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端訴尚國威等機動車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商民初字第19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8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民初字第192號
原告翟端。
委託代理人周央,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尚國威。
委託代理人倪維純,吉林至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
負責人蔣岩,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鵬,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國林,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張軍。
原告翟端訴被告尚國威、張軍、人保財險梨樹支公司、吉林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公司機動車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8日受理,於2014年4月18日由審判員楊潤生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尚國威的委託代理人,被告人保財險梨樹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被告張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及其代理人訴稱,2013年8月31日6時許,原告乘坐被告張軍駕駛的蒙J42947號小汽車沿省際通道S105線由北向南行駛到商大公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尚國威僱傭司機劉德明駕駛的吉C47866號貨車追尾,致使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原告無責任。該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入商都中醫院花醫療費18679.32元(含被告張軍墊付1000元和呼市檢查費用)、一伙食補助費6720元、營養費6720元、誤工費15057.84元、護理費15388.8元、交通費2145元、住宿費200元,總計64907.46元。因被告尚國威的吉C47866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梨樹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以上損失並承擔本案訴訟費,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尚國威的委託代理人口頭辯稱,對於原告的合理的訴訟請求我們會進行賠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口頭辯稱,只要原告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我公司會在承保範圍內依法賠償,但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張軍口頭辯稱,原告所述屬實,訴前我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030元,先由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我再承擔。
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6時許,被告尚國威僱傭的司機劉德明駕駛吉C47866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省際通道S1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交叉路口與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轉彎行駛的由被告張軍駕駛的蒙J42947號小型汽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張軍車輛的原告翟端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後當即入商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20天,經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蛛網膜出血(診斷證明書佐證),花醫療費24239.52元(中醫院醫療費收據3張,費用清單2張佐證),住院期間原告去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花醫療費413.8元(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收據5張佐證),外購藥26元(商都縣文化菜場社區衛生服務站收款憑證2張佐證),醫療費總計24679元(其中被告張軍墊付703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800元(120天×40元/天)、護理費10992元(120天×91.6元/天)、誤工費10752元(120天×89.6元/天)、交通費1000元(交通費票據佐證)、住宿費200元(住宿費票據佐證),以上總計52423元。訴前被告張軍為原告翟端墊付醫療費7030元。
另查,被保險人為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的車牌號為吉C47866號肇事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從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三者險承保額為30萬元,肇事時在保險期內,並向保險公司報了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明、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交通費、住宿費、保單、事故責任認定書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8月31日6時許,劉德明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未同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且疏忽大意未確保全全原則下通行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前款、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過錯較重,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過錯較輕,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翟端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0992元、誤工費10752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200元,計32944元。原告剩餘損失醫療費1467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800元,計1947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13635.3元(19479元×70%),由被告張軍賠償5843.7元(19479元×30%)。原告請求營養費672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天數為168天,本院結合病歷、費用清單、醫囑等證據,酌情認定120天。交通費本院結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1000元。因原告在受傷前一直在城鎮建築工地打工為生,故其誤工費依據建築業標準計算,保險公司代理人辯稱應依據農業標準計算不予採信。被告尚國威委託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均對原告醫療費用藥和住院病房床位費、外購藥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此項費用證據雖有瑕疵,但系原告實際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翟端人民幣32944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賠償原告翟端人民幣13635.3元,合計人民幣46579.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翟端退還被告張軍訴前墊付款1186.3元(已扣除被告張軍應賠償原告翟端的5843.7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400元,由被告尚國威承擔980元,由被告張軍承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潤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亞禹
理賠款直接匯款至
戶名:
民事判決書
(2014)商民初字第192號
原告翟端。
委託代理人周央,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尚國威。
委託代理人倪維純,吉林至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
負責人蔣岩,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鵬,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國林,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張軍。
原告翟端訴被告尚國威、張軍、人保財險梨樹支公司、吉林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公司機動車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8日受理,於2014年4月18日由審判員楊潤生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尚國威的委託代理人,被告人保財險梨樹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被告張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及其代理人訴稱,2013年8月31日6時許,原告乘坐被告張軍駕駛的蒙J42947號小汽車沿省際通道S105線由北向南行駛到商大公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尚國威僱傭司機劉德明駕駛的吉C47866號貨車追尾,致使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原告無責任。該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入商都中醫院花醫療費18679.32元(含被告張軍墊付1000元和呼市檢查費用)、一伙食補助費6720元、營養費6720元、誤工費15057.84元、護理費15388.8元、交通費2145元、住宿費200元,總計64907.46元。因被告尚國威的吉C47866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梨樹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以上損失並承擔本案訴訟費,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尚國威的委託代理人口頭辯稱,對於原告的合理的訴訟請求我們會進行賠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口頭辯稱,只要原告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我公司會在承保範圍內依法賠償,但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張軍口頭辯稱,原告所述屬實,訴前我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030元,先由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我再承擔。
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6時許,被告尚國威僱傭的司機劉德明駕駛吉C47866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省際通道S1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交叉路口與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轉彎行駛的由被告張軍駕駛的蒙J42947號小型汽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張軍車輛的原告翟端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後當即入商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20天,經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蛛網膜出血(診斷證明書佐證),花醫療費24239.52元(中醫院醫療費收據3張,費用清單2張佐證),住院期間原告去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花醫療費413.8元(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收據5張佐證),外購藥26元(商都縣文化菜場社區衛生服務站收款憑證2張佐證),醫療費總計24679元(其中被告張軍墊付703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800元(120天×40元/天)、護理費10992元(120天×91.6元/天)、誤工費10752元(120天×89.6元/天)、交通費1000元(交通費票據佐證)、住宿費200元(住宿費票據佐證),以上總計52423元。訴前被告張軍為原告翟端墊付醫療費7030元。
另查,被保險人為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安順運輸有限公司的車牌號為吉C47866號肇事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從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三者險承保額為30萬元,肇事時在保險期內,並向保險公司報了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明、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交通費、住宿費、保單、事故責任認定書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8月31日6時許,劉德明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未同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且疏忽大意未確保全全原則下通行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前款、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過錯較重,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過錯較輕,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翟端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0992元、誤工費10752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200元,計32944元。原告剩餘損失醫療費1467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800元,計1947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13635.3元(19479元×70%),由被告張軍賠償5843.7元(19479元×30%)。原告請求營養費672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天數為168天,本院結合病歷、費用清單、醫囑等證據,酌情認定120天。交通費本院結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1000元。因原告在受傷前一直在城鎮建築工地打工為生,故其誤工費依據建築業標準計算,保險公司代理人辯稱應依據農業標準計算不予採信。被告尚國威委託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均對原告醫療費用藥和住院病房床位費、外購藥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此項費用證據雖有瑕疵,但系原告實際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樹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翟端人民幣32944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賠償原告翟端人民幣13635.3元,合計人民幣46579.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翟端退還被告張軍訴前墊付款1186.3元(已扣除被告張軍應賠償原告翟端的5843.7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400元,由被告尚國威承擔980元,由被告張軍承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潤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亞禹
理賠款直接匯款至
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