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適用範圍和支票格式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國際支票。
(2)國際支票是一種書面票據:
(a)在票據文句中載有“國際支票(……公約)”等字樣;
(b)載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或來人支村一定金額的無條件支付命令;
(c)向銀行開出;
(d)載有出票日期;
(e)在下列地點中至少列明有兩處位於不同國家,
(i)出票地,
(ii)出票人簽名旁所示地點,
(iii)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iv)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v)付款地,
(f)由出票人簽名。
(3)本條第(2)款(e)項所述各項記載經證明有誤,不影響本公約的適用。
第二條
按照第一條第(2)款(e)項在國際支票上列明的各個地點,不論是否位於締約國內,本公約均予適用。第二章解釋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條
對備付資金不足所開出的支票,其本身仍為有效。
第四條
所載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為有效。
第五條
在解釋本公約時,須考慮其國際性以及在適用時力求一致的必要性。
第六條
在本公約內:
(1)“支票”指本公約規定的國際支票。
(2)“受票人”指已對其開出支票的銀行。
(3)“銀行”包括與銀行性質相同的人或機構。
(4)“受款人”指出票人指示向其付款的人。
(5)“持票人”指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擁有票據的人。
(6)“受保護的持票人”指支票持有人,在其成為持票人時,該支票的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而且:
(a)不知曉對該支票有第二十七條所述及的權利主張或抗辯,也不知曉對該票據曾有拒絕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實;
(b)該支票未超過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7)“當事人”指任何作為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在票據上籤名的人。
(8)“簽名”包括蓋章、標記、複製、針孔刺字或其他機械方法作出。“偽造簽名”包括非法或未經授權而在票據上使用上述方法的簽名。
(9)“貨幣”或“通貨”包括政府間機構制定的貨幣記帳單位,即使該貨幣記帳單位意在為該機構記錄上轉帳之用,或為該機構與指定人間轉讓之用。
第七條
就本公約而言,實際上知悉一項事實或不可能不知曉該事實存在的人,應認為此人知悉該項事實。
第二節票據要件的解釋
第八條
支票的應付金額應視為一定的金額,縱然該支票表明該項金額應:
(a)按照支票上表明或由支票所示辦法決定的匯率支付;或
(b)以不同於票據所載貨幣的另一種貨幣支付。
第九條
支票上任何附有利息的規定視為無記載。
第十條
(1)支票以文字和數字表明的數額之間有差時,應以文字數額為準。
(2)表示支票金額的貨幣如與支票上所載付款地所在國以外的一個以上國家的貨幣同名,且該特定貨幣未表明為任何特定國貨幣時,該貨幣應認為是付款地所在國的貨幣。
第十一條
(1)“支票”總是憑票即付。下列情況即為憑票付款:
(a)載明見票即付或憑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載有其他類似含義的字樣;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支票上規定為定日付款者,視為無記載。
第十二條
(1)支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為受票人而開立,或以其指定人為受款人而開立;
(b)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出票人開立;
(c)向兩名或兩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支票如可向兩名或兩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時,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名擁有該支票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權利。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支票應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權利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三節不完整支票的補齊
第十三條
(1)不完整的支票如任符合第一條第(2)款(a)和(f)項的規定,但缺少屬於同條第(2)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其他要件時,得予補齊。該補齊後的票據即為有效的支票。
(2)如支票未按照既定的協定補齊,則:
(a)於補齊前在支票上籤名的當事人得以不遵守協定為理由,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只要該持票人在成為持票人時已知曉不遵守協定之事實;
(b)於補齊後在支票上籤名的當事人應按照經補齊的票據上各項條件承擔責任。第三章轉讓
第十四條
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轉讓:
(a)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該支票;或
(b)如開立的是來人支票或前手的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則僅交付該支票。
