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認真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 法規分類: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2009-10-20
  • 實施日期:2009-10-20
  • 時 效 性:有效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撫 恤,第三章 優 待,第四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名 稱:臨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的通知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9]45號
臨安市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臨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的通知》(臨政發〔2009〕138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臨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臨安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413號)、《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浙江省政府令第22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杭州市軍人撫恤優待的實施意見》(杭政〔2008〕10號)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以及具有本市戶籍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恤優待標準與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實行自然增長機制,撫恤優待標準不低於國家、省規定標準;
(三)撫恤補助、社會優待與撫恤優待對象自身勞動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於本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條 市民政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全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413號、浙江省政府令第226號、杭政〔2008〕10號檔案和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除上級財政承擔部分外,其它經費仍按原渠道解決。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社會捐助資金按照國家、省、杭州市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使用。
第六條 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撫 恤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第八條 三屬由市民政局憑批准、確認機關證明和遺屬協商確定持證人的書面協定,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遺屬的持證人協商不成的,按浙政令第226號執行。
第九條 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413號規定的標準向遺屬的持證人發放。持證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本人身份證、戶籍證明、印章和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死亡時月標準工資證明,以及同一順序對象撫恤金分配的書面協定等領取撫恤金。
第十條 三屬可到市民政局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市民政局應當按照浙江省政府令第226號規定的條件對申請人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並從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之月起享受定期撫恤金。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當年收入水平低於定期撫恤金標準的,本人可於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憑證向市民政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一條 三屬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以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依據,結合本市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參照基數,按照下列比例確定,並按月發放。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定期撫恤金,分別按不低於120%、110%、100%比例確定
第十二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戶口簿、退役證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及殘疾撫恤轉移證明,向市民政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市民政局應當對殘疾軍人的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辦理殘疾軍人撫恤關係遷入手續,並從次年一月起享受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撫恤金標準,按省政府令第226號規定,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以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並按月發放。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110%、105%、100%;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100%、95%、90%;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90%、85%、80%;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80%、75%、70%;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70%、65%、60%;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60%、55%、50%;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50%、45%;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45%、40%;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40%、35%;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35%、30%。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標準執行。其當年收入與當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於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本人可於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憑證向市民政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有工作單位(在職)的殘疾軍人因下崗失業,不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可按一定程式向市民政局申請辦理在職改領在鄉殘疾撫恤補助金。
第十三條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臨時補助。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和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的殘疾軍人護理費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以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並按月發放。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按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50%的比例確定;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按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40%的比例確定;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按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30%的比例確定。
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退休幹部的殘疾軍人護理費低於同一級別護理費標準的,可向市民政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死亡後,次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註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退出現役的因病殘疾軍人和五級至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其家庭可享受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市民政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原單位一次性撫恤金低於無工作單位殘疾軍人同等級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的,其遺屬可依據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認舊傷復發死亡證明、原單位領取一次性撫恤金證明,向市民政局申報補助,經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市民政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原單位一次性撫恤金低於無工作單位殘疾軍人同等級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的,其遺屬可依據死亡證明、原單位領取一次性撫恤金證明,向市民政局申報補助,經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三章 優 待

第十九條 無工作單位或無固定收入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的參戰退役人員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以下簡稱參戰參試軍隊退役人員)可持有關證件、原始檔案材料或者部隊原始證明到市民政局申報,經確認後,可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條 無工作單位或無固定收入的下列人員的年補助金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以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依據,結合全市城鄉人口比例測算參照基數,按照下列比例確定,並按月發放。
(一)抗日戰爭、解放戰爭、建國後復員軍人,分別按不低於75%、70%、65%的比例確定;
(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按60%的比例確定;
(三)無工作單位或無固定收入且年滿60周歲、生活困難、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伍軍人,本人向戶籍所在鄉鎮(街道)提出申請,經市民政局審核確認後,可按不低於25% 的比例給予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並聯合發文公布);
(四)在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和在農村的參戰參試軍隊退役人員按上級規定發給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和享受定期生活補助金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軍隊退役人員、生活困難定補退伍軍人病故的,其家庭可享受6個月的撫恤或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優撫對象可以享受醫療補助,具體補助辦法依據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衛生局《關於印發〈臨安市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臨民優〔2009〕5號)執行:
(一)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
(二)殘疾軍人;
(三)享受定期生活補助金的復員軍人;
(四)享受定期生活補助金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五)享受定期生活補助金的參戰參試軍隊退役人員。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優待金標準以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指標為依據,結合本市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義務兵優待金納入市鄉兩級財政預算,經費按原渠道解決,年度優待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確定並公布。
進藏義務兵家庭按義務兵家庭當年優待金標準的2.5倍發放,其中優待金的50%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在部隊立功授獎的義務兵,憑立功授獎喜報,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獎勵金,一年內獲多項獎勵的,按最高標準發給: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的榮譽稱號,不低於200%的比例;
(二)獲得軍隊大軍區或軍兵種授予榮譽稱號,不低於100%的比例;
(三)榮立一等功,不低於80%的比例;
(四)榮立二等功,不低於50%的比例;
(五)榮立三等功,不低於20%的比例;
(六)榮獲優秀士兵,不低於5%的比例。
入學前為本市戶籍的全日制高等學校在校大學生應徵入伍的,服現役義務兵期間,其家庭由入學前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優待金。
入學前為非本市戶籍的在臨全日制高等學校在校大學生應徵入伍的,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發給優待金。戶籍所在地年優待金低於本市年優待金的,自入伍之日起3年內,本人或家庭可憑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年優待金標準證明向本市民政局申請補助,經市民政局確認後,可按差額部分的50%由批准入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髮放年限為《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役年限。對服役未滿退出現役的,按實際年限予以優待。
第二十五條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軍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庭,不享受優待金待遇;非戶籍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服現役的義務兵,被依法判刑、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從處理之月起中止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技能培訓、就業服務、康復服務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杭州市、市有關殘疾人權益保障規定的優待。
第二十七條 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殘疾軍人以及現役軍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所在單位生產經營正常的,非本人原因不得解除(解聘)與其簽訂的勞動契約。因所在單位破產、倒閉等原因失業的,由原單位主管部門負責妥善安置;無主管部門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優先推薦其再就業。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軍隊離退休幹部憑相關證件免費或優惠乘坐城市公車(具體辦法由市交通局發文公布)。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三屬可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遊覽政府投資經營的公園景點(區間車、索道等交通費和自費參與項目除外)(具體辦法依據《臨安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臨政發〔2004〕138號)執行)。
第三十條 優撫對象及其子女的教育優待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優撫對象住房優待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413號和浙江省政府令第226號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戶籍遷移的,本人應當及時申報辦理撫恤優待關係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由戶籍遷出地民政部門發放,次年起由戶籍遷入地民政部門發放。
第三十四條 具有多重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補助優待。農村籍的精減復退軍人,如其享受的補助待遇低於同期入伍的撫恤優待對象,不足部分,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上報,經市民政局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三十五條 無工作單位或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享受定期生活補助金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軍隊退役人員及困難定補退伍軍人,從再就業後或領取養老金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定期撫恤補助,如領取養老金標準低於定期撫恤補助的,本人可於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憑證向市民政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三十六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及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臨安縣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臨政發〔1993〕22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後,前發檔案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上級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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