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有犯

職官有犯,刑律用語。官員犯罪之稱。

刑律用語。官員犯罪之稱。清承明制,官員犯罪,其審理程式不但與平民百姓不同,而且不同品級的官員也有所不同。按《大清律例·名例律》與《大清會典》的規定, 內外大小官員,不論是犯公罪還是犯私罪,有關承審官員應當先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得擅自勾問。只有經皇帝批准推問,才能提拿審問。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犯有公私罪名應審訊者,照例先行題參,奉諭旨後,再行提訊; 一般官員, 則在題參之日,即可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果督撫同駐一省,則一面具題,一面即通知承審衙門即行提訊。凡參革發審之案,應查明被參之人,如系同知、游擊以下等官就選派知府進行審理;如系道、府、副將等官則遴委道員審理,統令就近集證,秉公確訊。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拿問後不得遽用刑訊,如果有不得不用刑訊之事,應當請旨遵行。對於得旨提訊推問的官員,承審官依律擬奏,也只有經過皇帝覆準後,方許判決。凡參革訊問之員,審理結果證明確係無辜者,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毋庸議題復。凡是原奏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罰歸結者,即開復原職,再按所犯輕罪分別降罰。若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 亦聽開具實跡, 實封逕自奏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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