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亮訴唐連合不當得利糾紛案

胡志亮訴唐連合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倫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2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2373號
原告胡志亮。
委託代理人白寶琴,內蒙古承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連合。
原告胡志亮訴被告唐連合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田麗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志亮及其委託代理人白寶琴、被告唐連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志亮訴稱,2011年原告與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簽訂了承建金秋華城D區幼稚園、D區地下車庫(二)兩個工程,工程總造價為14070683元,其中防水工程款1019545元。原告承攬上述工程後,對於土建工程的防水工程部分,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指定由被告帶人施工,之後通知原告防水工程款由其與被告進行結算,並從給原告的工程進度款中直接扣除該款項。但原告接到此通知前,已先後付給被告及其兄弟防水工程款232200元。2012年原告承攬的工程完工後,與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結算工程款,該項目部以防水工程款已經全部由其付清,要從給原告結算的工程款中核減防水工程款1019545元。而原告已經實際上支付被告防水工程款232200元,被告已經從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收到全部防水工程款,所以被告從原告處收取的防水工程款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重複收取的防水工程款232200元及利息(從2011年9月29日到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唐連合辯稱,防水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被告直接與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進行結算,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所說的200000元是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給被告支付的防水工程款,當時錢是從原告的賬上走的。另外32200元與被告無關。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11年8月18日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為出票人、胡勝亮為收款人金額為904120元的票據複印件1張、2011年8月18日胡勝亮轉賬給唐連合704000元的轉賬憑證1張、2011年8月18日唐連合簽字的收條1張,寫明704000元其中200000元付唐連合防水工程款、另付給甄偉504000元,證明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後,原告立即轉賬給唐連合704000元,其中200000元是防水工程款。被告對於該證據中第一份票據認為與其無關,不發表意見,對於銀行轉賬憑證認可,對於收條名字是被告簽的,被告也收到200000元的防水工程款,對於收條上的第一行字不認可,誰給原告付的錢與被告無關。
2、借款人為唐方合的收據1張、借款人為唐河寬的借條2張,總計32200元,證明原告付給被告防水工程款。被告對於該證據不認可,與被告無關。
3、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包民四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防水工程款由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全部結算,被告又從原告處收取防水工程款屬重複收取。被告對於該證據無意見。
被告未向法庭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志亮作為承包方,承建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的金秋華城D區幼稚園工程及D區地下車庫(二)工程,該工程中的防水工程部分分包給被告唐連合,防水工程款由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唐連合直接結算。2011年8月18日被告唐連合收到原告胡志亮20萬元防水工程款,雙方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另查明,胡志亮與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糾紛訴至法院,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民四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防水工程款1019545元,由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唐連合直接結算,並從胡志亮的工程總造價中扣除,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所返還的不當利益包括原物及孳息。被告唐連合從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處結算防水工程款,且該款項由包頭市北方五環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已經從原告胡志亮的總工程款中扣除,又從原告胡志亮處收取防水工程款2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並支付相應利息。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32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不認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是被告取得的不當利益,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連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胡志亮20萬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29日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242元,被告負擔2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田麗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夢婕
附:本判決及申請執行期限適用法律條文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31.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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