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大利保護地框架法1991年12月6日(第394號法)以憲法第9條、第32條及有關國際協定為根據,遵照保護地建立與管理的基本條例,旨在以協調的形式保證及促進國家自然資源的保護及開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義大利保護地框架法
- 地區:義大利
- 時間:1991年
- 目的:建立保護地
- 建議遊玩時長:半天
- 開放時間:全天
- 門票價格:免費
行前必讀,景區介紹,關鍵信息,如何到達,第一章基本原則,第二章國家保護地,第三章大區保護地,第四章最後規定和過渡期相關規定,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1條法律的目的及範圍
1?該法律以憲法第9、32條及有關國際協定為根據,遵照保護地建立與管理的基本條例,旨在以協調的形式保證及促進國家自然資源的保護及開發。
2?本法律規定凡具有突出自然及環境價值的物理、地質、地貌及生物形態或群體皆稱為自然資源。
3?對符合第二點條件、但又處於不穩定狀態的地區應給予特殊的管理及保護,以確保達到以下目的:
1)保護動植物物種、植被及森林群落、特殊地質、古生物形成遺蹟、生物群落、生態結構、風景觀賞價值、自然演化遺蹟、水資源平衡及生態平衡。
2) 通過實施管理及對環境的適當修復,包括對具有人類學、考古學、歷史建築學價值的資源及對傳統農林牧業的保護,實現人類及自然環境的融合。
3)促進教育、培訓、科研、跨行業科研及綜合娛樂活動。
4)保護與修復水資源系統。
4?第3點中所提及的保護及管理地區指的是自然保護區域,在該區域可實施綜合生產活動的開發與實驗。
5?國家、大區①及地方機構對保護地進行保護與管理時,應積極配合,並根據1977年7月24日頒布的第616號總統令及1990年6月8日頒布的第142號法令加以實施。
第2條保護地的分類
1?國家公園應由土地、河流、湖泊或海洋構成,包括一個或幾個完整的或由人類部分參與的生態系統,擁有一種或幾種值得國家干預來保護其現狀及未來的地質、地貌、生物形態或在自然、科學、美學、文化、教育及觀賞方面具有國際或國家水準地區。
①義大利國家行政區劃分為大區(或稱為行政區,相當於我國的省)、省、市(鎮)。2?大區國家公園應由具有自然及環境價值的土地、河流、湖泊或海岸線構成,在一個或幾個相毗鄰大區內,擁有相同的自然資源體系,該體系應具有觀賞性、藝術性及體現當地人民的文化傳統。
3?自然保護區應由具有珍稀植被及動物物種、或具有一種或多種生物形態,由物種保留價值的重要生態系統的土地、河流、湖泊或海洋構成。自然保護區可根據其擁有的物種價值分為國家級或大區級。
4?海洋保護區的劃分:根據日內瓦公約,由1985年3月5日頒布的第127號法令規定地中海區域特別保護區,由1982年12月31日頒布的第979號法令規定其它海洋保護區。
5?為更好地實現本法律目的,使相關國際公約(特別是1976年3月13日頒布的第448號總統令中提及的拉姆薩爾公約)中有關的保護措施更有效實施,第三條中所提及的保護地委員會,將進一步細分不同類型的保護區。
6?劃分在自治區或特蘭多、博爾扎諾自治省所轄地區的國際級及國家級的自然保護區,需根據自治區章程條例與大區及省簽訂協定,若發生在瓦萊o達奧斯塔大區,則根據1981年8月5日頒布的第453號法令第三條中所規定的程式進行。
7?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劃分及建立若發生在自治區或特蘭多、博爾扎諾自治省內,則應與相關大區及省簽訂協定。
8?大區國家公園及大區自然保護區的劃分與建立由各大區自行實施。
9?各保護地可自行命名。
第3條保護地委員會及保護地技術諮詢委員會
1?保護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環境部、農業部、海事部、文化部、勞工部、大學科研部組成。由國家、大區及特蘭多、博爾扎諾自治省關係常務會議任命的副部長、6個自治區大區或自治省主席、或受權專員主持,任期3年。通過民意選舉,由保護地所在大區的主席或受權專員出席委員會會議。委員會應根據環境部相關法令建立。
2?委員會根據第三點中所提及的自然公約,按照總理府相關法令、環境部建議及委員會決議制定土地、自然及環境資源基本框架。
3?自然公約是根據1989年5月18日頒布的第183號法令中關於國家技術服務的規定而制定的,根據委員會的指導方針來落實。公約整合、協調及利用相關的現有數據來實現本法律第1條,第1點中的所提及的目的,及1971年3月3日頒布的第1102號法令的第14條中有關山區公約的內容。公約根據自然資源價值及土地的不穩定性來確定義大利自然環境的狀態。自然公約根據環境部建議,由委員會通過。為執行本條項,政府於1992年撥項50億里拉,1993年撥項50億里拉,1994年撥項100億里拉。
4?保護地委員會職責:
1)劃分保護地,詳見第7點中關於委員會職能。
2)通過第4條中提及的國際級及國家級保護地計畫(詳見第7點中關於委員會職能)及相關實施政策及必要的政策修改。
3)通過保護地官方名冊。
5?環境部應一年召開兩次委員會大會,監督相關決議的落實情況。
6?若某議案在委員會中得到多數票,環境部需將其提交總理府決定。
7?保護地技術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由9名從事自然保護活動及研究的專家組成,他們均由環境部任命,任期5年。其中3名從國家環境委員會下屬的環境保護協會提供的候選名單中選出;3名分別從林琴學院、義大利植物協會及義大利動物聯合會提供的候選人中選出;1名由國家研究委員會提名;另2名從國家及大區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局長中選出。為落實本條項,自1991年起政府已撥項6億里拉。
8?諮詢委員會可對有關保護地的科技概況、創新項目以及對委員會或環境部提出的要求發表意見。
9?委員會和諮詢委員會在環境部自然保護服務框架下的審核及秘書工作由技術秘書處來擔任,該秘書處由環境部協調財政部和地區事務部後成立,編制不超過50人。秘書處工作人員由派往委員會工作的環境部、大區及特蘭多、博爾扎諾自治省政府、公共機構、經濟機構的職員組成,他們領取由環境部協商財政部成立後的相關法令規定的津貼。根據1973年7月24日頒布的第428號法令的第3、第4條及1973年8月4日頒布的第497號法令,該秘書處總的高級專家不超過20人,簽訂為期不超過兩年的契約,契約可再續簽兩年。環境部經商委員會中的其它部委後,根據環境部有關規定組建技術秘書處。為落實本條項,政府已自1991年起每年撥項,項額總計34億里拉。
第4條保護地3年規劃
1?保護地3年規劃(以下簡稱“規劃”),是在本法第3條第2點、自然公約及國家法律有關財政規定的基礎上制定的,內容包括:1)為已通過現行國家及大區法律規定的國際級、國家級及大區級保護地劃定土地界限。2)確定建立新保護地、或擴建及改造現有保護地的時限,規定每一保護地的最大範圍。3)為每個保護地及每個財政項目確定財政份額,其中包括用於更新體系或是修復傳統農業綜合體系的活動、保護環境、修復自然資源退化地區的費用。4)為大區保護地活動及建立大區保護地計畫作財政預算。5)為國家、大區及各自然保護管理機構制定相應的落實計畫、法規及指導方針,包括要求在統一的保護區規劃基礎上,為相關人士提供信息及環境教育。
