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聊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聊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聊城市人民政府令
  • 發布文號:政府令第30號
  • 發布時間:2017年8月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辦法公告,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公告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聊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7年8月9日

辦法全文

聊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規範停車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貨物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場(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需求調節、高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停車場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本區域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驗收等相關工作。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規劃的組織編制、規劃執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參與停車場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等相關工作。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停車收費政策的制定,對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停車場的收費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用地供應及權屬登記。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負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車場建設。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綜合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並提供政策扶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立足道路交通發展,統籌動態交通與靜態交通,停車管理服從服務於道路交通管理,堅持配建停車場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
第九條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和省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導則,組織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城市公共停車場布局和規模、建設時序等內容。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規劃、市發展改革、市國土資源和市財政等相關主管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並監督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實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公共停車場建設可以採取劃撥或出讓等方式供地;
(二)閒置土地經處置後符合公共停車場布局規劃要求的,經規劃等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設公共停車場;
(三)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納入每年的土地供應計畫編制。
第十二條 相關單位或個人可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開放式場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於未納入供應計畫的儲備用地可根據交通需要優先用於臨時停車場建設。
第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工程應當嚴格執行聊城市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足額配建停車設施。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設施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應當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設施,並報規劃主管部門許可。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和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並根據相關無障礙設施設計標準設定殘疾人駕駛機動車專用停車泊位。
單獨建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項目報批。
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
利用城市橋樑下空間設定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徵得橋樑管理單位同意,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橋樑結構安全,配合橋樑維護、保養作業。
第十五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建設單位在設計和建設停車場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停車場的驗收應當吸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和新建的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設定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採取市場化的方式確定經營管理主體。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產權人自行經營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使用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定齊全、運行正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定收費崗亭、停車場標誌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停泊方向標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進出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其中收費裝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強制檢定;
(四)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保養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五)配備統一標識的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規範經營,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八)符合國家、省和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二十一條 停車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對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徵的停車場服務收費以及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政府與社會資本共同投資興建的停車場、對外經營的專用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三)非自然壟斷經營性質和社會資本全額投資興建的停車場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四)普通住宅前期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車位(車庫)的機動車停放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業主大會成立後,由業主大會或者授權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該小區機動車停放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根據區位實行差異化收費政策,遵循同一區域路內高於路外、地上高於地下、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差異化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東昌府區及市屬開發區內的收費政策,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他區域由縣(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三)按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四)不得駕駛裝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機動車駕駛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要求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停車場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現有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自治組織同意,可以在小區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建設單位在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仍有剩餘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建成後,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和徵得業主自治組織同意後,可以向社會開放閒置空餘車位,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相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市承辦國際重大或者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活動和賽事,以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者可以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施劃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 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保障各類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邊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周轉率。
第二十九條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的主道、橋樑、隧道及其連線線、匝道;
(二)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嚴重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時,應當向社會公告。交通管制等其他緊急情況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適時增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養作業服務,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管養單位。
第三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逐步實施智慧型化管理,積極引導鼓勵車主使用電子繳費、手機繳費等多種支付方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智慧型化停車信息系統,推廣套用停車誘導,實時向社會發布停車信息。
鼓勵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安裝停車誘導系統,實行智慧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擅自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二)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場所設定停車障礙,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對公共停車場管理的投訴舉報,及時受理、移交、調解和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相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場所設定停車障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場(設施)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條(原則)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需求調節、高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市直部門職責分工)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並承擔公共停車場建設活動的組織、協調、考核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考核和監督工作;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運營、維護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停車收費政策的制定,對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停車場的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停車場的用地保障、停車場土地使用權屬登記工作。
市房管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產權的登記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交通、財政、人防、工商、稅務、環保、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區級部門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屬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接受市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政策扶持) 市政府及區(縣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屬園區管理機構)應加大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鼓勵公共停車場建設。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並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提供土地供應、規費減免、資金補助、停車收費等相關政策扶持,具體辦法由各職能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專項規劃)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住建、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和省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導則,組織編制城市停車設施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停車設施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城市公共停車場布局和規模、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九條(建設計畫) 市住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停車設施規劃,會同市城市管理、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納入年度城建計畫,並予以實施。
第十條(規劃建設思路)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助,路內停車泊位施劃為補充,控制城市中心區停車泊位規模,加強交通樞紐、醫院、旅遊景區、大中型商貿場所以及公共活動場所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用地保障) 公共停車場建設實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公共停車場建設可以採取劃撥、協定出讓、掛牌出讓等方式供地;
(二)規劃城區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塊優先用於公共停車場等公用配套服務設施的完善;
(三)閒置土地經處置後符合公共停車場布局規劃要求的,經規劃等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設公共停車場;
