查中形成的。在審判的過程中,特別是證據的調查過程中,是嚴格遵循物質決定意識的哲學基礎進行的。
在此過程中,又有兩項原則保證自由心證的正確形成。
1.直接採證原則,指“凡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於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這就保證了這種直接採納的證據來源於現實,屬於客觀存在,以保證證據的客觀性。
2.言詞辯論原則,“真理越辯越明”只有經過辯論和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和形成心證的依據,自由心證的客觀性要求,只有經過言詞辯論,才便於“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也符合我國“證據必須確實充分”的 要求。所以自由心證並不像有些學者說的那樣,“自由心證沒有判斷證據是非的客觀標準,唯一的標準就是法官,陪審員主觀上的“良心”和“理智”,而是符合物質決定意識的哲學要求。
證據原則
概述
以自由心證的合理性基礎來討論了自由心證的合理性,但是,“歷史的經驗已經反覆證明,理論上很完美的制度並不一定可以付諸實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卻未必是事先設計好的。” 所以,不論一項制度有其多么合理的基礎,只要採納就必須保證這項制度符合其國情。
第一
自由心證制度是否符合我們國家的國情。儘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自由心證制度,但自由心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客觀存在的,因為法官往往是依靠審判經驗,自覺不自覺地在運用自由心證的原則性精神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即使強調堅持實事求是的判斷證據的原則,也存在一個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不可能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更何況“事實求實”是一個抽象的哲學範疇,可以作為工作的一般指導原則,但不應該成為我們的證據制度。事實上,我國法律已經有了自由心證的痕跡。先從刑法分則來看,大量的條款都有“情節嚴重的”“造成嚴重後果的”等酌定情節,都需要我們法官的自由判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也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通過這些法律規定,也說明了,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符合我國的國情。
第二
自由心證原則為“疑罪從無”提供理論基礎。“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體現,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內容之一“疑罪”從有、從無之爭,集中表現了刑法人權保障機能與保護社會機能之價值衝突。“疑罪”從理論上講有兩種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無罪。“疑罪從無”有背“有罪必罰”,有放縱犯罪之慮,而“疑罪從有”卻有“刑及無辜”,濫用刑罰之憂。如果按照事實求實的原則,,不可能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所以“疑罪從無”只是一種選擇。自由心證的原則恰恰為疑罪從無提供了理論依據,因為自由心證的要旨在於司法人員的自由判斷,精心思考,從而形成自己對案件是或不是的看法,也就是形成自己內心確信的狀態。“排除合理懷疑”從而為“疑罪從無”兩難困境的解脫提供了理論支持。
第三
自由心證原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呼應,也是平衡“自由裁量”的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指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根據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有依據的做出裁判的權力。“立法的抽象性,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法律本身的僵化性,立法的不周全性與現實生活的具體性、易變性決定著法官必須行使自由裁量權”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並不是絕對的、毫無限制的行使,而是相對的。所以這樣就容易產生一對矛盾那就是一方面要求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又要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又很難把握和平衡自由裁量權的“度”。這就需要一套規範的機制,而對自由心證的遵循,恰恰與正確把握自由裁量相呼應。只要在法的精神指導下,正確把握自由心證的內涵和嚴格遵循內外製約機制,就可以追求到自由裁量的正當化和合理化。
套用關鍵
套用意義
從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的內涵來看,不但強調法官對證據的評價和採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強調了,為了使自由心證正當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可能產生的弊端,自由心證制度一方面保障法官自由形成心證,另一方面用保障措施和制約措施來規範心證形成的自由。也就是說自由心證並不是主觀臆斷,而是一種辨證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證的過程中,必須遵循唯物論和辨證的認識論規律,同時,必須執行與自由心證相配套的一系列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制度,以保障其在發現真相與抑制主觀隨意之間的平衡.從而保持持久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並且最大範圍的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 因此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主要的就是內外監機制.以及程式監督。
一. 內部的監督機制
一是法官資格的限制。自由心證應當具備的首要條件就是人的條件,嚴格法官準入制度,以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我國學者
龍宗智的條件論可以推出制度取決於條件,但是在一定條件的支撐下,制度對於條件也有一種反作用。即以制度改革,在某種程度上對相關條件產生“拉動”作用,雖然,我國缺乏所謂的“學識法律家集團”,很多法官缺乏現代的法意識和操守,但是現代自由心證的確立在一方面對法官素質的要求提高,另一方面也可以“拉動”我國法官素質的提高。
