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79年06月25日
-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9年6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65屆會議,
注意到有關的現有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各條款,尤其是《1929年標明重量(船運包裝物)公約》、《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和《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各條款;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4項所列關於修正《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本)》(第32號)的若干提議,
考慮到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9年6月25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9年職業安全與健康(碼頭工作)公約》。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就本公約而言,“碼頭工作”一詞系指裝卸任何船舶的所有和部分工作以及任何相關的工作;這種工作的定義應由國家法律或慣例加以確定。確定和修正該定義時應徵求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意見。否則這些組織應參加制定。
第2條
1.關於交通不規則並僅限於小船通行的任何地方的碼頭工作以及與漁船有關的或特定種類的碼頭工作,會員國可以準予免除或允許排除本公約各條款的約束,假若:
(a)保持安全的工作條件,和
(b)主管當局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信這種免除或排除在所有情況下是合理的。
2.本公約第三部分的特殊要求可以變更,如果主管當局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信這些變更可產生相應的益處和給予的全面保護不次於充分實施本公約各條款所產生的保護。
3.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實施本公約的報告裡應列明根據本條第1款所準許的任何免除或排除和根據本條第2款所做的任何有效的變更及有關理由。
第3條就本公約而言:
(a)“工人”一詞系指從事碼頭工作的任何人員;
(b)“主管人”一詞系指具有履行某種職責所需要的知識和經驗並可被主管當局接受的人員;
(c)“負責人”一詞系指僱主、船長或有關裝置所有人(視情況而定)任命負責履行某種職責並具有正當履行這些職責的足夠知識、經驗和必要權威的人員;
(d)“受權人”一詞系指僱主、船長或負責人授權的承擔某種專門任務或多種任務並具有必要的技術知識和經驗的人員;
(e)“起重設備”一詞系指包括岸上動力坡道在內的所有固定或移動式貨物裝卸設備,供岸上或船上吊掛、升降貨物或當貨物被吊掛或支撐時將其從一處移到另一處使用;
(f)“可拆卸式裝置”一詞系指可將貨物系在起重設備上但又不作為該設備或貨物組成部分的任何裝置;
(g)“入口”一詞包括出口;
(h)“船舶”一詞包括任何種類的船舶、駁船、港內駁船或氣墊船,但軍艦除外。
第二部分一般規定
第4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對碼頭工作採取符合本公約第三部分要求的措施,旨在:
(a)提供和保持安全且不危害健康的工作場所、設備和工作方法;
(b)提供和保持出入任何工作場所的安全器具;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訓和監督,以確保工人在受僱期間免受人身傷害;
(d)在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提供足夠的人身傷害防護的情況下,為工人提供要求合理的任何人身防護裝置、防護衣和任何救生器具;
(e)提供和保持合適和足夠的急救和救助設施;
(f)制訂供處理可能出現的任何應急情況的適當程式。
2.按照本公約採取的措施應包括:
(a)關於碼頭結構和進行碼頭工作的其他場所的建造、裝備和保養的一般要求;
(b)防火和防爆;
(c)出入船舶、貨艙、舷外作業架板和起重設備的安全器具;
(d)工人的運輸;
(e)艙口的開與關、貨艙出入口和艙內工作的防護;
(f)起重和其他裝卸設備的建造、保養和使用;
(g)舷外作業架板的建造、保養和使用;
(h)船舶旋臂起重機的裝配和使用;
(i)起重設備、包括鏈條和繩索在內的可拆卸式裝置、吊索以及其他構成負載組成部分的起重裝置的適當的試驗、檢驗、檢查和發證;
(j)不同種類貨物的裝卸;
(k)貨物的堆貯;
(l)工作環境內的危險物質和其他危害;
(m)人身防護裝置和防護衣;
(n)衛生和沖洗設施和公益娛樂設施;
(o)醫療監督;
(p)急救和救助設備;
(q)安全和健康組織;
(r)工人培訓;
(s)工傷事故和疾病的通知與調查。
3.應通過主管當局批准的技術標準或法規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一致的其他適當方法確保或幫助有效執行依照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求。
第5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合適的人(僱主、所有人、船長或其他人員,視情況而定)負責遵守本公約第4條第1款所述措施。
2.每當兩個或更多的僱主同時在一個工作場所進行活動時,為了遵守規定的措施,他們有義務進行合作,但不得損害每個僱主對其雇員的健康和安全所負的責任。在適當的情況下,主管當局應為該合作規定一般性程式。