2?規劃應在1982年12月31日頒布的第979號法令第一條的基礎上制定。
3?規劃中還應為享受政府撥項的大區保護地、城市及郊區綠地的建立或擴建制定相應的法規。
4?第3點中所提及的規劃,須根據在1989年8月28日頒布的第305號法令的基礎上制定的3年規劃的特殊法規及方式,由環境部與各大區、地方機構簽訂協定來落實。根據本法律,如要獲得政府撥項,必須遵守上述法規。
5?委員會成員、其它部門部長、不屬於委員會成員的大區及地方機構(包括山區市政)可向委員會就規劃提出建議。有關建立新保護地或擴建現有保護地的建議可由1986年7月8日頒布的第349號法令的第13條中規定的環保協會或由在選舉名單中註冊過的5000名市民,通過環境部向委員會提出。
6?環境部應在自本法律生效期起6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建議,委員會應在6個月內做出決議。規劃應在義大利共和國公報上登載。規劃為期3年,每年以相同程式更新。在規劃實施的第一年裡,規劃應將一半以上的資金用於第9點中所提及的現有的國家公園及大區保護地、及那些需要建造及擴展的區域。剩餘的資金用於本法律所涉及的其它規定,特別是對第7、12、14及15條法律,規劃還在現有的國家及大區行政服務技術要點方面作了規定。
7?如果委員會未在第6點中所規定的時限內通過規劃,則根據環境部提議,提交總理府審批。
8?環境部於1991年為規劃撥項229億里拉,1992年為規劃撥項120億里拉,用於啟動自然公約的相關規定和設計信息諮詢及環境教育項目。
9?為使規劃得到落實,尤其是落實本法12條中關於國家公園規劃的擬定、第14條中關於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的推動、第15條中關於保護的臨時措施和保護地中在開發及利用方面遇到的緊急干預、鑑定等事宜,政府於1992年撥項1100億里拉,1993年撥項1100億里拉,1994年撥項920億里拉。
第5條規劃的落實、替代權
1?環境部對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並向委員會提出必要的修改內容。如果規劃在實施過程中有滯後的現象而造成嚴重後果的,環境部將商諮詢委員會,提出必要的措施並對補救措施提出最後期限;在聽取委員會的意見後,向總理府提交議案,以提名監督長官的方式實行替代權。
2?環境部應定期更新保護地的官方名冊及發放相關證書。執行保護措施的大區及其它公共及私人機構,應以委員會通知的方式定期向環境部報告人員更新情況。
3?在保護地官方名冊上註冊是領取政府撥項的必要條件。
第6條保護措施
1?在必要及緊急的情況下,環境部及大區可根據其職權範圍,在本法律確定的保護區域採取保護措施。如涉及海洋保護區域,則環境部需協商海事部後履行其權利。如在本條項規定範圍內,提出建立保護地及採取保護措施的建議,則需在該區域保護條例公布後的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中提出。關於1986年7月8日頒布的第349號法令的第5條,及1987年3月3日頒布的第59號法令的第7條中所規定的關於國家級與國際級重點保護地的規定不變。
2?從規劃公布到建立各個保護地期間,直接實行第3點中的保護措施及其它規劃中所提及的特殊措施,並執行第7條中的鼓勵措施。
3?在1971年10月22日頒布的第865號法令第18條中規定的在市中心以外範圍及法律通過的重點保護的市中心以內範圍,禁止建造新建築、對原有建築進行改造或者有違農業目的、土地規劃、生態平衡、水資源平衡及有違保護地的土地改造的行為。在緊急情況下,環境部在協商諮詢委員會後,可同意某些違背保護措施的行為,但環境部將對保護環境的整體性,提出適當的處理方法。保留1978年8月5日頒布的第457號法令的31條第1項中的第1)、2)小項中有關日常及非常維護措施的可能性,但需告知環境部及相關大區。
4?從建立各個保護地到相關條例被通過期間,執行第11條中所提及的禁止項及違反條例將執行的法律程式。
5?根據1987年3月3日頒布的第59號法令第7條來規定海洋保護區所採取的保護措施。
6?因不遵守第1、2、3項的規定,而使地區的資源退化或受損,則用於恢復受損動植物資源的費用由違反規定者承擔,即由承包建造或改造工程的負責人承擔費用。一旦有違規行為發生,環境部或是相關部門勒令違規者根據1985年2月28日頒布的第47號法令第27條的第2、3、4小項中的相關程式,或根據1986年7月8日頒布的第349號法令的第8條中的第4小項中提及的國家森林局或生態管理中心的規定,在不少於30天的期限內,對被破壞地區進行修復。修復期間所涉及的費用,由環境部長根據1910年4月14日頒布的第639號國王令進行徵收,並將其收歸國庫。
第7條鼓勵措施
1?對於全部或部分位於國家級國家公園或大區級國家公園的城市及省份可依次接受國家政府或大區政府的優先撥項,用於落實第12、15條規定的其所在國家公園邊界內以下有關事務、設施及工程:
1)修復歷史遺蹟及具有特殊歷史及文化價值的建築。
2)山區居民區的修復。
3)衛生及飲用水工程,水、空氣及土地的淨化。
4)環境保護及修復工程,包括農業及林業活動。
5)國家公園內景點的文化活動。
6)農家游活動。
7)綜合體育活動。
8)使用對環境低污染的能源(如沼氣、其它可燃氣體及可再生能源)並建立相應的設施。
2?第1項中所提的優先權是針對有意創新生產、提供綜合服務並以建立國家公園及大區國家公園為目的的私人企業、個人或團體。
第二章國家保護地
第8條國家保護地的建立
1?根據第4條中規定的方式確定及劃分的國家公園應完全根據總統令、環境部的建議及大區的意見建立及劃分。
2?根據第4條中規定的方式確定的國家自然保護區應根據環境部法令及大區的意見建立。
3?若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護區涉及到自治區或自治省,應與自治區或自治省協商建立。
4?若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護區涉及幾個大區,其中包括自治區或自治省,應採取聯合管理的方式。
5?在每一保護地的保護條例生效之前,有關建立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護區的規定中應包括第6條中所引用的保護措施。
6?除第34條中的第1、2項,第35條中的第1、3、4、5項外,建立國家公園機構還應履行其它專門的法律條約。
7?應根據第18條中的規定建立海洋保護區。
第9條國家公園管理機構
1?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具有公法性質,在國家公園內應設行政辦事機構並受環境部的監督。
2?機構的組成:
1)主席
2)管理委員會
3)執行委員會
4)審計委員會
5)國家公園聯盟
3?主席由環境部協商國家公園所在的大區主席或特蘭多、博爾扎諾自治省省長後提名產生。主席是國家公園的法人代表,負責相關機構的協調並確定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履行管理委員會通過的緊急情況措施。