(四)區(縣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屬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和年度城建計畫,每年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二條(臨時停車場用地保障)有關單位或個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開放式場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三條(投資建設責任) 區(縣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屬園區管理機構)是公共停車場建設責任主體,按照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和年度城建計畫組織實施轄區內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四條(配建標準及異地建設補償金制度)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工程應嚴格執行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的規定。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應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並報市規劃主管部門許可。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用途變更許可前應徵求住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不能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的,規劃主管部門對其變更用途應不予許可。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根據經濟社會和靜態交通環境的發展和變化適時調整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
第十五條(建設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和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並根據有關無障礙設施設計標準設定殘疾人駕駛機動車專用停車泊位。
單獨建設停車場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項目報批。
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
利用城市橋樑下空間設定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徵得橋樑管理單位同意,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橋樑結構安全,並配合橋樑維護、保養作業。
第十六條(方案審查) 市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建
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停車場的建設進行審查。
住建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驗收要求) 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支持政策)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綜合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規定對其建設資金實行獎勵補助。
第十九條(充電設施支持政策) 鼓勵和加強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的建設。
規模達一百個車位以上的經營性停車場,以及新建的專用停車場、大型商貿場所停車場、城市交通樞紐停車場、居住小區停車場,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設定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和充電設施。
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的配置標準應當在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一節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第二十條(備案、移交、變更制度) 經驗收合格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及時備案並投入使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停車場備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資金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給城市管理部門。法律、法規關於人防工程平時用作地下停車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使用範圍。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使用範圍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原程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條(智慧型化停車信息系統)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本市統一的智慧型化停車信息系統,推廣套用停車誘導,實時向社會發布停車信息。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要安裝停車誘導系統,並接入市級停車信息系統,但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停車場的招標拍賣)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備案制度)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區(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二)符合規定的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定說明書、檢定(檢測)合格證明、管理運行方案。
第二十四條(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經營管理者義務)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定齊全、運行正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定收費崗亭、停車場標誌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停泊方向標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進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其中收費裝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強制檢定;
(四)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保養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五)配備統一標識的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規範經營,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八)符合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二十六條(收費制度) 停車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政府全額投資興建的公共停車場的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和社會資本共同投資興建的停車場、對外經營的內部專用停車場,實行政府指導價。獨立專業機械立體停車場(住宅區域除外)和社會資本全額投資興建的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專有、專用的車位(車庫)的汽車停放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業主大會成立後,由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該小區汽車停放費標準。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根據區位實行差異化收費政策。規劃城區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徵求市交通、工商、稅務、旅遊等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他區域由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城市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和相關材料,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申報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義務及權利)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停車後關閉車輛發動機;
(三)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四)按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五)不得駕駛裝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機動車駕駛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停車場工作人員有權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要求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停車場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第二十八條(小區停車場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庫、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並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現有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自治組織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採取公示等方式公布車庫、車位的處分方式和處分情況;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贈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還有多餘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專用停車場管理)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建成後,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和徵得業主自治組織同意後,可以向社會開放閒置空餘車位,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的措施) 本市承辦國際重大或者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活動和賽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者可以根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公眾開放。
第二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劃定條件)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劃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及時將施劃情況通報給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施劃要求) 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保障各類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邊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周轉率。
第三十三條(設定禁止要求)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的主道、橋樑、隧道及其連線線、匝道路面;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第三十四條(撤除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撤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三十五條(程式及評估)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時,應當採取現場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需要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管養及收費)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養作業服務,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管養單位。管養期限屆滿後,應當重新招標或者拍賣。
利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行為屬於公共資源的占用,其收費屬於政府性非稅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七條(智慧型化管理)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逐步實施智慧型化管理,積極引導鼓勵車主使用電子繳費、手機繳費等多種支付方式。
第三十八條(時段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徵求周邊居民意見後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設定時段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道路停車方案包括停放時段、停放範圍、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三節 非機動車停放
第三十九條(整體要求)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四十條(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並及時將施劃情況通報給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加強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條(施劃要求) 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通行,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四十二條(專用場地設定及禁止要求) 火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
第四十三條(規範引導)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律,規範、有序停放非機動車,不得隨意停放。
對在本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規範性條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設定、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擅自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專用,阻擾、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五)跨壓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車線位停車;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七)使用偽造、變造的繳費憑證逃避繳費;
(八)違反規定停放在殘疾人駕駛機動車專用停車泊位內;
(九)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機動車並管理收費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不得私設地樁地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的停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
第四十六條(投訴處理機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眾對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投訴舉報,做到及時受理、移交、調解和查處,按照規定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我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停車場並進行收費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基層組織進行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上報工商、稅務、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四十四條第三、四、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出具收費票據,由稅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機動車惡意逃避繳費、經催告仍不繳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報請市城市管理部門將其信息納入車主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提供虛假備案材料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入其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一條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場所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五十二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劃城區,是指聊城新四環向外延伸1公里範圍的區域。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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