第6條
1.應作一些安排,要求:
(a)工人們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既不干擾操作也不誤用為其自身的保護或其他人的保護所提供的任何安全裝置或設備;
(b)工人們合理地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和那些可能受到其工作行動或失職而影響其他人的安全;
(c)工人們應立即向其頂頭上司報告他們有理由深信可能造成危害而他們自己又無法解決的任何情況,以便採取正確的措施。
2.工人們應有權在任何工作場所參與確保全全工作,以致控制設備及工作方法;並有權對那些已被通過的但影響安全的工作程式發表意見。如果已按本公約第37條設立安全和健康委員會,只要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切實可行,應通過這些委員會行使這一權利。
第7條
1.在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符的其他合適方法實施本公約條款時,主管當局應徵求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
2.應規定僱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套用本公約第4條第1款所述措施時進行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技術措施
第8條在工作場所出現不安全或對健康有傷害危險時,應採取有效措施(設圍欄、旗標或其他合適的手段,必要時包括停工)保護工人直至該工作場所恢復安全為止。
第9條
1.在進行碼頭工作的所有場所和任何有關通道都應提供合適且足夠的照明。
2.對移動式起重設備、車輛或對人可能造成危險的任何障礙,如果因實際理由不能移動,應打上適當且明顯的標誌,必要時給予足夠的照明。
第10條
1.供車輛通行或堆放貨物或材料的所有地面應適合其工作目的,並予以適當的保養。
2.考慮到貨物或材料的性質及其包裝,在貨物堆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應以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進行工作。
第11條
1.應留出具有足夠寬度的通道,以允許安全使用車輛和貨物裝卸設備。
2.在必要和可行時,應提供單獨的人行通道,這種通道應有足夠的寬度,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儘可能與車輛通道分隔開。
第12條應提供合適和足夠的消防設備,並將其置放在進行碼頭工作的地方供使用。
第13條
1.一切有危險的機械部件都應加以有效的防護,除非其位置或構造使其與有有效防護的一樣安全。
2.應提供有效措施,以便在緊急情況下能夠及時切斷任何必要的機械電源。
3.當必須對機械進行可能給任何人帶來危險的任何清潔、保養和維修工作時,在該工作開始之前,應停止機械的運轉;並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確保機械在該工作結束之前不得恢復運轉;但負責人可以重新啟動機械,以便進行停機時不可能進行的任何試驗或調整。
4.應僅允許受權人:
(a)拆除為了正在進行的工作所必須拆除的任何防護裝置;
(b)拆除安全裝置或使其停止運轉,以便清潔、調試或維修。
5.如拆除任何防護裝置,必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並應儘快予以復位。
6.如果拆除任何安全裝置或使其停止運轉,應儘快予以復位或恢復其運轉,並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在安全裝置復位或恢復運轉之前不使用或疏忽地啟動有關設備。
7.就本公約而言,“機械”一詞包括任何起重設備、機械化的艙蓋或機動設備。
第14條所有電氣設備和裝置的建造、安裝、操作和保養應能防止危險,並應符合主管當局認可的標準。
第15條當一船舶在碼頭或在另一船舶邊上裝卸貨物時,應提供並保持足夠和安全的出入該船的設備,這些設備應予以合適地安裝和緊固。
第16條
1.當必須將工人用水運往返於船舶或其他地點時,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確保他們安全登船、運輸和離船;應規定用於此目的的船舶所要遵守的條件。
2.當必須運送工人往返於陸地某個工作場所時,僱主所提供的運輸工具應是安全的。
第17條
1.應通過下述工具出入貨艙或載貨甲板:
(a)用固定的舷梯;在不可行時,設一具有足夠強度且建造合理的固定梯子或防滑板或尺寸合適的杯狀物;
(b)主管當局接受的其他工具。
2.在儘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出入工具應與貨艙出入口分隔開。
3.工人們不應使用或不應要求他們使用本條規定以外的出入貨艙和載貨甲板的任何其他工具。
第18條
1.除非其具有堅固的建造、可供使用的足夠強度和予以合適的保養,任何艙蓋或橫樑不得予以使用。
2.用起重設備開啟或關閉的艙蓋應裝有易接觸且合適的附屬裝置,供緊固吊鏈或其他升降裝置。
3.當艙蓋和橫樑不可互換時,應打上清楚的標誌,標明其屬於哪個貨艙及其確切位置。
4.應僅允許受權人(可行時可為一船員)開啟或關閉動力驅動的艙蓋;當操作艙蓋易於傷害任何人時,不應開啟或關閉該艙蓋。
5.本條第4款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的修正後,應適用於動力驅動的船用設備,諸如船殼上的門、跳板、伸縮式裝車架或類似設備。
第19條
1.應採取足夠的措施,對要求工人在上面工作的載貨甲板上的任何開口進行防護,因為工人或車輛易於從此種開口跌落。
2.未裝有足夠高度和強度的圍板的每個艙口應予以關閉;或當艙口不再使用時,應恢復其防護裝置,但短暫中斷工作除外。負責人應承擔保證實施這些措施的責任。