第十五條
(1)背書須寫在支票上或其附單(“粘單”)上,並須有簽名。
(2)背書得為:
(a)空白背書,即僅有簽名或簽名並加上憑票得向任何擁有者付款的說明;
(b)特別背書,簽名並加上憑票向何人付款的說明。
第十六條
(1)符合下列條件者,為持票人:
(a)持有來人支票的人,或
(b)擁有支票的受款人;或
(c)擁有已經背書轉讓給他或最後一個背書為空白背書的支票,並在該支票上有連續不間斷背書,儘管其中任一背書是偽造的或由未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名。
(2)在一項空白背書之後隨有另一項背書時,該最後背書的簽名人應視為該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
(3)支票系在缺乏行為能力或欺詐、脅迫或任何種類的錯誤等情形下取得,並可能由此導致對該支票的權利要求或抗辯的事實,不妨礙任何人成為持票人。
第十七條
最後背書是空白背書的支票持票人得:
(a)在支票上再作空白背書或向指定的人背書;或
(b)將空白背書轉換成特別背書,並在特別背書內表明該支票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四條(b)項的規定轉讓該支票。
第十八條
問受款人付款或向其指定的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或背書人在背書中,列入諸如“不可流通”、“不可轉讓”、“不可付與指定人”、“僅向(某人)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時,被轉讓人除因托收目的外,不能成為持票人。
第十九條
(1)背書須是無條件的。
(2)附有條件背書轉讓支票時,不問所附條件是否履行。
第二十條
對支票的部分金額所作的背書,視作無效背書。
第二十一條
有兩項或兩項以上背書時,除有相反規定外,以支票上所載背書的順序推定為每項背書的次序。
第二十二條
(1)背書含有諸如“托收用”、“存款用”、“價值在托收中”、“委託代理”、“向任何銀行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以授權被背書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書)時,則被背書人:
(a)僅得為托收目的而在支票上背書;
(b)得行使支票上的一切權利;
(c)應受對背書人所提出的一切權利主張和抗辯的制約。
(2)托收背書人對支票的任何後手持票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1)持票人得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前手當事人轉讓支票;但如受讓人即為該支票的前手持票人時,則無需背書,任何妨礙其取得持票人資格的背書得刪除。
(2)向受票人所作的背書僅用以確認背書人已從受票人處收到支票的金額;但受票人擁有若干機構,而背書是向支票所開的該機構以外的機構作出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支票得在提示期限屆滿後按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轉讓。
第二十五條
(1)如果背書系偽造,任何當事人對由於此項偽造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有權向偽造背書的人和經偽造背書的人將支票直接轉讓的受讓人索取賠償。
(2)除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範圍外,本公約對於向載有偽造背書的支票付款的當事人或受票人的責任,或托收此項載有偽造背書支票的被背書人的責任不作規定。
(3)就本條而言,以代理人身份而未經授權或超越許可權的人在支票上所作的背書,其效果與偽造背書同。第四章權利和責任
第一節持票人和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1)支票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約授予的對抗支票上各當事人的一切權利。
(2)持票人有權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轉讓支票。
第二十七條
(1)當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抗辯;
(b)基於其本人與出票人或與前手持票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或使其成為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所產生的任何抗辯;
(c)基於其本人與持票人之間的一項交易而產生的契約責任的任何抗辯;
(d)基於上述當事人無履行支票責任的行為能力,或基於上述當事人在不知其簽名將使自己成為支票當事人的情況下籤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辯,但此種不知曉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護的持票人對支票的權利應受任何人對該支票提出的有效權利主張的制約。
(3)除下述情況外,當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對支票有權利主張的事實而對非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抗辯:
(a)該第三人已對支票提出有效的權利主張;或
(b)該持票人以偷竊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名,或參與此項偷竊或偽造行為而取得支票。
第二十八條
(1)除下列抗辯外,當事人不得對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辯:
(a)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一條第(1)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1)款、第三十四條第(3)款.第四十五條和第七十九條所述的抗辯;