4?管理委員會由主席及12名成員組成,由環境部協商有關大區後,在從事自然保護的專業人士或是第10條中規定的國家公園聯盟代表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1)國家公園聯盟任命5名,通過小範圍選舉產生。
2)由1986年7月8日頒布的第349號法令第13條中規定的環境保護協會任命2名,名單從環境保護專家中選出。
3)由國家林琴學院、義大利植物協會、義大利動物聯合會、國家研究協會及國家公園所在省的大學中任命2名;若任命人選超出2名,則由環境部確定最終人選。
4)由農林部任命1名。
5)由環境部任命2名。
5?從環境部要求任命之日起45天內,確定任命名單。
6?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公園章程的規定,從其內部成員中選出一位副主席,組成一個包括主席在內的5人執行委員會。
7?管理委員會多數成員被任命後,管理委員會就可履行其法律職責。
8?管理委員會對所有基本問題,特別是由環境部商財政部後通過的預算做出決議,對第12條中有關國家公園規劃的建議和法規做出決議,對14條中有關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提出具有約束力的意見,並根據環境部協商個大區後通過的法令制定國家公園章程。
9?國家公園章程規定內部組成、公眾參與方式及檔案的公布形式。
10?審計委員會根據國家審計法及由財政部商環境部後通過的國家公園機構審計法則,對機構的賬目進行審計。審計委員會由財政部提名,由財政部撥項司官員或國家審計員中選出3人組成。審計委員會成員中的2名由財政部任命,其中一名為主席;另一名由大區協商任命。
11?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主任由環境部通過“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主任”高級職位選拔考試選出,並自本法律生效後3個月內,根據總理府法令由環境部任命;或由環境部通過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主任候選“名單”中勝任該職的人選簽訂不超過5年以上的私法契約來任命。在本法律第一次通過期間,上述契約可與不在“名單”中的自然與環境保護專家簽訂,契約不超過兩年。
12?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下屬的各部門成員任期為5年。各部門成員只能任職一屆。
13?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實行1975年3月20日頒布地70號法令中的規定。這些規定將納入本法律附屬檔案4中。
14?每一國家公園管理機構都有一定的經費支付給其在編的工作人員。為實現本法律目的,技術人員及職工可與管理機構根據農林部門有關集體契約的規定,簽訂長期及臨時契約。
15?管理委員會可任命專門顧問,並啟用顧問來解決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特殊問題。
第10條國家公園聯盟
1?國家公園聯盟由負責對國家公園審計的大區及省主席、市長、山區共同體主席組成。
2?國家公園聯盟是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協商與建議機構。在以下事項上,需聽取國家公園聯盟的意見:
1) 11條中規定的條例。
2) 12條中規定的國家公園規劃。
3) 國家公園諮詢委員會三分之一的成員提出的問題及要求。
4) 預算及決算帳戶。
3?國家公園聯盟在聽取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對第14條中所提及的多年度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做出決議並監督其實施;表決通過其自身的條例。
4?聯盟在其內部選出一位主席及一位副主席。主席至少每年召開2次大會,並在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主席或其三分之一以上成員的要求下召開大會。
第11條國家公園條例
1?國家公園條例規範在國家公園轄區範圍內的行為活動。條例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審批通過。第12條中提及的國家公園規劃應同時或在條例通過後的六個月內通過審批。
2?為保證實現第1條中所提及的目的及考慮到每個國家公園的特點,可規定調整以下範圍:
1)建築工程的類型及方式
2)手工業、商業、服務業及農林牧業活動的開展
3)公眾在國家公園的逗留及交通方式
4)體育、娛樂、教育活動的開展
5)科研、生物及衛生活動的限制
6)對聲音、光線及其它相關內容的法律限制
7)為殘疾人及老年人到達國家公園提供合適的路徑及工具
3?除第5項中所提及的內容外,國家公園內禁止任何破壞景點及有特殊保護動植物物種的自然保護區的活動及工程。具體被禁止的活動如下:
1)獵捕、捕殺、破壞、侵犯動物物種;採摘、破壞植物物種(除允許農林牧活動的地區外)及從外界引進用於改變生態的動植物。
2)鑿洞、挖礦、卸貨及開礦。
3)對水域進行改造。
4)在市中心以外未得到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許可的地區進行宣傳活動。
5)任何帶有破壞性或過分加快生物、地理、化學周期的引進行為。
6)未經許可使用槍枝、炸彈的破壞方式或獵捕行為。
7)露天點火。
8)未經許可的空中飛行(除法律認可的飛行方式外)
4?國家公園條例還規定在第3項中的禁止項的豁免。關於第3項中第1)小項,條例規定了得到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認可、為重新調整生態平衡而進行的必要的獵捕及篩選性捕殺。此類獵捕及捕殺需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直接負責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人員或由管理機構直接授權的人員執行。
5?保留按地方風俗實行的地方居民的現有權利及風俗習慣。地方上的特殊獵捕或按風俗習慣沿襲的獵捕,應根據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要求,由風俗習慣清查特派員進行清查。
6、條例由環境部在協商諮詢委員會,聽取相關地方機構的意見,與相關自治大區及自治省達成協定後通過。環境部應在地方提出申請後的40天內做出答覆。條例在刊登於義大利公報上的90天后生效。在此期間內,相關市政府可對條例提出修改意見。超過以上時間後,市政府應遵守國家公園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12條國家公園規劃
1?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對自然環境的保護是通過國家公園規劃來實現的。國家公園規劃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土地的整體規劃,國家公園轄區範圍的具體化或每一區域具體利用、娛樂及保護的特性。