第20條
1.當機動車輛在船艙作業或使用動力驅動設備進行裝卸作業時,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在船艙里或載貨甲板上工作的工人的安全。
2.當在艙口下方的艙內進行工作時,艙蓋和橫樑不得移動或復位。在進行裝貨或卸貨前,應移走任何未充分緊固而可能移位的艙蓋或橫樑。
3.應在船艙內或載貨甲板上提供足夠的通風裝置,通過循環新鮮空氣,防止內燃機放出的熏煙或其他原因對人身造成傷害。
4.在任何船艙或中間甲板內裝卸乾散貨時或要求工人在船上穀艙或加料斗內工作時,應為人身安全作出足夠的安排,其中包括安全逃生手段。
第21條每一起重設備、可拆卸式裝置的每一部件和構成荷載組成部分的每個吊索或升降裝置都應:
(a)設計和建造良好,具有用於其目的的足夠強度,保持良好的修理和工作秩序,並在必須使用起重設備時予以合適安裝;
(b)以安全和合適的方式使用,特別是其吊載不應超過其安全工作荷載;但明確規定的和主管人指示的試驗目的除外。
第22條
1.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和在對易於影響其安全的任何部件進行任何重大更換或修理後,主管人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試驗每個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的每個部件。
2.構成船舶設備組成部分的起重設備應每隔5年至少重新試驗1次。
3.岸上起重設備應在主管當局規定的時間內進行重新試驗。
4.在按本條規定完成對起重設備或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試驗後,試驗人員應馬上對該設備或裝置進行徹底檢驗並出具證明。
第23條
1.除第22條的要求外,主管人還應對每個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的部件定期進行徹底檢驗並出具證明。這種檢驗應每隔12個月至少進行一次。
2.就第22條第4款和本條第1款而言,徹底檢驗系指主管人進行的詳細目測檢查;為了對檢驗的起重設備或可拆卸式裝置的部件的安全得出可靠的結論,必要時可通過其他方式或措施加以補驗。
第24條
1.可拆卸式裝置的每個部件在使用前應予以經常檢查。不應重新使用消耗性或一次性的吊索。就事先吊起的貨物來說,應儘可能合理地經常檢查其吊索。
2.就本條第1款而言,檢查系指負責人進行的目測檢查,以決定(只要以這種方式可證實的話)可拆卸式裝置或吊索是否可供繼續安全使用。
第25條
1.可作為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安全初步證據的這種可靠記錄應視情況保持在岸上或船上;它們應詳細說明安全工作荷載、試驗日期和結果以及本公約第22、第23和第24條所述的徹底檢驗和檢查;但就本公約第24條第1款所述檢查而言,只有在檢查發現缺陷時才需要作記錄。
2.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登記簿應以主管當局規定的格式保存,但也要考慮國際勞工局建議的模式。
3.該登記簿應包括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符合主管當局規定格式的有效證書或該證書核證無誤的副本;關於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試驗,徹底檢驗和檢查(視情況而定),應考慮國際勞工局建議的模式。
第26條
1.為了確保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互相承認各自對構成船用設備組成部分的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試驗、徹底檢驗、檢查和發證所做的安排及其有關記錄:
(a)批准本公約的每個會員國的主管當局應任命或承認主管人或國家或國際組織進行試驗和/或徹底檢驗及有關工作,其繼續任命或承認取決於其工作是否令人滿意。
(b)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接受或承認按本條(a)款規定任命或承認的那些個人或組織,或就這種接受或承認達成互惠協定;在兩種情況下,繼續接受或承認的條件都取決於工作令人滿意與否。
2.任何起重設備、可拆卸式裝置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不得使用,如果:
(a)主管當局看過試驗或檢驗證書或被證實的記錄(視情況而定)後,對按本公約規定進行的必要試驗、檢驗或檢查不滿意;或
(b)主管當局認為使用該設備或裝置是不安全的。
3.當船上使用符合主管當局要求的設備時,本條第2款的實施不得導致延誤船舶的裝貨或卸貨。
第27條
1.具有單一安全工作荷載的每個起重設備(船舶吊桿式起貨設備除外)和每個可拆卸式裝置的部件都應通過印模衝壓或其他合適方式(在印模衝壓不可行時)清楚地標出其安全工作荷載。
2.具有一個以上安全工作荷載的每個起重設備(船舶吊桿式起貨設備除外)應裝配可使司機在每種使用情況下確定安全工作荷載的有效手段。
3.每個船舶吊桿式起貨設備(旋臂式起重機除外)應清楚地標註適用於吊桿式起貨設備在下述情況下使用的安全工作載荷:
(a)單獨的滑車;
(b)帶有較低的貨物滑車;
(c)在所有可能的滑車位置以成組滑車。
第28條每個船舶應載有纜具裝配圖和允許安全裝配其吊桿式起貨設備及輔助裝置所必要的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第29條控制或支承荷載的托盤和類似器具應有堅固的結構和足夠的強度,不應有易影響其安全使用的明顯缺陷。
第30條除非已吊起或以安全的方式系在起重設備上,載荷不應提高或降低。
第31條
1.每個貨櫃裝運站的布置和管理應在儘可能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確保工人的安全。
