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創業擔保貸款實施辦法,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就業創業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23號)、《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關於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銀髮〔2016〕202號)和《關於印發的通知》(財金〔2016〕85號)的有關要求,推進我區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更好地發揮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促進就業的作用,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具備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以下簡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經辦金融機構發放、財政貼息的貸款業務。
第三條 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為創業者個人的,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工商登記註冊時間未超過3年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私營企業業主或合伙人,雖未進行工商登記註冊但已被認定為靈活就業人員並在網路平台實名註冊、穩定經營且信譽良好的網路商戶創業者;
(二)工商登記註冊或在網路平台實名註冊之前,為登記失業人員或實際處於無業狀態的高校畢業生(含留學回國學生)、復員轉業退役軍人、就業困難人員(含殘疾人)、刑釋解教人員、化解過剩產能所涉及的企業分流人員、建檔立卡的貧困戶成員,以及大學生村官、返鄉農民工;
(三)本人無不良信用記錄,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首套住房貸款、購車貸款外,借款人及其配偶在提交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日前5年內無其他商業銀行貸款記錄。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為小微企業的,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小微企業;小微企業認定標準按照《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執行;
(二)當年新招用職工當中,登記失業人員或實際處於無業狀態的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就業困難人員、刑釋解教人員、去過剩產能所涉及的企業分流人員、建檔立卡的貧困戶成員之和達到30%(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15%),且勞動契約期限不少於1年;
(三)無不良信用記錄,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且未因同一事由獲得過創業擔保貸款;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經辦金融機構,是指由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並簽訂合作協定為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個人和小微企業提供創業擔保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基金,是指由各地州市、縣(市)政府出資設立的,用於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基金。擔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機構或其委託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
第八條 對於借款個人:創業擔保貸款利率在貸款契約簽訂日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一定幅度,具體標準為自治區貧困地區(35個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南疆四地州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下同)上浮3個百分點,其他地區上浮2個百分點。
對於借款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利率由經辦金融機構根據小微企業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協商確定。經辦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變相提高創業擔保貸款實際利率或額外增加貸款不合理收費。
第九條經辦金融機構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餘額,應與擔保基金存款餘額掛鈎,一般不得超過擔保基金存款餘額的5倍。當創業擔保貸款餘額達到擔保基金最高放大倍數時,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應暫停受理貸款申請,經辦金融機構應暫停發放貸款,待貸款餘額降至擔保基金存款餘額的最高放大倍數以下後,再恢復貸款申請和發放業務。
第十一條 擔保基金專戶儲存於創業擔保貸款經辦金融機構。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應將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業務與該機構的其他業務分開管理,實行單獨核算,並承擔相應的管理和審計責任。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在辦理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手續時,應免除個人反擔保條件,直接辦理擔保手續。
第十二條 經辦金融機構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逾期3個月以上借款人未能償還的,由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按擔保契約約定在1個月內用擔保基金代償。擔保基金因此造成的損失,按規定從擔保基金中核銷;擔保基金因此形成的債權,由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負責追償,在規定期限內確實無法追償的,可以按規定程式從擔保基金中核銷。
第十三條 各地州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擔保基金的持續補充機制,擔保基金不足時要及時予以補充,所需資金從一般預算中安排,其他專項資金或者財政專戶資金不得作為擔保基金的資金來源。
第十五條 經辦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計算創業擔保貸款應貼息金額,按季度向縣市級財政部門申請貼息資金。縣市級財政部門審核通過後,在1個月內向經辦金融機構撥付。
第十六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機制。按各地當年新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總額的1%,獎勵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金融機構、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單位,用於其工作經費補助。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性補助資金的獎勵基數,包括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財政部門自行決定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
(一)借款人向其創業所在地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填報《個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審核表》(附屬檔案1)。申請材料須載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額及期限、借款用途及用款計畫、還款方式及時間等事項。
(二)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對借款人進行主體資格審核。對具備借款人主體資格的予以確認,並向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提交借款人申請材料;對不具備借款人主體資格的,及時告知借款人並說明原因。
(三)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按規定對借款人資信情況進行調查和還款能力評估。對具備擔保條件的出具擔保函,並向經辦金融機構提交借款人申請材料;對不具備擔保條件的,及時書面告知借款人並說明原因。
(四)經辦金融機構依法依規履行審貸責任。對具備貸款條件的,與借款人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分別簽訂貸款契約和擔保契約;對不具備貸款條件的,及時通知借款人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並說明原因。
(五)經辦金融機構按契約約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
第十八條 借款人為小微企業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借款人向企業所在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填報《小微企業申請創業擔保貸款審核表》(附屬檔案2)。申請材料應當載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及還款方式等事項。
(二)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對借款人資格進行審核,並會同擔保機構對其資信情況等進行調查評估。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向經辦金融機構提交借款人資料,同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三)經辦金融機構依法履行審核責任,對企業經營、資信、償債能力等進行調查審核。與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簽訂擔保契約和貸款契約,並發放貸款。
第十九條 各地、州、市可以在確保借款人主體資格審核質量不降低的前提下,適當簡化創業擔保貸款的申請、審核程式。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擔保基金和財政貼息獎補資金管理,明確擔保基金來源、補充機制及損失核銷辦法,管好用好財政貼息及獎補資金,確保資金及時撥付。財政部門應加強完善擔保基金的管理,積極支持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加強對擔保基金的代償、彌補和財政貼息監督檢查,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各地做好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審核工作,並對基層人社部門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同時,要加強與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財政部門的協調配合,對借款人資格、創業形態等情況進行核實,確保政策落實到位。
第二十三條 經辦金融機構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要簡化創業擔保貸款申請審批手續,細化完善貸款管理具體操作措施,紮實做好借款個人和借款小微企業資信調查和還款能力評估,了解和掌握借款個人及借款小微企業經營和資金使用情況,全面提高貸款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努力提升創業擔保貸款的便捷性和可獲得性。
第二十四條 各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建立健全創業擔保貸款統計監測制度,按照管理職責負責相關數據統計和監測工作,並實現統計數據和監測信息共享。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經辦金融機構應當定時按期分別向所屬地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擔保基金運營管理、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回收情況。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創業擔保貸款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此前人民銀行烏魯木齊中心支行、自治區財政廳、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印發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小額擔保貸款發放管理辦法》(烏銀髮〔2006〕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