(b)基於本人與受保護的持票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或由於該持票人以欺詐行為取得該當事人在支票上籤名,因而提出的抗辯;
(c)基於當事人無履行支票責任的行為能力,或基於當事人在不知其簽名將使自己成為當事人的情況下籤了名,因而提出的抗辯,但此種不知曉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護的持票人對支票的權利不受任何人對該支票的任何權利主張的制約,除與提出權利主張的人之間由於基礎交易而產生的有效權利主張,或由於以欺詐行為取得提出權利主張的人在支票上籤名而引起的有效權利主張外。
第二十九條
(1)受保護的持票人轉讓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上已有的和據以產生的權利授予任何後手持票人,但該後手持票人參與一項導致對該支票產生權利主張或抗辯的交易者除外。
(2)如當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支付票款,且該支票已轉讓給該當事人,此項轉讓不使該當事人享有任何前手受保護的持票人對該支票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第三十條
除有相反證明外,每一持票人均推定為受保護的持票人。
第二節當事人的責任
A.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1)除第三十二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外,除非某人在支票上籤名,否則對支票不承擔責任。
(2)某人以非其本名在支票上籤名,與以其本名簽名一樣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支票上偽造的簽名不應使簽名被偽造的人承擔任何責任。但在其明示或默示接受該偽造簽名的約束或聲稱該簽名是其本人的簽名時,則如同其本人在支票上籤名一樣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1)支票如經重大更改時:
(a)於重大更改後在支票上籤名的各當事人,按更改後的條件承擔責任;
(b)於重大更改前在支票上籤名的各當事人,按原有條件承擔責任。但如當事人本人作了、授權或同意此項重大更改,該當事人應按更改後的條件對該支票承擔責任。
(2)如無相反證明,支票上的簽名視為在重大更改後所作。
(3)凡在任何方面修改支票上任何當事人的書面保證,即為重大更改。
第三十四條
(1)支票得由代理人簽名。
(2)代理人經委託人授權在支票上籤名,並在支票上表明是以指明的委託人的代表身份簽名,或經委託人授權由代理人在支票上以委託人姓名簽名,則由委託人而非代理人承擔責任。
(3)未經授權而作為代理人在支票上籤名,或代理人雖經授權但越權在支票上籤名,或雖經授權在支票上籤名但未表明是以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簽名,或雖經授權在該支票上表明以代表身份簽名但未表明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時,則應由在支票上籤名的人,而非其聲稱所代表的人承擔責任。
(4)支票上的簽名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問題,僅得依支票上所表明的情況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擔責任並支付票款的人與其聲稱所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後應享有的權利同。
第三十五條
支票所載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並不產生將出票人在受票人處用以支付的款項轉移給受款人的效力。
第三十六條
(1)支票上任何表示證明、確認、承兌、簽證或任何其他相同詞語的陳述,其效力只限於肯定款項的存在,並防止出票人支取這筆款項,或防止受票人在提示期限屆滿前移作為支付載有上述陳述的支票以外的目的之用。
(2)但締約國得規定受票人得承兌支票並決定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此項承兌須由受票人簽名並附加“已承兌”字樣。
B.出票人
第三十七條
(1)出票人保證在支票如因拒絕付款而退票時,並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絕證書後,將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五十九條支付票款的任何後手當事人,支付支票金額,連同根據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得以索償的任何利息和費用。
(2)出票人不得在支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責任的規定。任何此類規定均屬無效。
C.背書人
第三十八條
(1)背書人保證在支票由於拒絕付款而退票時,並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絕證書後,將向持票人或按照第五十九條支付票款的任何後手當事人,支付支票金額。連同根據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得予索償的任何利息和費用。
(2)背書人得在支票上明確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責任的規定。此類規定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第三十九條
(1)任何僅以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支票的人,對於任何後手持票人由於下列發生在轉讓前的情事而使該持票人所受的任何損失,應承擔責任:
(a)支票上有偽造或未經授權的簽名;或
(b)支票有重大更改;或