2)公用或私用目的的限制及各區域對規劃的具體執行和落實。
3)到達國家公園的交通及往返方式,特別是針對殘疾人及老年人的出入途徑及方式。
4)國家公園、博物館、遊人中心、信息中心、宿營地、農家游的設施、管理服務及社會功能。
5)對區內干預植物、動物和自然環境行為的指導及規範。
2?國家公園規劃根據不同的保護級別劃分區域:
1)完全保護區,該區域的自然環境將被完整保留。
2)特定保護區:在該區域內,禁止建造新建築、對原有建築進行擴建或對土地進行改造。允許傳統生產,建立必須的基礎設施及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對自然資源進行干預管理。並根據1978年8月5日頒布的第457號法令第31條第1項中的第1)、2)小項,允許對現有建築進行維護和保養。
3)一般保護區:在此類保護區內,在與國家公園宗旨相一致,又符合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下,可根據傳統方式或生物、農業的方式繼續開展農林牧業活動、捕魚及採收自然果實,並鼓勵高品質手工業的開展。允許實行1978年頒布的第457號法令第31條第1項中第1)、2)、3)小項中許可的干預行為。
4)可開發保護區:此類保護區屬生態環境中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區域,確切地說是由於人類活動而改造的區域。在該區域中,允許實施符合國家公園建立目的、促進當地社會文化發展、更好地為遊客提供觀賞的活動。
3?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其成立後的六個月內,根據本法律的條項及宗旨制定《規劃》,並在制定後的四個月內,由大區協商當地機構後通過。
4?通過了的規劃書將在40天記憶體放於相關的市政府、山區共同體政府其大區政府內,任何人可閱覽及獲取其副本。在下一個40天內,任何人都可對規劃書提出書面意見;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30天內,發表對該意見的評價。大區在收到評價的120天內,在協商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後,對第2項中的1)、2)、3)小項的有關內容發表意見;在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相關市政府簽訂協定後,對第2項中的第4)小項的有關內容發表意見,並頒布通過措施。若規劃書在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成立24個月後,沒有被通過,將由一個以環境部代表及自治區、自治省代表組成的委員會代替大區,對所簽訂的協定做出必要的修訂;若在接下來的4個月內,未對協定做出修訂,則有環境部向內閣提交有關問題的報告,由內閣做出決定。
5?若出現不遵守第3條規定的現象,則由環境部指定一名特派員代替未履行職責的管理機構。
6?國家公園規劃應根據與通過程式相同的程式進行修改。至少每10年根據具體的情況做一次更新。
7?國家公園規劃具有向公眾公告、對緊急及突發事件進行干預、內容上涵蓋景點規劃、土地及城市規劃或其它此類規劃的法律效力。
8?規劃書應在義大利公報、大區報告書上發表,並對公共及私人機構具有約束力。
第13條同意書
1?國家公園內部的設施與工程均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統一開據同意書後方可實施。管理機構在核實相關申請是否符合規劃書及國家公園條例的規定後,在提出申請的60天內開具同意書。超過60天未作答覆的,可視為已同意開具同意書。若申請被拒,被拒結果將在有關市政府公告欄及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公告欄中公布,並刊登7天。獲得同意書及已獲批准的申請將以相同形式公布。
2?如申請被駁回,環境保護協會可根據1986年7月8日頒布的349號法律的規定提出法律訴訟。
3?同意書的申請審核可由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指派專門小組辦理,該小組應根據國家公園條例進行組成及開展活動。
4?國家公園主席在接到申請的60天內,可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申請者後,推遲30天批准同意書,但只可推遲一次。
第14條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
1?遵照國家公園宗旨,根據國家公園條例及國家公園規劃的規定,國家公園聯盟可在國家公園境內及毗鄰地區內的居民區內開展推動社會和經濟發展的活動。
2?為達到上述目的,國家公園聯盟應在其建立後一年內,制定一個綜合的多年度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以簽訂規劃協定的方式,確定實現的項目。該規劃受管理委員會的制約,並應由大區通過,或在有關大區間簽訂協定。若國家公園聯盟、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及大區之間出現爭議,可將爭議提交由環境部主持的大會,若大會無法解決,則由內閣做出最終決定。
3?第2項中的規劃可包括以下具體內容:向地方及私人機構提供津貼;提供淨化、節能設施、安排自行管理的或根據特殊協定交第三方管理的自然旅遊性質的服務及設施;以合作的形式推動和促進傳統手工業、農林牧業及文化活動、社會及圖書館服務、修復自然資源及其它以實現國家公園保護、發展旅遊為目的相關活動。此類活動應考慮部分解決青年人就業問題和使用志願者,並為殘疾人提供進出方便及優惠政策。
4?為達到第3項中的目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將其名稱及標誌通過簽訂特殊協定的方式,授權給某些既保證產品質量又符合國家公園宗旨的地方產品及服務項目使用。
5?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經協商有關大區後,可組織有關授予管理職稱及國家公園導遊資格證的特殊培訓課程。6?第2項中的規劃年限為5年,每年可按照其制定方式進行更新。
第15條購買、徵用和補償
1、在第7項規定的計畫框架下,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租用或者購買國家公園內的不動產,根據現行法規,也可以根據第5項規定的進行徵用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
2、由於國家公園規劃對農業、林業和牧業活動限制所帶來的損失,可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補償。如果限制部分的全部內容可與國家公園活動兼容,可以根據國家公園活動的優惠政策以產生的效益,進行賠償和補償。本法生效的第十二個月後,環境部負責執行本項規定。
