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脫密措施的法律依據:我國對脫密措施的規定,同競業限制一樣僅有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定,缺乏法律層次的規定。在原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項中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契約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6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契約相關內容。可見,該條款為勞動契約中約定脫密期提供了依據,使這種保守商業秘密的措施,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脫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脫密期間(提前通知期———特指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不是《勞動法》規定的30日的提前通知期),承擔保密任務的勞動者,在勞動契約終止前或明確要與...
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第十九條 訂立勞動契約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
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第十六條 勞動契約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第十六條 勞動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定。商業秘密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