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規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經濟協調發展,根據《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堅持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目的,以社會效益和工作效益為導向,做到公平對待、搞好服務、合理引導、完善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公安、房地產、人口和計畫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稅務等相關部門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委託,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市公安局,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研究制定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並組織考核、獎懲;
(三)涉及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街道和重要商貿集鎮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服務管理中心),社區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站。服務管理中心(站)受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委託和指導,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的日常服務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流動人員暫住登記、《居住證》申請和代發工作,受房地產、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委託受理流動人口租賃房屋登記備案申請和計畫生育證查驗工作;
(二)採集、登記和錄入流動人口及其租賃房屋信息,並建立本轄區流動人口及其租賃房屋的檔案、台帳;
(三)對轄區內流動人口及其租賃房屋進行日常管理、檢查和服務;
(四)開展對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服務;
(五)調處或協助有關部門調處涉及流動人口的治安、民事糾紛,化解矛盾,維護流動人員合法權益;
(六)其他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公安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負責督促房屋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狀,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變動情況,登記出租房屋中的暫住人口,開展經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檢查,清除治安隱患;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輔助力量協助開展出租房屋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出租房主簽訂房屋出租治安責任狀,辦理暫住登記和居住證受理和發放等工作。
第八條房地產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加強和完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強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管理,規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加強對出租房屋中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的檢查、指導,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與房主簽訂計畫生育責任狀,每月與公安部門互通流動人口情況。
第十條地稅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工作,對私人住房出租月租金收入達到營業稅法定起征點的,其營業稅、城建稅、地方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個人所得稅合併徵收;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單獨徵收。對企事業單位和組織出租房屋、門店及私人出租非住房,依照現行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稅種、稅目、稅率徵收管理。
第三章 流動人口服務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務工、購房、租房、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十二條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單位合法招用流動人口,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設定收費項目。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和計畫生育政策法規和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並符合國家有關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生育證。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並按月向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通報相關信息。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調處涉及流動人口的治安糾紛。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律諮詢和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就業登記等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參加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鑑定,按照相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鑑定補貼。鼓勵考試、鑑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減免考試、鑑定費用。
第十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並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保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的飲食、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安全條件。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工會活動中,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務工的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四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條實行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暫住登記,並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和街道、鄉鎮及社區的服務管理中心(站)申報:
(一)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並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流動人口就學並在學校住宿的,由學校在流動人口入學時進行登記;
(四)流動人口在救助機構住宿的,由救助機構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五)其他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住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住宿登記,並將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應當提供流動人口身份證件複印件、住所證明。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六條實行流動人口居住證制度。
對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後7日內,由轄區服務管理中心(站)按要求採集、錄入流動人口相關信息,並由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居住證》。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相關服務,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居住證》有效期分為1年、3年、5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居住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在7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日內,持下列材料到當地房地產部門或通過服務管理中心(站)向房地產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臨時建築報建審批材料;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房屋出租人身份證明;
(五)房屋承租人以及與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還需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八)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還需提交公安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身份證件,填寫承租人員信息登記表;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三十條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條件的,房地產部門自受理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並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部門或服務管理中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房地產部門和服務管理中心(站)工作人員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相關證件。房屋租賃當事人及物業管理單位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地工作實際,通過財政預算安排一定經費用於服務管理中心(站)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保障基層工作需要。
服務管理中心(站)在為流動人口房屋和出租戶提供服務過程中,按規定收取的費用全部作為服務管理中心(站)的經費。
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市、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年度考評。
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結合年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對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四條鼓勵有條件的街道和社區依法依規開展房屋出租中介信息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及時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及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