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序言,第1條 適用範圍,第2條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的適用,第3條 保留,第4條 保留的提出,第5條 對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的適用,第6條 保存人,第7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第8條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第9條 生效,第10條 修正,第11條 退出本《公約》,
內容
聯合國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公約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2014年12月10日第69/116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9(1)條規定,於2017年10月18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69/116號決議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序言
本《公約》締約方,
確認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辦法對處理國際關係中可能出現的爭議的價值,以及仲裁在各個方面廣泛用於解決投資人與國家間的爭議,
又確認解決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爭議的透明度規定需要考慮到此類仲裁中所涉及的公共利益,
相信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2013年7月11日通過、自2014年4月1日生效的《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將大大有助於建立公平、高效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協調法律框架,
注意到已有許多為投資或投資人提供保護的條約生效,促進《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適用於根據這些已訂立投資條約進行的仲裁具有實際重要性,
又注意到《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1條第(2)款和第(9)款,
茲商定如下:
第1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根據2014年4月1日之前訂立的投資條約,在投資人與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之間進行的仲裁(“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
2. “投資條約”一詞系指其中載有保護投資或投資人以及投資人對該投資條約締約方訴諸仲裁的權利的規定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其中包括通常被稱為自由貿易協定、經濟一體化協定、貿易和投資框架或合作協定或者雙邊投資條約的任何條約。
第2條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的適用
雙邊或多邊適用
1.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應適用於任何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不論該仲裁是否根據《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提起,該仲裁的被申請人是一未根據第3條第(1)款(a)項或(b)項作出相關保留的締約方,且申請人的所屬國是一未根據第3條第(1)款(a)項作出相關保留的締約方。
單方面提議適用
2. 根據第1款不適用《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的,《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應適用於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不論該仲裁是否根據《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提起,該仲裁的被申請人是一未根據第3條第(1)款就該仲裁作出相關保留的締約方,且申請人同意適用《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的適用版本
3. 根據第1款或第2款適用《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的,應適用被申請人未根據第3條第(2)款作出保留的該《規則》的最新版本。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1條第(7)款
4.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1條第(7)款最後一句不應適用於第1款下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
投資條約中的最惠國條款
5. 本《公約》締約方同意,申請人不得援用最惠國條款,以根據本《公約》適用或規避適用《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
第3條 保留
1. 締約方可聲明:
(a) 一特定投資條約按標題和該投資條約締約方的名稱識別的,該締約方不對在該投資條約下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適用本《公約》;
(b) 第2條第(1)款和第(2)款不應適用於使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外的一套特定仲裁規則或程式進行的該締約方是被申請人的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
(c) 第2條第(2)款不應適用於該締約方是被申請人的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
2. 在《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作出修訂的情況下,締約方可在該修訂通過後六個月內聲明其不適用《規則》的修訂本。
3. 締約方可在單一項文書中作出多項保留。在此種文書中,每一項聲明,凡在下列範圍之內的,應構成一項單獨的保留,該保留可根據第4條第(6)款單獨撤回:
(a) 該聲明涉及第(1)款(a)項下的特定投資條約;
(b) 該聲明涉及第(1)款(b)項下的一套特定的仲裁規則或程式;
(c) 該聲明系根據第(1)款(c)項提出;或者
(d) 該聲明系根據第(2)款提出。
4. 除本條明確授權的保留外,不允許作出任何保留。
第4條 保留的提出
1. 締約方可隨時作出保留,但第3條第(2)款規定的保留除外。
2. 在簽署時作出的保留,必須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此類保留應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方生效時同時生效。
3. 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作出的保留,應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方生效時同時生效。
4. 除一締約方根據第3條第(2)款作出的保留應於交存時立即生效外,在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後交存的保留應於該保留交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5. 保留書及其確認書應交存保存人。
6. 根據本《公約》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隨時撤回該保留。此種撤回書應交存保存人,並應於交存時生效。
第5條 對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的適用
本《公約》以及任何保留,或者對保留的撤回,僅適用於在本《公約》、保留或者對保留的撤回對每一有關締約方生效或產生效力之日後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
第6條 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7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 本《公約》於2015年3月17日在模里西斯路易港開放供(a)任何國家或(b)由國家組成並作為投資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隨後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其簽署。
2. 本《公約》須經本《公約》簽署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公約》對自開放供簽署之日起未簽署本《公約》的第1款所提及的所有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開放供加入。
4. 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8條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
1. 一特定投資條約按標題和該投資條約締約方的名稱識別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將其作為締約方的該投資條約告知保存人。
2. 當涉及本《公約》下締約方數目時,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成員國為締約方的,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另算作締約方。
第9條 生效
1. 本《公約》於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2. 一國或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本《公約》於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其生效。
第10條 修正
1. 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本《公約》締約方,請其表示是否贊成召開締約方會議,以對該修正提案進行審議和表決。如果自通報之日起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方贊成召開此種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集締約方會議。
2. 締約方會議應盡一切努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未達成協商一致,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3. 通過的修正案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提交給所有締約方,請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4. 通過的修正案自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經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方具有約束力。
5. 一修正案已經生效的,如果一國或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該修正案於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其生效。
6. 凡是在修正案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應被視為經修正公約的締約方。
第11條 退出本《公約》
1. 締約方可通過向保存人發出正式通知的方式,於任何時間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保存人收到通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2. 本《公約》應繼續適用於退約生效前已啟動的投資人與國家間仲裁。
本《公約》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