3、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就園區內野生動物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4、由國家公園規章規定賠償的清算方法和賠償金的支付等事宜,在證實損失的90天內進行支付。
5、對於第12條中第2項的第1小項和第2小項規定的保護地和保護區內的土地產權和物權發生轉移時,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享有優先購買權。1965年5月26日第590號法律第8條第1項中規定的私有主體享有優先權的情況除外,包括之後對該項條文所做的有關修改和補充。
6、在轉讓提議通知發出的3個月內,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行使優先購買權。提議中應含有土地財產登記、產權轉讓日期、價格和支付方式等內容。如果出讓方當事人沒有做出上述通知,或者通知價格比實際價格高,在買賣文書註冊一年內,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對購買方以及其後以任何名義過戶的受讓人均享有贖回權。
7、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其預算中設立專門章節規定與預計需要金額相符的項項,用於支付賠項和補償金,並根據輕重緩急制定專門計畫。
第16條國家公園機構的收入和稅務優惠措施
1,以下可作為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經費來源,用於國家公園的管理和保護:
(1)國家正常和額外稅收;
(2)大區稅收,公共單位稅收;
(3)專門項目稅收和財政撥項;
(4)1982年8月2日第512號法律第3條及對該條修改和補充中規定的遺產、贈項和捐項;
(5)可能的地產收入;
(6)法律規定的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國家公園門票所得、專營所得以及其它服務所得;
(7)商業和廣告所得;
(8)違反國家公園規章而收繳的罰金;
(9)其它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活動所得。
2,生態產品的宣傳、教育和推廣材料的轉讓,以及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直接提供的服務,不受商業法規限制。
3,第二項規定的轉讓和服務應繳納增值稅。根據1972年10月26日第633號共和國總統令第24條記錄支付情況,應由1979年1月29日第24條共和國總統令第1條關於無需配備收銀機的規定所替代。
4,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有義務使收支平衡。
第17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1,根據第8條第2項規定頒布法令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規定保護區的範圍、管理機構的組成,並明確保護區的主要特點、設立的主要目的和對保護區的主要限制措施,同時規定與保護區的管理規劃和具體實施規則相符的指示牌和專門標準。根據本法第11條規定的原則頒布保護區的管理規劃和具體實施規則。根據環境部商普通行政大區和與特別行政大區及特蘭托、波爾扎諾自治省達成的協定,頒布的關於設立該保護區的法令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實行。
2,特別禁止以下行為:
(1)任何形式的固體和液體垃圾排放。
(2)禁止未經授權的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保護區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8條海洋保護區的設立
1,環境部與海事部、財政部共同制訂實施計畫,並商討設立海洋保護區事宜,確定計畫中的撥項事項。根據1982年12月31日第979號法律第26條規定,由海洋污染防治委員會負責進行初期評估。
2,在設立保護區的法令中,規定保護區的名稱和範圍,保護的目標,以及第19條第6項規定的海洋區域財產使用許可。
3,設立保護區的法令應在《義大利共和國政府公報》上予以頒布。
4,為給海洋保護區的投資計畫和項目予以財政支持,1992年,1993年,1994年每年批准使用50億里拉。
5, 1991年至1993年每年批准使用10億里拉,作為海洋保護區的啟動資金。
第19條海洋保護區的管理
1,通過海洋保護中心監察局保證海洋保護區設立目標的實現。對於可能的管理措施,海洋保護中心監察局請有關港務局予以協助。根據環境部與海事部簽署的協定,海洋保護區可轉交公共機構、科研院所或者經授權的協會組織進行管理。
2,如果海洋保護區與陸地保護區接壤,由後者負責管理。
3,在海洋保護區內禁止一切可能破壞環境特性和有違保護目的的活動,特別禁止以下行為:
(1)捕捉、收割、破壞動植物物種,以及改變地質和文物的行為;
(2)改變地球物理環境、化學特徵和水生物特徵的行為;
(3)廣告活動;
(4)攜帶武器、爆炸物和其它任何破壞和捕捉工具;
(5)機動船隻航行;
(6)任何形式的固體和液體垃圾排放。
4,第11條第3項中關於陸地保護區內禁止的事項同樣適用於海洋保護區。
5,根據保護級別和保護內容的需要,環境部與海事部、海洋污染防治委員會共同頒布法令,批准或廢除某些禁止性措施。
6,出於管理保護區的目的,海事部可以批准保護區內的海洋財產和海域的特許使用權。保護區內現有海洋財產是保護區的組成部分。
7,根據1982年12月31日第979號法律第28條規定,由港務局行使海洋保護區的管護職能。
第20條關於沿用的規定
1,本法中未做明文規定的關於海洋國家公園的事項,適用國家公園的有關規定。在不與本法衝突的情況下,1982年12月31日第979號法律第5章內容適用於海洋保護區。
第21條監督與看管
1,由環境部行使管理世界級和國家級保護地中陸地區域的職能,對於海洋區域,由環境部和海事部共同行使。
2,根據本法,在不改變現有國家林業局機構設定的情況下,由國家林業局負責世界級和國家級保護地內區域內林業的看管工作。為完成以上工作,經總理令批准,本法授權國家林業局,在本法生效的6個月內,根據環境部、農林部的共同提議,通過上述總理令規定的方式,在環境部,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內設定派出機構,指定派出人員,並在工作上向環境部和農林部負責。上述總理令中還規定了大區級行政單位的人員招聘制度、方式和人員配置,並規定了關於林業看管人員職業培養等事宜。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人員可以在行使正常職責的同時,補充或共同行使看管職責。為完成上述任務可以僱傭保全人員。在上述總理令發布之前,根據環境部與農林部協定發布的專門指令,由國家林業局負責看管工作。關於海洋保護區的看管工作,根據第19條第7項執行。
第三章大區保護地
