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公正是起源於自然法觀念,是普通法上支配法院、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活動的程式方面的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則。最初本來是法院必須遵循的基本程式規則。司法審査制度確立後,被法院擴張適用於治安行政機關(治安法官)的簡易裁判以及行政機關一些其他影響公民權利自由的行為。
內容:(1)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不能對自己審理的案件的結果有法律或金錢上的利益,也不能有存在偏私的真實可能性或表現。(2)聽取雙方意見。法官應當給雙方當事人以同等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對雙方的陳述給予同等程度的注意。在大英國協國家,自然公正原則的最主要適用領域是行政機關的準司法行為(影響個人權利自由的行為)。純行政行為和立法行為不適用自然公正原則。美國的程式上的正當法律程式繼承了英國自然公正原則的基本內容,並且集中表現在《聯邦行政程式法》中。在美國,行政立法行為也適用程式上的正當法律程式。對自然公正原則的違反會導致法院的司法審査和對行政行為或決定的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