(c)有關當事人對該持票人提出有效的權利主張或抗辯;或
(d)支票曾因被拒付而退票。
(2)根據第(1)款可索償的損失不得超過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所規定的數額。
(3)只有持票人不知曉第(1)款所列各項瑕疵的情況下取得支票的,才發生由於該瑕疵引起的對該持票人的責任。
D.保證人
第四十條
(1)任何人,不論其是否可能已成為當事人,均得對支票金額的全部或部分,為當事人提供付款保證。
(2)保證須書寫在支票上或其附單(粘單)上。
(3)保證的字樣用“已保證”、“擔保”、“與擔保同”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表示,並有保證人的簽名。
(4)保證得僅憑簽名而生效,除其內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的簽名外,單獨在支票正面的簽名即為保證;
(b)單獨在支票背面簽名即是背書。向來人付款的支票經特別背書後,並不將該支票轉為可付指定人的票據。
(5)保證人得指明其所保證的人。如無該項指明,該被保證的人即是出票人。
第四十一條
除保證人在支票上另有規定外,保證人對該支票承擔與其所保證的當事人同等程度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保證人付款後,對其所保證的當事人以及在該支票上向該當事人負責的各當事人,擁有該支票上的各項權利。第五章提示,因拒絕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權
第一節提示付款和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三條
支票如按下列規則提示,即為正式提示付款:
(a)持票人須在營業日合理時間內向受票人提示支票;
(b)支票須在其載明的日期後120日內提示付款;
(c)支票提示付款的地點須是:
(i)支票上提定的付款地點;或
(ii)如未指定付款地點,則為支票上的受票人的地址;或
(iii)如未指定付款地點,亦未標明受票人的地址,則為受票人的主要營業處所;
(d)支票得在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條
(1)如付款提示的延遲是由於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無法避免又難以克服的情況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述情況,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提示;此項取消之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則對任何後手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則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且僅使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在提示付款期限屆滿的30日後,延遲的原因繼續存在。
第四十五條
支票如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對支票均不再承擔責任。但支票未正式提示是由於延遲提示時,不解除出票人的責任,因延遲遭受的損失除外。
第四十六條
(1)如有下述情況,支票即認為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a)經正式提示仍遭拒絕付款;或持票人不能獲得按照本公約規定所應獲得的付款;或僅對出票人而言,支票之提示在其他方面都屬正式提示,但由於延遲作出提示而遭拒絕付款;
(b)如按照第四十四條第(2)款的規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支票仍未獲得付款。
(2)支票如因拒絕付款而退票,除第四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持票人得向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七條
如支票是在其載明的日期前提示,受票人拒絕支付,不構成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第二節追索權
A.拒絕證書
第四十八條
支票如因拒絕付款而退票時,持票人只在該支票按照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的規定對支票因退票而正式作成拒絕證書後,才得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九條
(1)拒絕證書是支票在退票地作成的退票陳述書,由依當地法律獲得授權處理該事務的人在陳述書上籤名並註明日期。陳述書須記載下列事項:
(a)要求對該支票作成拒絕證書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絕證書的地點;及
(c)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答覆(如有的話);或無法找到受票人的事實。
(2)拒絕證書得作在:
(a)支票上或附單(粘單)上;或
(b)作為一份獨立檔案,在此情況下,須清楚地指明該退票的支票情況。
(3)除支票上有必須作成拒絕證書的規定外,書寫在支票上的聲明得取代拒絕證書,但應由受票人簽名並註明日期。該項聲明須含有付款被拒絕的事實。
(4)按第(3)款規定作出的聲明,就本公約而言,應視為拒絕證書。
第五十條
支票因拒絕付款而退票明所作的拒絕證書,須於該支票的退票日或該日後的兩個營業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一條
(1)如對支票的退票作成拒絕證書的延遲,是由於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無法避免又難以克服的情況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作成拒絕證書。