第22條大區保護地法律框架
1,以下系大區保護地的法律基本原則:
(1)省、市以及山區團體參與保護區設立工作,1990年6月8日第142號法律第14條賦予省級行政區劃所享有的行政職能除外。根據上述1990年第142號法律第3條的規定,參與的方式包括舉行會議制定與規劃設立保護地的區域相關的指導性檔案、臨時範圍的劃定、制定目標、評估設立保護區將帶來的影響。
(2) 第25條規定的關於公布與設立保護地相關的檔案以及制定的國家公園規劃。
(3)有關地方機構參與保護區的管理。
(4)根據大區法律規定的標準,在符合本法第11條原則的情況下,執行保護區規章。
(5)如果保護地的部分或全部由山區家庭或農業、林業、牧業財產聯合體構成,可以將保護地的管理工作交由山區家庭或聯合體行使。
2,地方機構參與保護地的設立和管理,公布與設立保護地相關的檔案和制定國家公園規劃是構成社會和經濟改革的基本原則之一,特別行政大區及特蘭托、波爾扎諾自治省除外。
3,大區級行政區劃可以利用大區、省、市及公共機構的林業用地和財產設立大區級的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以便合理使用土地,並使該區域內的活動與其特定用途相符。
4,大區級的保護地如與多個大區相關,經相關大區達成協定後,由這些大區共同設立,並根據該區域的統一標準實行共同管理。
5,不準在國家級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大區級保護地。
6,大區級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狩獵活動,因出於使該區域達到生態平衡需要而可能進行的動物種群標品採集和宰殺野生動物的情況除外。上述採集和宰殺情況應和國家公園章程相符,如果不存在此類規章,應有針對此類活動的大區專門法令,並在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直接監管下,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人員或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授權的人員執行。
第23條大區國家公園
1,大區頒布法律設立大區國家公園,並充分考慮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小項的規定,規定區域臨時範圍,管理措施,指定公園管理人員,確定第25條第1項規定的公園規劃要件,以及公園規章的原則。為達到上述目的,可以根據1990年6月8日第142號法律規定設立專門公共事業機構,或者地方機構的責任聯合體,或者社團組織。除管理以外的國家公園服務性活動,可以通過與公共或私人機構以及山區家庭聯合體簽署協定的方式交由其經營。
第24條大區國家公園行政體系
1,根據區域特性的不同,每個大區國家公園可以通過自己的章程,建立不同形式的行政體系,明確管理委員會的組成框架、任命管理委員會主席和公園管理機構局長的方式和職權、公園審計委員會和公園科技委員會的組成和權力,明確召開大會和機構運行的方式,建立國家公園團體。
2,公園審計委員會中應有一名財政部指定人員參加。
3,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由本公園人員或大區及其它公共機構人員構成。
第25條執行措施
1,實現大區國家公園目標的執行措施是公園規劃和促進相關活動的多年度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
2,公園規劃經公園管理機構討論通過後,交由大區審批。該規劃具有景觀規劃和市政規劃的內容,可以替代任何級別的景觀規劃,地區規劃和市政規劃。
3,根據公園設立的目的、公園規劃以及在公園章程許可的範圍內,公園可以與大區及有關當地公共機構協同推廣旨在促進公園內居民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的活動。為達到此目的,應制定相關的多年度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該規劃由公園管理機構討論通過,並充分考慮有關地方機構的意見,交由大區審批,規劃可逐年更新。
4,為實現第3項中提及的多年度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可以向國家、大區和地方機構和其它相關機構請求財政支持。
5,公園財政來源,除了各種公共稅收和私人機構的增捐外,還可以是公園內的動產和不動產所帶來的收益,以及公園進行其它管理的所得。
第26條協調措施
1,根據第25條第3項中提及的規劃和多年度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的有關規定,環境部根據1990年6月8日第142號法律第27條的規定,推動國家、大區及共同利用資源的有關地方機構相互協調。特別是就出於自然保護目的而採取行動的各方達成的協定中,應明確國家、大區和地方機構及可能涉及的第三方所應承擔的財政款項、行動過程中進行協調和完善的方式。
第27條監管措施
1,大區政府負責大區級保護地的監管工作。如果保護地橫跨多個大區,在設立該保護地的檔案中應對監管工作進行規定。
2,就關於大區保護地的監督工作,國家林業局參照環境部與農林部共同制定的標準協定文本與各大區簽署相關協定。
第28條大區法律
1,在本法生效的12個月內,各大區要就本章內容修改大區法律,以便與本法相適應。
第四章最後規定和過渡期相關規定
第29條保護地管理機構許可權
1,一經發現違反規劃、規章和已批准事項的行為,保護地管理機構的法人代表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責令其恢復被損物的原貌、挽回動植物的損失,並承擔相關費用。違反人與相關人員負有連帶責任,如果涉及興建或者改造建築物,違反人、企業業主和施工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2,依照1985年2月28日第47號法律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規定的程式,在與1910年4月14日第639號國王令批准的關於追回國有財產法的統一規定相符的情況下,對於在適當期限內,拒不執行恢復原樣並挽回動植物的損失的違法者,保護地管理機構的法人代表予以強制執行。
3,保護地管理機構可就有損保護地財產完整的故意、非故意的行為訴諸法院。保護地管理機構有權訴諸行政法院要求取消有損設立保護地的目的的一切非法檔案。
第30條制裁
1,違反第6條、第13條規定的,處12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0萬里拉以上5千萬里拉以下罰金。違反第11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的,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以20萬里拉以上2千5百萬里拉以下罰金。對於屢犯者刑罰加倍。