2.就載運貨櫃的船舶而言,應向固定或鬆開貨櫃的工人提供確保其安全的工具。
第32條
1.任何危險貨物均應根據適用於水運危險品的國際條例的有關要求以及那些港口裝卸危險品的專門要求予以包裝、標誌和標籤、裝卸、貯藏和堆裝。
2.除非按照運輸危險物質的國際規則進行包裝、標誌和標籤,否則不應裝卸、貯藏或堆裝這種物質。
3.如果危險物質的容器或貨櫃的破碎或破損已造成危險,除消除危險必需的碼頭工作外,碼頭工作應在有關區域內停止,工人應轉移到安全地帶,直至危險被消除為止。
4.應採取足夠措施防止工人接觸有毒或有害物質或化學劑、或缺氧或易燃空氣。
5.如果要求工人進入任何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的物質且易缺氧的圍蔽處所,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防止事故或對健康造成損害。
第33條應採取合適的預防措施,防止工人在工作場所遭受超標噪音的有害影響。
第34條
1.如果通過其他手段不能確保排除事故或對健康造成損害的危險,應向工人提供並要求他們使用為進行其工作合理要求的勞保設備和勞保服。
2.應要求工人受護勞保設備和勞保服。
3.勞保設備及勞保服應由僱主進行適當保養。
第35條如發生事故,應立即提供足夠的設備(包括受過訓練的人員),拯救在危險中的任何人員,進行急救;並在儘可能合理、可行且不進一步危及他們的情況下轉移受傷者。
第36條
1.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一致的適當方式並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會員國應確定:
(a)就工作中固有的危害對工人進行初步體檢或定期體檢,或兩者皆進行;
(b)充分考慮到危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特殊情況,進行定期體檢的最大間隔時間;
(c)在工人遇到特別職業健康危害的情況下,認為必要的特別調查的範圍;
(d)為工人提供職業健康服務的適當措施。
2.按本條第1款進行的所有體檢和調查應對工人免費。
3.體檢和調查的記錄應是機密的。
第37條
1.在擁有大量工人的每一港口應成立包括僱主和工人代表在內的安全和健康委員會,必要時在其他港口也應成立這種委員會。
2.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並根據當地情況,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符的適當方法,確定這種委員會的編制、人員組成及職能。
第38條
1.除非關於工作中的潛在危險和主要預防措施已得到足夠的指導或培訓,任何工人不得從事碼頭工作。
2.只有年齡至少為18歲並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經驗的人或正在受訓且受適當監督的人,才能操作起重設備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
第39條為了幫助防止事故和疾病,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將它們報告給主管當局,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
第40條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慣例,只要在工作場所合理範圍內是可行的,應在每個碼頭提供並適當保持足夠數量且合適的衛生和沖洗設備。
第四部分執行
第41條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
(a)就職業安全和健康而言,規定與碼頭工作有關的人員和機構的職責;
(b)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罰款,以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c)提供適當檢查服務,以監督對按照本公約採取的措施的執行情況,或使自己對進行的適當檢查滿意。
第42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時限,在這個時限內,本公約的條款應適用於下述情況:
(a)船舶的建造或裝配;
(b)任何岸基起重設備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的建造或裝配;
(c)可拆卸式裝置任何部件的建造。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從批准本公約之日起,不得超過4年。
第五部分最終條款
第43條本公約修正《1929年防止事故(碼頭工人)公約》和《1932年防止事故(碼頭工人)公約(修正本)》。
第4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45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4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未行使本條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4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49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50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4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51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x489--010702zzj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9年6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65屆會議,
