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
  • 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
  • 意思: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
  • 性質: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構成,要件,認定,處罰,法條,相關說明,

構成

1、罪體
行為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行為是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
客體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客體是軍事管理區。這裡的軍事管理區,是指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特點、作用、安全保密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在依法劃定的陸域、水域的一定範圍內,採取比較嚴格保護措施的區域。
2、罪責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戰時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的;長時間或者多次實施擾亂行為的;使用暴力或者採取其他惡劣手段的;糾集人數多、規模大的等。造成嚴重損失,是指導致軍事秘密泄露的,致人傷亡的,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嚴重政治影響的等。

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屬必要共犯,能構成本罪主體的只能是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其他人員即使參加了聚眾擾亂,亦不以本罪論處,但不排除可以給予其他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是軍事管理區,仍然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對其所造成的危害國防利益的後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這種犯罪,行為人往往基於某種個人目的來故意實施,如泄私憤、為達到某種要求而通過聚眾擾亂秩序來施加壓力等等。

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認定時,這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不構成犯罪。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處罰。
(二)區分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兩罪在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區別在於:一是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軍事管理區秩序;後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軍事管理區,後者的犯罪對象是非軍事管理區。

處罰

根據刑法第371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法條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相關說明

所謂“軍事管理區”,是指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特點、使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交通的要求,在依法劃定的陸域、水域的一定範圍內,採取比較嚴格保護措施的區域。
所謂“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是指軍事管理區內的訓練、教學、科研、指控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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