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早期的商事仲裁多發生在同行業之內,商人之間發生糾紛後為了節省金錢和時間,不願去法院訴訟,而願在同行中選擇他們信任的、有威信的人居間調解或裁斷。這些被選作仲裁員的人,往往與指定他們的當事人是商業上的夥伴,或是有長期的生意往來。在很多情況下,糾紛的雙方難以推舉出共同的人選,只能各自選擇他們信任的人作仲裁員,由兩名仲裁員合作仲裁。如果兩個仲裁員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裁決,則須由他們共同推選一位 “公斷”(Umpire),獨立作出裁決。這種由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由一名“公斷人”作必要時補救的仲裁方式,在英國等有“臨時仲裁”(adhocarbitration)歷史傳統的國家中曾甚為流行。這種兩名仲裁員仲裁的傳統對英國的仲裁立法有很大的影響。英國1950年仲裁法中關於仲裁庭組成和裁決的規定,基本上是針對兩名仲裁員外加一名“公斷人”的仲裁程式而設定的,直到1979年仲裁法修訂時,才對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程式加以修補。在具有重大改革意義的1996年仲裁法中,英國仍然在作出部分改進的基礎上,保留了兩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和"公斷人"制度。在中國,與仲裁相對應的詞是“公斷”,仲裁一詞來源於日本語。因此,我國沒有仲裁的傳統,也不難理解目前<仲裁法>只移植確認保護機構仲裁,而對臨時仲裁採取觀望嘗試的立場。
從世界範圍內來看,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是仲裁的兩種基本形式,兩者相輔相成。機構仲裁(亦稱制度性仲裁、常設仲裁),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依據既定的仲裁規則解決其爭議,是當今世界最主要的仲裁方式。臨時仲裁(亦稱特別仲裁、隨意仲裁、臨時性仲裁),不由任何已設立的仲裁機構進行正規管理,而是由當事人雙方對某個仲裁案自行創設自己的仲裁程式,它對於標的較小、但結案時間要求非常快且十分緊迫的案件有重要意義。
特點
從世界範圍內來看,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是仲裁的兩種基本形式,兩者相輔相成,在糾紛的解決中各自發揮著作用。機構仲裁,就是由一個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機構負責部分程式上的工作,當事人在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仲裁裁決除了由仲裁員簽字外,還要加蓋仲裁機構的印章。臨時仲裁是相對機構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當事人自己依協定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設仲裁機構介入,仲裁機構也不進行程式上的管理,而是由當事人依協定約定臨時程式或參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或授權仲裁庭自選程式,這種形式的仲裁即為臨時仲
裁,又稱特別仲裁或隨意仲裁。凡是與仲裁審理有關的事項都可以完全由當事人約定。 (一)臨時仲裁制度特點
仲裁在產生初期是以臨時仲裁的形式出現的,並且以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都只有臨時仲裁而無機構仲裁。臨時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態,在當今世界各國都普遍設定常設仲裁機構的情況下,不僅沒有消滅,反而發展得更為迅速,在國際仲裁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當今世界各國普遍承認臨時仲裁方式,並在有關國際仲裁公約中作出明確規定。這是因為臨時仲裁有以下幾個特點:1、跨國性和統一性,不同國家的商人之間均主要採用相同的辦法,運用相同的遊戲規則來處理糾紛;2、程式簡單,不拘泥於形式;3、強調案件的處理結果應該公平合理;4、裁決結束後,這些裁判就解散由於它便利,公正的特點,在社會中得到了廣泛的認同。
(二)臨時仲裁制度設立意義
臨時仲裁制度事實上已由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中確立。既然認可該條約中的約定,卻在現行制度中並無體現,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的缺漏。臨時仲裁制度設立有其重要的意義,這不僅僅是在於我國加入WTO後,對“外國臨時仲裁裁決”的“承認並執行”所造成的不對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開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間爭端,只依靠法院和現有數量有限的常設仲裁機構解決,已經和必將越來越多地造成大量積案,這勢必嚴重妨礙社會的秩序和效率。而且,現有仲裁制度又基本上是法院辦案方式、法院辦案程式,常設仲裁機構廖廖無幾,杯水車薪的情況下,對有關設立臨時仲裁制度思考不能不說是當務之急。因此,有關臨時仲裁制度以現有的人民調解組織,或其它類型的機構,如律師事務所等為基礎建立並推行,將有效地改善我國現行爭端解決機制,以效率的進步實現法治所要追求的社會效益的實現。
發展趨勢
臨時仲裁制度在我國的從無到有是其必然的發展趨勢,在時機更為成熟、制度設計更為完善的情況下,我國的仲裁立法和實踐也逐步會有更大的包容性,從而走向雙軌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承認臨時仲裁是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在科學技術日新月異、交通通信異常發達、世界經濟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通過約定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做法,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的尊重。<紐約公約>中規定的仲裁裁決既包括常設仲裁機構的裁決,又包括臨時仲裁機構的裁決。在香港,常設仲裁機構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雙方當事人既可選擇機構仲裁,也可選擇臨時仲裁。中國融入世界,必須給所有的民事主體平等實現其權利的平台,這是一個文明社會所必須作出的承諾。更重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臨時仲裁也可指定常設仲裁機構為其提供服務。比較而言,機構仲裁都有一套固定的仲裁規則,根據雙方的意願依規則按程式進行仲裁,所選仲裁員都在“仲裁員名冊”之中;而臨時仲裁,儘管也是在仲裁條例的大框架下進行,但在仲裁協定的訂立、仲裁員的選擇、仲裁程式的開展等方面,都有更大的彈性,當事人的意願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對仲裁而言,仲裁規則並不是最重要的。仲裁的程式在仲裁法或仲裁條例中都有規定。例如,在香港,臨時仲裁比較多,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成立仲裁庭。如雙方在仲裁協定中就此達成協定,就按協定進行;如果不能達成協定,則由HKIAC承擔委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責任。當事人運用仲裁解決糾紛時,如沒有選擇用哪個規則,那么,仲裁程式就由仲裁庭根據仲裁條例來決定。 不過,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也有可供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包括:本地仲裁規則――經常為本地仲裁所採用;聯合國貿法會仲裁示範規則――遵循聯合國商事仲裁示範法,一般適用於在香港進行的國際仲裁;簡易程式的仲裁規則――適合於一些小的仲裁案件。此外,還有海事海商方面的仲裁規則、證券交易仲裁規則、域名爭議仲裁規則等。但所有這些規則,是否被選擇、選擇哪一種,則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但我國目前基本上沒有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兩者各有千秋,立法者應當允許當事人根據需要予以選擇,一視同仁加以確認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