注意到有關的現有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各條款,尤其是《1929年標明重量(船運包裝物)公約》、《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和《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各條款;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4項所列關於修正《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本)》(第32號)的若干提議,
考慮到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9年6月25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9年職業安全與健康(碼頭工作)公約》。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就本公約而言,“碼頭工作”一詞系指裝卸任何船舶的所有和部分工作以及任何相關的工作;這種工作的定義應由國家法律或慣例加以確定。確定和修正該定義時應徵求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意見。否則這些組織應參加制定。
第2條
1.關於交通不規則並僅限於小船通行的任何地方的碼頭工作以及與漁船有關的或特定種類的碼頭工作,會員國可以準予免除或允許排除本公約各條款的約束,假若:
(a)保持安全的工作條件,和
(b)主管當局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信這種免除或排除在所有情況下是合理的。
2.本公約第三部分的特殊要求可以變更,如果主管當局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信這些變更可產生相應的益處和給予的全面保護不次於充分實施本公約各條款所產生的保護。
3.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實施本公約的報告裡應列明根據本條第1款所準許的任何免除或排除和根據本條第2款所做的任何有效的變更及有關理由。
第3條就本公約而言:
(a)“工人”一詞系指從事碼頭工作的任何人員;
(b)“主管人”一詞系指具有履行某種職責所需要的知識和經驗並可被主管當局接受的人員;
(c)“負責人”一詞系指僱主、船長或有關裝置所有人(視情況而定)任命負責履行某種職責並具有正當履行這些職責的足夠知識、經驗和必要權威的人員;
(d)“受權人”一詞系指僱主、船長或負責人授權的承擔某種專門任務或多種任務並具有必要的技術知識和經驗的人員;
(e)“起重設備”一詞系指包括岸上動力坡道在內的所有固定或移動式貨物裝卸設備,供岸上或船上吊掛、升降貨物或當貨物被吊掛或支撐時將其從一處移到另一處使用;
(f)“可拆卸式裝置”一詞系指可將貨物系在起重設備上但又不作為該設備或貨物組成部分的任何裝置;
(g)“入口”一詞包括出口;
(h)“船舶”一詞包括任何種類的船舶、駁船、港內駁船或氣墊船,但軍艦除外。
第二部分一般規定
第4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對碼頭工作採取符合本公約第三部分要求的措施,旨在:
(a)提供和保持安全且不危害健康的工作場所、設備和工作方法;
(b)提供和保持出入任何工作場所的安全器具;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訓和監督,以確保工人在受僱期間免受人身傷害;
(d)在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提供足夠的人身傷害防護的情況下,為工人提供要求合理的任何人身防護裝置、防護衣和任何救生器具;
(e)提供和保持合適和足夠的急救和救助設施;
(f)制訂供處理可能出現的任何應急情況的適當程式。
2.按照本公約採取的措施應包括:
(a)關於碼頭結構和進行碼頭工作的其他場所的建造、裝備和保養的一般要求;
(b)防火和防爆;
(c)出入船舶、貨艙、舷外作業架板和起重設備的安全器具;
(d)工人的運輸;
(e)艙口的開與關、貨艙出入口和艙內工作的防護;
(f)起重和其他裝卸設備的建造、保養和使用;
(g)舷外作業架板的建造、保養和使用;
(h)船舶旋臂起重機的裝配和使用;
(i)起重設備、包括鏈條和繩索在內的可拆卸式裝置、吊索以及其他構成負載組成部分的起重裝置的適當的試驗、檢驗、檢查和發證;
(j)不同種類貨物的裝卸;
(k)貨物的堆貯;
(l)工作環境內的危險物質和其他危害;
(m)人身防護裝置和防護衣;
(n)衛生和沖洗設施和公益娛樂設施;
(o)醫療監督;
(p)急救和救助設備;
(q)安全和健康組織;
(r)工人培訓;
(s)工傷事故和疾病的通知與調查。
3.應通過主管當局批准的技術標準或法規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一致的其他適當方法確保或幫助有效執行依照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求。
第5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合適的人(僱主、所有人、船長或其他人員,視情況而定)負責遵守本公約第4條第1款所述措施。
2.每當兩個或更多的僱主同時在一個工作場所進行活動時,為了遵守規定的措施,他們有義務進行合作,但不得損害每個僱主對其雇員的健康和安全所負的責任。在適當的情況下,主管當局應為該合作規定一般性程式。