(2)如有下列情況,因拒絕付款而退票,拒絕證書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作成拒絕證書;此項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對任何後手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且僅使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在退票日30日後,第(1)款所述延遲作成拒絕證書的原因繼續存在;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四十四條第(2)款的規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者。
第五十二條
(1)支票如因拒絕付款須作拒絕證書,但未正式作成此項證書時,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對支票可不再承擔責任。
(2)出票人或其保證人不因支票拒絕付款延遲作成拒絕證書而解除責任,因延遲造成的損失除外。
B.退票通知書
第五十三條
(1)支票如因拒絕付款而退票時,持票人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
(2)背書人或保證人接到通知後,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對支票承擔責任的直接前手當事人。
(3)退票通知書的作用在於使任何當事人向被通知的當事人行使其在支票上所享有的追索權時受益。
第五十四條
(1)退票通知書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詞為之,但須指明該支票並註明已退票的事實。退回被退票的支票即為充分的通知,但須附有該支票已退票的陳述書。
(2)退票通知書如以當時環境下的適當手段傳遞或送交被通知的當事人,不論該當事人是否收到,均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書正式發出的舉證責任,由有責任發出此項通知的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退票通知書須在下列日期後的兩個營業日內發出:
(a)作成拒絕證書之日,如拒絕證書可予免除者,則為退票日;或
(b)收到另一當事人所發通知之日。
第五十六條
(1)如發出退票通知的延遲是由於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無法避免又難以克服的情況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發出通知。
(2)如有下述情況,即可免除發出退票通知書:
(a)如經適當努力,仍無法發出通知書;
(b)如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退票通知;此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對任何後手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僅對作出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且僅使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第五十七條
按照第五十三條應向有權接受退票通知書的當事人發出通知的人,如未發此項通知,應對該當事人可能因未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但此項損失不得超過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所規定的數額。
第三節應付金額
第五十八條
持票人得對應向支票負責的任何一名或數名或所有當事人行使其對該支票的各項權利,且無義務遵守各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
第五十九條
(1)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擔責任的當事人索償支票金額。
(2)如在支票已退票後付款,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擔責任的當事人索償票面金額和按第(3)款規定的從提示日起算至付款日為止的利息及其辦理拒絕證書和發出各項通知書的任何費用。
(3)利率應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國的主要中心掛牌的官方利率(銀行利率),或其他類似的適當利率,加年率2%。如無此項利率,則應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國的主要中心對該支票的貨幣掛牌的官方利率(銀行利率)或其他類似的適當利率,加年利率2%。如所有上述這些利率都未規定時,利率即為年利率百分之<>。
第六十條
按照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支付支票款項的當事人得向對之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索償:
(a)按照第五十九條須支付並已支付的全部金額;
(b)該項金額按照第五十九條第(3)款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自付款日起算;
(c)發出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第六章解除責任
第一節付款解除責任
第六十一條
(1)當事人如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擁有該支票的後手當事人支付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所規定的款項時,即解除其對該支票的責任。