二是明確要求法官應本著良知理性地評價、採信證據。法官在判斷案件時,通過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對法官判案過程中的一個監督。所謂的邏輯法則就是只人們能夠得意進行正確的思考所依據的規則,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以及矛盾律等,邏輯法則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經驗法則為根據,從已知事實推倒出未知事實的邏輯工具。邏輯是法律思維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邏輯力和邏輯程式加以保障。所謂經驗法則,是只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驗中,對客觀外界普遍現象與通常規律形成的一種理性認識。經驗法則具有一般性,他是不證自明的顯然性命題,是法官評價證據的主要依據。邏輯推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是對法官的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的規制提出的要求,這個要求可以簡單的概括為理性,法官應該是一個理性的人,其經驗,推理,自由心證都應該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上。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則構成了對自由心證的內在制約。
二. 外部制約機制
任何的自律都是沒有他律所起到的作用強大。在內在制約機制確保也具有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外部制約機制則是自由心證實施的最底保障。在這裡我認為除了建立健全直接言辭證據原則,建立證據庭前審查制度,完善審判監督機制,以及審判書的改革等制度,另外就是要加強當事人的監督,也就是賦予當事人的監督權力。
盧俊認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狀態是不可避免的。在這種轉化的過程中,我們每個公民將自己的私權力犧牲一部分,轉讓給集體,形成社會的公權力,並且自願接受公權力的指導,為的就是更好的享受自由財產和人身的安全。從我國現在實行的訴訟模式來看,雖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允許當事人的控辯,但是
職權主義的色彩還相當濃厚,法院與控方和辯方還沒有形成合理的司法距離。辯方始終還是弱勢的一方。所以,在當事人陷入訴訟,也就是自己的權利受到威脅的時候,應該將自己先前給予集體的那份權力,轉化成監督的權力,這樣一方面是為了使“蹩足”的訴訟三角形正常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監督法官正確行使自由心證的原則,使其潛在的危險消滅在制度的規範中。總之,只要具有良好的,健全的制約機制,自由心證將發揮出很大的科學性和功能性。
現實意義
自由心證主義作為證據判斷的原則,在西方法治國家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成為支配其證據制度的根本性原則。是否應該採用該原則,當然也關係到中國證據制度的根本框架的確立。如果採用自由心證主義的證據制度,則會涉及與此相關的一系列證據制度及原則的變革。
首先關於證據的客觀性特徵與自由心證的衝突如何進行調和;
其次,關於證明力的抗辯及其要求的確立;
再次,關於表見證明和間接反證的地位;
第四,關於辯論原則和審理方式的再改革;
第五,關於抗訴制度的改革;
第六,關於當事人證明權的規定,等等,都將提到議事日程上。
自由心證主義的採用,在還原其本身具有的意義基礎上即可讓其發揮作用。本來確立該原則是對現有隨意證明的否定,賦予法官自由心證的職責和許可權,既是賦予他們一種職責,也是對他們的解放。因此,至少在現階段,應該淡化“監督”的色彩,以保證法官根據自由心證的內在要求,基於衡平原則自由地審查、判斷和取捨證據,從而實現合理的證據判斷和作出合理的裁判。這應該是當前證據判斷原則的確立方向。
制約措施
心證形成前
心證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約措施主要有:
(1)司法獨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預,確保法官能夠自由地形成心證;
(2)法官資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夠以其法律素質、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等形成合理心證。
形成過程中
心證形成過程中的保障和制約措施主要有:
(1)無罪推定原則,推定
被告人為無罪,並且被告人得對法官心證形成加以控制,以保障合理的心證形成。
(2)審判公開,約束法官隨意形成心證,保障法官判斷的合理性。
(3)迴避制度,保障法官能夠進行理性和中立判斷。
(4)證據裁判原則,要求法官認定事實必須依據經過法定的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式後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排除在判斷對象之外,間接地保證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5)直接言詞原則,保障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或基礎的真切性。
(7)
補強證據規則,防止法官偏重被告人自白,並且要求法官認定事實的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合理的心證形成。
(8)要求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或基礎,應當是調查證據的全部結果及法庭辯論的全部內容。
(9)對重大案件的判斷採用複數主體制度(即合議制),以保證判斷的合理性(主張非專職人員加入判斷主體的陪審制和參審制,也是期待判斷的合理性)。
(10)證明標準,要求法官內心對於案件事實真實性的認知達到確信程度。
形成後
心證形成後的保障和制約措施主要有:
(1)判決理由制度。要求法官應將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因或基礎記明於判決(書)之中。根據法治國家原理,法院應當擔負附裁判理由的義務。但是,法律並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決(書)均應載明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比如,對於簡易案件判決書,有的國家規定只需記載判決主文而無需載明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當然例外情形須由法律明確規定。
(2)事後審查制度。違背法律規定而判決未附理由的、判決理由相互矛盾的、誤認事實的、判決理由與判決內容不一致的;違背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背離審判公開、迴避、證據裁判、直接言詞、誠實信用等原則制度,則構成抗訴或者再審的理由。
理解
一切訴訟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大小,法律預先不作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稱為心證。心證如果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謂之“確信”,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由心證又稱“內心確信”。法官審判案件只根據他自己的心證來認定案件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