第6條
1.應作一些安排,要求:
(a)工人們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既不干擾操作也不誤用為其自身的保護或其他人的保護所提供的任何安全裝置或設備;
(b)工人們合理地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和那些可能受到其工作行動或失職而影響其他人的安全;
(c)工人們應立即向其頂頭上司報告他們有理由深信可能造成危害而他們自己又無法解決的任何情況,以便採取正確的措施。
2.工人們應有權在任何工作場所參與確保全全工作,以致控制設備及工作方法;並有權對那些已被通過的但影響安全的工作程式發表意見。如果已按本公約第37條設立安全和健康委員會,只要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切實可行,應通過這些委員會行使這一權利。
第7條
1.在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符的其他合適方法實施本公約條款時,主管當局應徵求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
2.應規定僱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套用本公約第4條第1款所述措施時進行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技術措施
第8條在工作場所出現不安全或對健康有傷害危險時,應採取有效措施(設圍欄、旗標或其他合適的手段,必要時包括停工)保護工人直至該工作場所恢復安全為止。
第9條
1.在進行碼頭工作的所有場所和任何有關通道都應提供合適且足夠的照明。
2.對移動式起重設備、車輛或對人可能造成危險的任何障礙,如果因實際理由不能移動,應打上適當且明顯的標誌,必要時給予足夠的照明。
第10條
1.供車輛通行或堆放貨物或材料的所有地面應適合其工作目的,並予以適當的保養。
2.考慮到貨物或材料的性質及其包裝,在貨物堆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應以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進行工作。
第11條
1.應留出具有足夠寬度的通道,以允許安全使用車輛和貨物裝卸設備。
2.在必要和可行時,應提供單獨的人行通道,這種通道應有足夠的寬度,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儘可能與車輛通道分隔開。
第12條應提供合適和足夠的消防設備,並將其置放在進行碼頭工作的地方供使用。
第13條
1.一切有危險的機械部件都應加以有效的防護,除非其位置或構造使其與有有效防護的一樣安全。
2.應提供有效措施,以便在緊急情況下能夠及時切斷任何必要的機械電源。
3.當必須對機械進行可能給任何人帶來危險的任何清潔、保養和維修工作時,在該工作開始之前,應停止機械的運轉;並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確保機械在該工作結束之前不得恢復運轉;但負責人可以重新啟動機械,以便進行停機時不可能進行的任何試驗或調整。
4.應僅允許受權人:
(a)拆除為了正在進行的工作所必須拆除的任何防護裝置;
(b)拆除安全裝置或使其停止運轉,以便清潔、調試或維修。
5.如拆除任何防護裝置,必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並應儘快予以復位。
6.如果拆除任何安全裝置或使其停止運轉,應儘快予以復位或恢復其運轉,並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在安全裝置復位或恢復運轉之前不使用或疏忽地啟動有關設備。
7.就本公約而言,“機械”一詞包括任何起重設備、機械化的艙蓋或機動設備。
第14條所有電氣設備和裝置的建造、安裝、操作和保養應能防止危險,並應符合主管當局認可的標準。
第15條當一船舶在碼頭或在另一船舶邊上裝卸貨物時,應提供並保持足夠和安全的出入該船的設備,這些設備應予以合適地安裝和緊固。
第16條
1.當必須將工人用水運往返於船舶或其他地點時,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確保他們安全登船、運輸和離船;應規定用於此目的的船舶所要遵守的條件。
2.當必須運送工人往返於陸地某個工作場所時,僱主所提供的運輸工具應是安全的。
第17條
1.應通過下述工具出入貨艙或載貨甲板:
(a)用固定的舷梯;在不可行時,設一具有足夠強度且建造合理的固定梯子或防滑板或尺寸合適的杯狀物;
(b)主管當局接受的其他工具。
2.在儘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出入工具應與貨艙出入口分隔開。
3.工人們不應使用或不應要求他們使用本條規定以外的出入貨艙和載貨甲板的任何其他工具。
第18條
1.除非其具有堅固的建造、可供使用的足夠強度和予以合適的保養,任何艙蓋或橫樑不得予以使用。
2.用起重設備開啟或關閉的艙蓋應裝有易接觸且合適的附屬裝置,供緊固吊鏈或其他升降裝置。
3.當艙蓋和橫樑不可互換時,應打上清楚的標誌,標明其屬於哪個貨艙及其確切位置。
4.應僅允許受權人(可行時可為一船員)開啟或關閉動力驅動的艙蓋;當操作艙蓋易於傷害任何人時,不應開啟或關閉該艙蓋。
5.本條第4款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的修正後,應適用於動力驅動的船用設備,諸如船殼上的門、跳板、伸縮式裝車架或類似設備。
第19條
1.應採取足夠的措施,對要求工人在上面工作的載貨甲板上的任何開口進行防護,因為工人或車輛易於從此種開口跌落。
2.未裝有足夠高度和強度的圍板的每個艙口應予以關閉;或當艙口不再使用時,應恢復其防護裝置,但短暫中斷工作除外。負責人應承擔保證實施這些措施的責任。
第20條
