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幼廢疾犯罪

刑律名。清代法律規定,凡年在七十歲以上的老年人稱老,十五歲以下的少年兒童稱幼, 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的殘疾人稱廢疾,瞎二目、折雙肢之類的殘疾人稱篤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老幼廢疾犯罪
  • 廢疾: 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的殘疾人
  • 篤疾:瞎二目、折雙肢之類的殘疾人
  • :年在七十歲以上的老年人
  • :十五歲以下的少年兒童
內容簡介
凡老幼廢疾犯罪到案, 除規定不得考訊、適用據證定罪等外,在刑罰的處理上,軍流以下都準其收贖,但緣坐應流及遇赦猶流者不準贖。收贖一次後繼續犯罪,除連累過失仍準收贖外,故意有心再犯者,不準收贖。如果八十以上、十歲以下以及篤疾人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欽定。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 也可收贖。其他罪名都不予論罪。若篤疾犯死罪者, 除斗殺、戲殺、誤殺準依律辦理外,謀殺、故殺即照常人擬罪,不準聲請。九十以上、七歲以下, 雖犯死罪,也不處刑。有教唆作案者,則坐教唆之人。若所盜財物由別人受用的,則受用者負責賠償;若老小自用的,則向其追征。如果犯罪時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例如六十九歲以前犯的罪到七十歲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又如七十九歲以前犯罪八十歲時事發或者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歲以前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歲以前犯罪九十歲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限內老疾,亦依老疾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如七歲犯死罪八歲時事發,可不追究罪責。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偷竊十六歲時事發,仍依贖論。又,凡是親屬得相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和篤疾者,皆不得令其為證,以免這些人利用互相容隱的特權和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偽證和誣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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