(2)如當事人付款給非受保護的持票人,並在付款時知曉有第三人已對該支票提出有效的權利主張,或知曉該持票人是以偷竊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名,或參與此項偷竊或偽造行為而取得該支票者,該當事人並不解除其對該支票的責任。
(3)(a)除另有協定外,接受支票付款的人必須:
(i)將該支票交與支付該款項的受票人;
(ii)將該支票、收訖清單和任何拒絕證書交與支付該款的任何其他人;
(d)如要求付款的人不將支票交與被要示付款的人,後者得拒絕支付。在此種情況下,拒絕支付不構成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c)如付款以後,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獲得支票,該付款人即告解除責任,但此項解除責任不得作為對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抗辯。
第六十二條
(1)持票人無義務接受部分付款。
(2)如向持票人建議給付部分票款而未被接受時,該支票即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3)如持票人自受票人接受部分付款,該支票就未付的金額而言,應視為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4)如持票人自支票當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該付款當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額範圍內對該支票的責任;及
(b)持票人須將經證實的支票副本和任何經證實的拒絕證書交付該付款當事人。
(5)作部分付款的受票人或當事人得要求在支票上批註此項部分付款的事實,並要求出具此項付款的收據。
(6)如餘額已支付,接受該項餘額並擁有該支票的人須向付款人交付已載有部分付款批註的支票和任何經證實的拒絕證書。
第六十三條
(1)持票人得拒絕在按照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支票提示付款地以外的地點接受付款。
(2)如未按照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支票提示付款地付款,該支票即視為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第六十四條
(1)支票須以表示該支票金額的貨幣支付。
(2)出票人得在支票上註明須以表示該支票金額的貨幣以外的特定貨幣付款。在此種情況下:
(a)支票須以該特定貨幣付款:
(b)應付金額須按支票上所註明的匯率折算。如未註明匯率,應付金額須按提示日的即期匯票的匯率(或如無此項匯率,則按適當確定的匯率)折算:
(i)如該特定貨幣為付款地的貨幣(當地貨幣),則此項匯率應為按照第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該支票須提示付款地的通行匯率;
(ii)如該特定貨幣並非當地的貨幣,則應按照第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該支票須提示付款地的慣例。
(c)如此項支票因拒絕付款而退票,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為:
(i)如支票上註明匯率,按照該匯率;
(ii)如支票上未註明匯率,按提示日的通行匯率或按照第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該支票須提示付款地提示日的或實際付款日的通行匯率,由持票人任擇其一。
(3)本條任何規定不妨礙法院對持票人因匯率波動遭受損失所判與的損害賠償,如該項損失是由於拒絕付款而退票所造成的。
第六十五條
(1)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實施適用於其領土上的外匯管制條例,包括該國按照作為國際協定的參加國有義務實施的條例。
(2)(a)如支票並非以付款地貨幣開立,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須以當地貨幣支付,其應付金額須按第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該支票須提示付款地的提示日的即期匯票的通行匯率(或如無此項匯率,則按適當確定的匯率)折算;
(b)如此項支票因拒絕付款而退票:
(i)金額的折算辦法須按提示日的通行匯率,或按實際付款日的通行匯率折算,由持票人任擇其一;
(ii)第六十四條第(3)款的規定,酌情適用之。
第六十六條
如出票人對受票人撤回支票上的支付命令,則該受票人有責任不予付款。
第二節前手當事人責任的解除
第六十七條
(1)如當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其對支票的責任,對之具有追索權的任何當事人也在同樣範圍內解除其責任。
(2)受票人將全部或部分支票金額支付與持票人,或支付與任何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已對支票作出付款的當事人,則所有當事人在同樣範圍內解除其責任。第七章劃線支票和支票轉帳
第一節劃線支票
第六十八條
(1)正面有兩條橫跨票面的平行線的支票即為劃線支票。
(2)如只有兩條線,或兩線中間寫有“銀行”或一個相當的詞語或“公司”或上述詞語的任何縮寫,則是普通劃線;如兩線中間寫上銀行的名稱,則是特別劃線。
(3)支票得由出票人或持票人作成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4)持票人得將普通劃線改為特別劃線。
(5)特別劃線不得改為普通劃線。
(6)支票特別劃線標明的銀行,得再作特別劃線給另一銀行托收。
第六十九條
如票面上的劃線或劃線標明的銀行名稱出現被塗改的情況,應視為未塗改。
第七十條
(1)(a)普通劃線支票只能付款給銀行或受票人的客戶;
(b)特別劃線支票只能付款給劃線標明的銀行,或如該銀行是受票人,可付給其客戶;
(c)銀行只能從其客戶或另一銀行接受劃線支票,不得為上述人等以外的其他人托收劃線支票。
(2)違反本條第(1)款規定支付劃線支票的受票人,或接受或托收該支票的銀行,應對由於此項違反而遭受任何損失的人負賠償責任,但此項損失不得超過該支票的金額。