1.當機動車輛在船艙作業或使用動力驅動設備進行裝卸作業時,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在船艙里或載貨甲板上工作的工人的安全。
2.當在艙口下方的艙內進行工作時,艙蓋和橫樑不得移動或復位。在進行裝貨或卸貨前,應移走任何未充分緊固而可能移位的艙蓋或橫樑。
3.應在船艙內或載貨甲板上提供足夠的通風裝置,通過循環新鮮空氣,防止內燃機放出的熏煙或其他原因對人身造成傷害。
4.在任何船艙或中間甲板內裝卸乾散貨時或要求工人在船上穀艙或加料斗內工作時,應為人身安全作出足夠的安排,其中包括安全逃生手段。
第21條每一起重設備、可拆卸式裝置的每一部件和構成荷載組成部分的每個吊索或升降裝置都應:
(a)設計和建造良好,具有用於其目的的足夠強度,保持良好的修理和工作秩序,並在必須使用起重設備時予以合適安裝;
(b)以安全和合適的方式使用,特別是其吊載不應超過其安全工作荷載;但明確規定的和主管人指示的試驗目的除外。
第22條
1.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和在對易於影響其安全的任何部件進行任何重大更換或修理後,主管人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試驗每個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的每個部件。
2.構成船舶設備組成部分的起重設備應每隔5年至少重新試驗1次。
3.岸上起重設備應在主管當局規定的時間內進行重新試驗。
4.在按本條規定完成對起重設備或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試驗後,試驗人員應馬上對該設備或裝置進行徹底檢驗並出具證明。
第23條
1.除第22條的要求外,主管人還應對每個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的部件定期進行徹底檢驗並出具證明。這種檢驗應每隔12個月至少進行一次。
2.就第22條第4款和本條第1款而言,徹底檢驗系指主管人進行的詳細目測檢查;為了對檢驗的起重設備或可拆卸式裝置的部件的安全得出可靠的結論,必要時可通過其他方式或措施加以補驗。
第24條
1.可拆卸式裝置的每個部件在使用前應予以經常檢查。不應重新使用消耗性或一次性的吊索。就事先吊起的貨物來說,應儘可能合理地經常檢查其吊索。
2.就本條第1款而言,檢查系指負責人進行的目測檢查,以決定(只要以這種方式可證實的話)可拆卸式裝置或吊索是否可供繼續安全使用。
第25條
1.可作為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安全初步證據的這種可靠記錄應視情況保持在岸上或船上;它們應詳細說明安全工作荷載、試驗日期和結果以及本公約第22、第23和第24條所述的徹底檢驗和檢查;但就本公約第24條第1款所述檢查而言,只有在檢查發現缺陷時才需要作記錄。
2.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登記簿應以主管當局規定的格式保存,但也要考慮國際勞工局建議的模式。
3.該登記簿應包括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符合主管當局規定格式的有效證書或該證書核證無誤的副本;關於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試驗,徹底檢驗和檢查(視情況而定),應考慮國際勞工局建議的模式。
第26條
1.為了確保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互相承認各自對構成船用設備組成部分的起重設備和可拆卸式裝置部件的試驗、徹底檢驗、檢查和發證所做的安排及其有關記錄:
(a)批准本公約的每個會員國的主管當局應任命或承認主管人或國家或國際組織進行試驗和/或徹底檢驗及有關工作,其繼續任命或承認取決於其工作是否令人滿意。
(b)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接受或承認按本條(a)款規定任命或承認的那些個人或組織,或就這種接受或承認達成互惠協定;在兩種情況下,繼續接受或承認的條件都取決於工作令人滿意與否。
2.任何起重設備、可拆卸式裝置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不得使用,如果:
(a)主管當局看過試驗或檢驗證書或被證實的記錄(視情況而定)後,對按本公約規定進行的必要試驗、檢驗或檢查不滿意;或
(b)主管當局認為使用該設備或裝置是不安全的。
3.當船上使用符合主管當局要求的設備時,本條第2款的實施不得導致延誤船舶的裝貨或卸貨。
第27條
1.具有單一安全工作荷載的每個起重設備(船舶吊桿式起貨設備除外)和每個可拆卸式裝置的部件都應通過印模衝壓或其他合適方式(在印模衝壓不可行時)清楚地標出其安全工作荷載。
2.具有一個以上安全工作荷載的每個起重設備(船舶吊桿式起貨設備除外)應裝配可使司機在每種使用情況下確定安全工作荷載的有效手段。
3.每個船舶吊桿式起貨設備(旋臂式起重機除外)應清楚地標註適用於吊桿式起貨設備在下述情況下使用的安全工作載荷:
(a)單獨的滑車;
(b)帶有較低的貨物滑車;
(c)在所有可能的滑車位置以成組滑車。
第28條每個船舶應載有纜具裝配圖和允許安全裝配其吊桿式起貨設備及輔助裝置所必要的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第29條控制或支承荷載的托盤和類似器具應有堅固的結構和足夠的強度,不應有易影響其安全使用的明顯缺陷。
第30條除非已吊起或以安全的方式系在起重設備上,載荷不應提高或降低。
第31條
1.每個貨櫃裝運站的布置和管理應在儘可能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確保工人的安全。
2.就載運貨櫃的船舶而言,應向固定或鬆開貨櫃的工人提供確保其安全的工具。
第32條