2,違反保護地管理機構所制定的規定,處5萬里拉以上2百萬里拉以下行政處罰罰金。根據1981年9月24日第689號法律由保護地管理機構的法人代表負責做出以上處罰決定。
3,對於行為涉嫌構成《刑法》第733條和第734條規定的,交由法官處理。對於現行犯罪分子,為避免犯罪行為的加重和繼續,保護地管理人員可對具有犯罪行為的人員及其相關人員實施逮捕。如有可能,行為人當對受破壞區域恢復原貌,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4,對於情節特別嚴重者,法官可以判決沒收犯罪工具。
5,在不與本條衝突的情況下,適用1981年11月24日第689號法律之規定。
6,保護地管理機構在執行賠償環境損失權利的時候,1986年7月8日第349號法律第18條在任何情況下均適用。
7,對於違反國家級保護地有關規定和措施的,上述第1項規定的刑事處罰同樣適用。
8,對於違反大區級行政單位制定的關於保護大區國家公園和大區自然保護區規定的,上述第1項規定的刑事處罰同樣適用。
9,在切勒旺迪保護區,在國家公園設立前,第17條第2項的禁止事項不適用。
第31條自然保護區的國有資產
1,根據1989年5月18日第18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直至國家林業局機構改革前,國家自然保護區由現有機構暨原國家森林土地資產企業負責管理。為滿足規劃中國家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需要,在本法生效的6個月內,根據環境部和農林部的聯署提案由總理頒布總理令規定原國家森林土地資產企業的職能。在本法生效最初3年,繼續執行1985年4月5日第124號法律之規定。
2,在本法生效6個月內,農林部和財政部根據1987年7月29日第175期《義大利共和國政府公報》上1987年7月20日政令所認定的區域,以及其它可以作為國家或大區保護地區域,向委員會提交建議,特別是為完成1977年7月24日第616號共和國總統令第68條規定威尼托大區和倫巴第大區內保護地的變遷提交建議。
3,如在國家擁有和管理的自然保護區內設立新的國家公園,相關事宜可交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需由環境部經商農林部後發出相關授權許可。如果上述兩部不能達成一致,2年內由總理令規定最終結果。生物基因保護區和部分用於生產活動的保留地由國家林業局負責管理。
4,環境部根據1986年7月8日第349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制定並發布關於國家自然保護區管理以及實現科研、教學、自然保護目的的方針。
第32條毗鄰區域
1,出於保護環境的目的,為保障保護地的資源價值,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大區經與保護地管理機構以及相關地方機構達成協定,制定管理保護區毗鄰區域的狩獵、垂釣、開採等的方案、計畫和可行性措施。
2,第一項中提到的毗鄰區域的範圍,由保護地所在的大區與保護地管理機構達成協定劃定。
3,在全部毗鄰區域內大區可以管理狩獵活動,1977年12月27日第968號法律第15條第3項規定的,以及該法律第15條第2項規定的關於保護地毗鄰區域內的居民在限定情況下進行狩獵活動的除外。
4,出於保護保護地內動物種群的需要,保護地管理機構可以就某些特定動物限定狩獵的方法和時間。
5,根據1977年7月24日共和國總統令第8條和第66條最後一項,如毗鄰區域跨多個大區,各大區經商相關大區後,行使其轄區內的職責。
第33條與議會的關係
1,環境部長經國家環境委員會批准,每年向議會提交本法實施情況報告,以及各保護地管理機構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34條國家公園的設立和目標區域的選定
1,下列為已設立的國家公園
(1)切雷多和第阿諾山谷(切勒旺地、基爾比森、阿勒布尼、斯特拉山和布爾加利亞山)
(2)嘉勒嘉諾
(3)格朗薩索和拉加山脈
(4)馬耶拉
(5)瓦勒格朗泰
(6)維蘇威
2,根據第2條第7項,經與撒丁大區達成協定,設立奧勒薩伊灣國家公園。如在本法生效的後的6個月內,仍不能與撒丁大區達成協定,根據第4條規定的程式,得以設立瓦爾達格利和拉格內各萊塞國家公園(阿里歐索山系、沃勒杜利諾、威嘉諾、斯利諾、拉帕羅),或者,如果在此前已經建立其它國家公園,則不再執行第8條第6項。
3,在本法生效的180天內,根據國家技術服務局、有關國家部委和有關大區提供的資料和科學數據,環境部長劃定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國家公園臨時範圍,經商有關大區和有關地方機構,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上述區域的現狀。根據本法規定,在上述國家公園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成立之前,根據第9條中的原則,上述國家公園的管理工作交由環境部長指定的專門管理機構行使。
4,根據第3項的規定,由對環境部長劃定的第一方案範圍進行核實和修改。
5,關於根據第1項和第2項規定設立的國家公園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組織形式和運行方式,適用本法之規定。
6,根據現有財力情況,第一方案把下列區域選定為優先目標區域:
(1)阿爾卑斯山脈阿普阿內段,亞平寧山脈托斯卡納——艾米利亞段
(2)艾特納
(3)勃朗峰
(4)皮陳迪諾(特爾米紐山系和切勒威阿爾多)
(5)塔勒威西亞諾
(6)亞平寧山脈盧卡諾段,瓦爾達格利和拉格內各萊塞(阿里歐索山系、沃勒杜利諾、威嘉諾、斯利諾、拉帕羅)
(7)帕爾特尼奧
(8)阿米亞納礦物博物館/國家公園
(9)阿爾塔穆勒嘉
7,環境部長與有關大區達成協定,可以頒布適宜的管理措施。
8,如果在第4條第6項規定的期限內第一方案未獲通過,則由環境部長報請總理批准。
9,如果保護地的範圍與外國的自然利益區相接壤或者鄰近,由外交部長根據環境部長經商有關大區和有關自治省的提議,推動與有關國家達成協定或簽署檔案,以完善保護方式、採取共同的管理標準,並在允許的情況下,提供進入便利。協定或檔案應包括在本國範圍內設立具有國際保護意義和重要性的保護地。
10,為建立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國家公園,批准在1991年使用200億里拉,在1992年和1993年每年使用300億里拉。
11,為管理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國家公園,批准在1991年使用100億里拉,在1992年使用155億里拉,在1993年使用220億里拉。
第35條關於過渡時期的規定
1,本法生效後,經環境部長提案並由總理令批准,使各現有法律條文與本法相適應,在本法生效前已經生效的勞動關係除外。關於阿布魯佐國家國家公園和葛朗帕拉蒂索國家公園的規定,應根據上述兩地的功能及保護需要,與奧斯塔自治區和皮埃蒙特大區達成協定。關於斯太爾維國家公園應根據1974年3月22日第279號共和國總統令的規定執行。與倫巴第大區的協定應反映本法的原則。