第七十一條
如支票劃線載有“不得流通”字樣,則受讓人即成為持票人,但不能成為受保護的持票人。然而,受讓人得根據第二十九條獲得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權利。
第二節轉帳付款支票
第七十二條
(1)(a)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正面橫跨票面寫上“轉帳付款”或類似含義的字樣,以禁止支付現金;
(b)在此種情況下,受票人只能以轉帳的辦法支付該支票。
(2)如受票人以轉帳之外的辦法支付此類支票,應對由此遭受任何損失的人負賠償責任,但此項損失不得超過該支票的金額。
(3)如支票正面出現“轉帳付款”字樣被塗改的情況,應視為未塗改。第八章喪失支票
第七十三條
(1)不論由於毀滅、被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支票,喪失支票的人,除本條第(2)款或第(3)款另有規定外,應享有與其擁有該支票時所應享有的同樣的要求付款的權利。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不得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擁有該支票的事實作為不承擔支票責任的抗辯。
(2)(a)要求支付而已喪失支票的人,須以書面聲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
(i)第一條第(2)款規定的有關已喪失支票的各項細節;為此目的,要求對喪失支票付款的人得將該支票的副本向該發事人提示;
(ii)如證明其擁有該支票,即有權向被要求付款的人獲得付款的各項事實;
(iii)不能出示支票的事實。
(b)被要求對喪失支票付款的當事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擔保,保證補償其以後因支付該已喪失的支票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
(c)此項擔保的性質及其條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之間的協定規定。如不能達成協定,法院得決定是否應提供擔保;如需提供擔保,應規定此項擔保的性質和條件;
(d)如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將已喪失的支票的金額,連同按照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規定得索取的任何利息和費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機構,並得決定此項存款的存放時間。此項存款應視為對要求付款的人的付款。
(3)要求支付而已喪失支票的人,根據本條規定無需向在支票上寫上“不可流通”、“不得轉讓”、“不可付與指定人”、“只能向(某人)付款”,或其他類似含義的字樣的出票人或背書人提供擔保。
第七十四條
(1)對已喪失的支票作了付款的當事人,如嗣後又有另一人向其提示付款時,須將此項提示通知已對之付款的人。
(2)此項通知須在提示支票日或其後兩個營業日之一發出,且須說明提示該支票的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點。
(3)如未發出通知,則對喪失的支票付款的當事人應對收款之人因不為此項通知而使之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負責,但此項損失不得超過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規定的數額。
(4)如發出通知的延遲是由於對喪失的支票已付款的人不能控制且既無法避免又難以克服的情況所造成時,可對之免除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發出通知書。
(5)如發出通知延遲的原因持續至應發出該項通知的最後一日的的第30日的,可免除通知。
第七十五條
(1)按照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喪失的支票已付款的當事人,嗣後又被要求付款並已支付該支票,或由於支票的喪失而喪失了向應對其負責的任何當事人索償的權利,該當事人有權:
(a)如已取得擔保品,將擔保品變賣;或
(b)如票款已存放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機構,得要求收回存放的金額。
(2)按照第七十三條第(2)款(b)項提供擔保的當事人,在接受擔保的當事人由於支票的喪失而不再有遭受損失的危險時,有權要求取回擔保品。
第七十六條
要求對喪失的支票付款的人,如使用符合第七十三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各項要件的書面聲明,即認為已正式作成因拒絕付款而退票的拒絕證書。
第七十七條
按照第七十三條收到喪失支票票款的人,須將其按照第七十三條第(2)款(a)項規定所出具有書面聲明,加上其收訖批註及任何拒絕證書和已收款清單交付憑該書面聲明而付款的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
(1)按照第七十三條對喪失的支票付款的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其擁有該支票時所應享有的權利同。
(2)該當事人僅在擁有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的表明已收訖的書面聲明時才得行使其權利。第九章限制(時效)
第七十九條
(1)由支票引起的訴訟權,在下述日期的4年後,不得再向下列各當事人行使:
(a)對出票人或其保證人,從支票日期起算;
(b)對背書人或其保證人,從拒絕證書作成之日起算;或在拒絕證書免予作成的情況下,從退票日起算。
(2)如當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1年對支票作了付款,該當事人在付款日起的1年內得向其負責的當事人行使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