1.任何危險貨物均應根據適用於水運危險品的國際條例的有關要求以及那些港口裝卸危險品的專門要求予以包裝、標誌和標籤、裝卸、貯藏和堆裝。
2.除非按照運輸危險物質的國際規則進行包裝、標誌和標籤,否則不應裝卸、貯藏或堆裝這種物質。
3.如果危險物質的容器或貨櫃的破碎或破損已造成危險,除消除危險必需的碼頭工作外,碼頭工作應在有關區域內停止,工人應轉移到安全地帶,直至危險被消除為止。
4.應採取足夠措施防止工人接觸有毒或有害物質或化學劑、或缺氧或易燃空氣。
5.如果要求工人進入任何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的物質且易缺氧的圍蔽處所,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防止事故或對健康造成損害。
第33條應採取合適的預防措施,防止工人在工作場所遭受超標噪音的有害影響。
第34條
1.如果通過其他手段不能確保排除事故或對健康造成損害的危險,應向工人提供並要求他們使用為進行其工作合理要求的勞保設備和勞保服。
2.應要求工人受護勞保設備和勞保服。
3.勞保設備及勞保服應由僱主進行適當保養。
第35條如發生事故,應立即提供足夠的設備(包括受過訓練的人員),拯救在危險中的任何人員,進行急救;並在儘可能合理、可行且不進一步危及他們的情況下轉移受傷者。
第36條
1.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一致的適當方式並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會員國應確定:
(a)就工作中固有的危害對工人進行初步體檢或定期體檢,或兩者皆進行;
(b)充分考慮到危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特殊情況,進行定期體檢的最大間隔時間;
(c)在工人遇到特別職業健康危害的情況下,認為必要的特別調查的範圍;
(d)為工人提供職業健康服務的適當措施。
2.按本條第1款進行的所有體檢和調查應對工人免費。
3.體檢和調查的記錄應是機密的。
第37條
1.在擁有大量工人的每一港口應成立包括僱主和工人代表在內的安全和健康委員會,必要時在其他港口也應成立這種委員會。
2.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並根據當地情況,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與國家慣例和條件相符的適當方法,確定這種委員會的編制、人員組成及職能。
第38條
1.除非關於工作中的潛在危險和主要預防措施已得到足夠的指導或培訓,任何工人不得從事碼頭工作。
2.只有年齡至少為18歲並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經驗的人或正在受訓且受適當監督的人,才能操作起重設備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
第39條為了幫助防止事故和疾病,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將它們報告給主管當局,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
第40條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慣例,只要在工作場所合理範圍內是可行的,應在每個碼頭提供並適當保持足夠數量且合適的衛生和沖洗設備。
第四部分執行
第41條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
(a)就職業安全和健康而言,規定與碼頭工作有關的人員和機構的職責;
(b)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罰款,以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c)提供適當檢查服務,以監督對按照本公約採取的措施的執行情況,或使自己對進行的適當檢查滿意。
第42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時限,在這個時限內,本公約的條款應適用於下述情況:
(a)船舶的建造或裝配;
(b)任何岸基起重設備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的建造或裝配;
(c)可拆卸式裝置任何部件的建造。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從批准本公約之日起,不得超過4年。
第五部分最終條款
第43條本公約修正《1929年防止事故(碼頭工人)公約》和《1932年防止事故(碼頭工人)公約(修正本)》。
第4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45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4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未行使本條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4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49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50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4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51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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