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汾市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 實施時間:2019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臨汾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9年7月31日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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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6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建(構)築物的拆除等工程施工活動以及相關運輸活動的揚塵污染防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是指建築施工現場工程施工以及建築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在清運、堆存過程中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應當遵循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綜合防治體系,加大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監督管理範圍,定期組織揚塵污染防治專項檢查,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工程、重點環節的巡查,建立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機制,促進協調聯動。
第八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具體防治措施,並根據季節特點、施工階段、氣象條件等實際情況,對工程施工全過程揚塵污染防治實行動態管理。
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應當符合《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技術規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準》等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第九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及時受理社會公眾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的投訴和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承擔下列職責:
(一)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相關內容,並按契約約定或者相關規定及時支付給施工單位;
(二)建築工程項目有兩家及以上施工單位的,協調解決共用場地、道路的揚塵污染防治問題;
(三)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承擔下列職責:
(一)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向主管部門備案;
(二)落實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揚塵污染源;
(三)對項目管理人員、作業人員進行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培訓教育,規範施工行為;
(四)合理使用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保證專款專用;
(五)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立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公示牌,公布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責任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六)開展施工現場揚塵污染線上監測,保證相關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
(七)定期開展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檢查和評估,對施工過程中存在的揚塵污染問題進行原因分析,制定相應整改、防範措施並跟蹤落實;
(八)收集整理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資料和檢查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場地邊界應當設定硬質封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抑塵措施;
(二)施工現場的出入口、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場地等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三)按照要求配置、使用移動式霧炮機、噴霧(淋)裝置、灑水車等降塵設備;
(四)配備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負責灑水抑塵,清除浮土、積灰,沖洗地面和車輛;
(五)施工現場進行土方工程以及切割、抹灰、鑽孔、鑿槽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淋)等有效降塵措施;
(六)因特殊情況需要現場攪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採取集中封閉攪拌方式,並進行降塵處理;
(七)建築土方、渣土、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至指定場所處置,在場內臨時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防塵措施;
(八)對作業的裸露地面按時灑水;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裸露地面進行定時灑水;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採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單位除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車輛出口處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洗車台、沖洗設備、排水溝、泥漿沉澱池等車輛沖洗設施,出場車輛應當進行除泥沖洗;
(二)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式安全網或者阻燃防塵網;
(三)場內裝卸的建築土方、水泥、砂石等物料應當集中、分類堆放,並採取覆蓋、密閉等防塵措施;
(四)清理樓層、腳手架、高處平台等處的建築垃圾應當採取灑水、噴霧(淋)等降塵措施,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築垃圾應當密封清運,不得高空拋撒;
(五)施工現場出入口按照規定安裝建築垃圾和土方運輸視頻監控設備,場內按照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
第十四條 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除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現場不能中斷交通的,應當設定便民通道,並進行硬化處理;
(二)市政道路施工時配備灑水車輛,對臨時裸露、未固化場地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區域進行灑水降塵;
(三)合理分段作業,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路基土方填築時,及時碾壓並輔以灑水降塵;
(四)實施路面切割、破碎、鑽鑿等作業時,應當採取圍護、遮擋、噴霧(淋)等降塵措施。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單位除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配備能滿足拆除工程壓塵需要的灑水車、霧炮機或者其他噴霧(淋)設備,拆除作業時持續灑水或者噴霧(淋);
(二)拆除建(構)築物時,按照建(構)築物實際高度採取防塵圍護等措施,防止拆除中粉塵、廢棄物飄散;
(三)建築垃圾應當集中堆放,採取灑水、遮蓋等防塵措施並及時清運,不得在施工現場圍擋外堆放。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建築工程項目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派專人在施工現場出入口進行建築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運輸車輛的信息登記,檢查車輛裝載和保潔情況,防止運輸車輛超載、未覆蓋或者車身不潔淨出場。
運輸建築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經車輛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運輸作業時應當採取密閉、覆蓋、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等防護措施,按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不得沿途撒漏,不得隨意傾倒。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大氣污染應急預案要求,回響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環境空氣品質指數達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時,應當採取增加灑水或者噴霧(淋)頻次、加強覆蓋封閉等有效降塵措施,減少施工作業揚塵污染。
發生重污染天氣時,除應急搶險工程外,建築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停止土石方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以及可能加重大氣污染的相關施工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現場邊界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二)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施工現場內堆存的建築土方、建築廢棄物、工程渣土等散裝物料的;
(三)未採取停止施工現場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
(四)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建築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以拒絕進入施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以及建築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運輸單位因揚塵污染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建築工程責任主體誠信檔案。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調查核實,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將案件(線索)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的揚塵污染等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五)包庇、縱容揚塵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