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汾市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臨汾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7年12月1日
全文,
全文
(2017年8月25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定性分類,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向社會公布旅遊資源數據信息。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壺口瀑布、陶寺遺址、大槐樹等重點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鼓勵開發歷史文化、革命傳統、民俗風情、森林生態等具有臨汾特色的人文資源和自然資源。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
縣(市、區)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市旅遊發展規劃以及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開發時,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統一編制的,由其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編制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發展全域旅遊的縣(市、區)在旅遊總體規劃編制階段,應當徵求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編制和修改的詳細規劃,應當報送所在地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經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劃定旅遊資源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旅遊資源開發者在辦理立項、建設許可前,應當編制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方案。取得立項和建設許可後,旅遊資源開發者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開發方案、建設許可報送旅遊資源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開發方案應當包括旅遊資源開發過程中的保護措施以及建成後旅遊景區(點)的旅遊資源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重點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內優先解決。
第二十條 利用古遺址、名人遺蹟、歷史紀念地、古寺廟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護其特有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穩定性,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
開發旅遊項目,不得在旅遊景區(點)內建設妨礙或者損害景觀整體效果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國有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應當實行管理權、經營權分離。出讓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資源開發退出機制,對嚴重破壞旅遊資源或者長期閒置不開發的項目,依法撤銷或者收回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重點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並根據經濟發展情況以及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條 已開放並收費的旅遊景區(點),每年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門票收入,用於景區(點)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的開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標準,並徵求所在地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項目的開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危及旅遊資源的開發行為,由旅遊資源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責令建設、經營單位採取限期保護措施;逾期未採取保護措施或者保護措施不力的,暫停開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旅遊資源破壞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旅遊景區(點)內建設妨礙或損害景觀整體效果設施,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