2,根據保護特殊歷史、文化和環境價值的需要,出於保護重要而脆弱的生態系統的需要,特別是出於科學研究與試驗、教學、示範的需要,契切羅和卡拉布里亞國家公園國有土地的管理工作,應在本法生效的120天內,根據環境部長、農林部長、大學科研部長的聯署提議,由總理批准頒布總理令,就上述國家公園的形式、內容和目的加以規定。
3,1988年3月11日第67號法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和1989年8月28日第305號法律第10條規定的國家公園,通過在本法生效前頒布與本法相適應的法規形式,來執行本法的有關規定。
4,本法生效的2年內,有關大區級行政機關與環境部以協定的形式,建立1989年8月28日第305號法律第10條修正案規定的跨大區波河三角洲自然公園,應與1988年9月13日第215號《義大利共和國政府公報》第87號副刊上發布的,1988年8月5日跨部委經濟計畫書(CIPE)上批准建立的科技委員會工作報告相符。如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上述協定,則在上述區域建立第3項規定的國家公園。
5,如果建立了跨大區波河三角洲自然公園,根據第4條規定的程式建立瓦爾達格利和拉格內各萊塞(阿里歐索山系、沃勒杜利諾、威嘉諾、斯利諾、拉帕羅)國家公園。如果上述國家公園已經建立,則根據第8條第6項的規定建立其它國家公園。
6,關於本法生效時公布的關於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相關保護措施檔案的問題,在本法生效的3個月內,上述保護地的設立和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
7,在無特殊情況下,本法規定的大區表達其意見的期限是45天。
8,為執行第1項之規定,1991年批准使用經費20億里拉,1992年批准使用經費30億里拉,1993年批准使用經費40億里拉。
9,為執行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1991年批准使用經費140億里拉,1992年批准使用經費175億里拉,1993年批准使用經費210億里拉。
第35條海洋目標區域
1,根據第4條規定的指導性規劃,可以建立海洋國家公園或者海洋保護區,除1982年12月31日第979號法律第31條規定的區域外,還有下列區域:
(1)加力納拉島
(2)蒙蒂·烏差力納山-弗勒米凱·迪·格羅塞托-弗差·代隆布羅奈·達拉莫內海口
(3)塞凱·迪·都勒巴特勒諾
(4)港巴奈拉半島-卡布里島
(5)科斯塔·代伊·因弗萊斯基海岸
(6)科斯塔·迪·馬拉泰阿海岸
(7)薩輪提納半島(金祖魯薩和羅馬奈利岩洞)
(8)科斯塔·代勒·蒙泰·寇奈羅海岸
(9)龐泰萊利亞島
(10)蒙泰·寇法諾海角-古斯頭納齊灣
(11)阿齊卡斯泰羅岩洞
(12)馬達萊納群島(馬達萊納市所轄諸小島嶼)
(13)斯帕勒蒂溫托海角-特烏拉達海角
(14)泰斯塔海角-法勒科內海岬
(15)聖瑪利亞·迪·卡斯泰拉巴泰
(16)蒙特·迪·斯卡烏里
(17)蒙特·阿·嘎波·嘎羅-迪弗里島或范米奈島
(18)馬力諾·泰勒·皮切諾國家公園
(19)意斯基亞島、維瓦拉島、布羅齊塔島,“海神王國”綜合海洋保護區
(20)貝爾齋基島
(21)斯塔紐諾·迪·馬勒薩拉
(22)帕塞羅海角
(23)邦塔尼·迪·溫迪卡里
(24)聖彼得島
(25)阿西納拉島
(26)卡勒博納拉海角
2,根據1982年12月12日第979號法律第26條規定,海洋保護委員會可以在其它具有特殊意義的海域建立海洋國家公園或海洋保護區。
第37條保護地稅收優惠政策
1,在1986年12月22日第917號共和國總統令批准的關於徵收收入稅的統一規定第114條第2項後,“2-II”以下屬減稅內容,並加入以下內容:
(1)向國家、公共機構和被正式承認的私人社團和基金會的捐項,不以營利為目的,可直接用於開展和促進環境資產保護的活動,用於1939年6月29日第1497號法律第1條第1項和第2項以及該法第2條第1項目錄中指定物品的購買、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並屬於該法第2條規定的計畫和1985年6月27日第312號法令經修改於1985年8月8日通過的第431號法律第5條中規劃所限定的事項,包括用於組織展覽、會展的費用,上述客體的科研費用。未經環境部長批准擅自變更本項第3小項指定的不動產用途的,或不按法律規定執行受限不動產繳納國稅的,不享受減稅優惠。環境部長負責將有關違規行為而導致不再享受減稅優惠的情況,通知相應稅務辦公室,在接到上述通知後,開始正常計算上述稅收及附帶稅收。
(2)向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國家或大區陸上、海洋自然保護區以及其它由現行國家、大區法律確定的各種景觀、環境特殊保護區的捐項,包括第1項規定中的私人社團和基金會的捐項,應以實現保護目標為目的,直接用於保護地的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研究、科普和發展。
(3)1939年6月29日第1497號法律規定的不動產保護、維護費用,屬於本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內容,或屬於1985年6月27日第312號法令經修改於1985年8月8日通過的第431號法律第5條中計畫所限定的事項。“2-III”規定,環境部長和大區根據各自分工和職權,監督本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在“2-II”中涉及的私人主體的捐款,為保證達到上述目的,受益人收到有關捐款,並在與捐贈方商定的期限內使用。如捐款使用超出商定期限屬非受益人原因,監督部門有權將使用期限延期一次。
2,納稅人收入減稅最多可達納稅人享受減稅總額的25%,1939年6月29日第1497號法律規定的不動產,依照關於徵收收入稅統一規定的第114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自然人和法人無償將不動產移交給公共和私人主體的具體數額由文化部和環境部主管部門與地稅部門協商決定,屬於本法第1條第1項和第2項中規定的,或者屬於本法第5條中的規劃所限定的,以及屬於1985年6月27日第312號法令經修改於1985年8月8日通過的第431號法律所限定的,捐贈的目的是保證資源得到完整的保護,以造福於當代和後代。
3,1982年8月2日第512號法律第5條規定的優惠,在發生物品轉移時,參照1939年第1497號法律第1條第1項、第2項關於保護上述物品目的之規定。
4?為保障實施本條所需費用,經估計,1991年所需1億里拉,1992年所需10億里拉,1993年所需20億里拉,從1991-1993年備案的預算中撥出。部分從財政部關於1991年預算第6856章的“國家公園總則”專項資金中撥出。
5?財政部長每年向議會提交關於本條對財政影響的報告。
第38條財政保障
本法加蓋國璽,收錄入《義大利共和國法律法規彙編》。該法作為國家法律,所有人都有義務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