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電子證據規則

美國電子證據規則

本書選擇了信息技術與證據法相對發達的美國為研究平台,以其日漸豐富的電子證據判例為研究對象,揭示出美國司法實踐中法官們“製造”出來的實實在在的電子證據規則。

基本介紹

  • 書名:美國電子證據規則
  • 出版社:中國檢察出版社
  • 頁數:359頁
  • 開本:32
  • 作者:劉品新 
  • 出版日期:2004年1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7801852362, 978780185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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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序

大約從公元前7世紀開始,不列顛群島上就散居著伊比利亞人和克爾特人,他們按照各自的習慣生活和交往。公元前1世紀,羅馬人征服不列顛群島後,將其變成羅馬帝國的一個省,羅馬的法律便開始影響這個與歐洲大陸隔海相望的島國。公元5世紀中期,盎格魯和撒克遜等日耳曼部落侵入不列顛群島,於是日耳曼人的習慣法又滲透到島國居民的社會生活之中。
日耳曼人在島上建立了7個分立的王國。各王國下面分為若干個郡;郡下面又分為若干個“百戶區”;百戶區下面再分為若干個“十戶區”。然而,這些王國並不是集中制的國家,各郡乃至各個百戶區都有很大的自治權力。郡長和百戶長由當地貴族擔任,他們既是地方行政長官,也是郡法院和百戶區法院的法官。他們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依據本地區的習慣法。由於各地區的法律文化傳統並不完全一樣,所以各地區的習慣法也有許多差異。同樣的犯罪行為在不同地區的法院中受到不同處罰的情況屢見不鮮。
公元9世紀末,阿爾弗雷德大帝統一了英格蘭。國家的統二為習慣法的統一奠定了基礎,也就為普通法的形成創造了條件。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率軍征服不列顛群島並建立了統一的英吉利王國。“征服者威廉”決意用英國的法律統治英國人,而其強有力的中央統治更加快了普通法的形成過程。
所謂“普通法”,就是“普遍通用”的法律,或者“共同適用”的法律。普通法不同於那些僅適用於某個地區的習慣法,也不同於那些源於羅馬法的教會法。從某種意義上講,普通法是由國家意志統一了的地方習慣法。然而,普通法不是由國王制定的,也不是一夜之間就令行天下的,而是通過王室法官的巡迴審判活動逐漸形成的。
如前所述,英國具有地方自治的傳統。雖然國家統一了,但是司法權仍然掌握在地方法官手中,王室法院僅在直屬國王管轄的地區行使司法權。隨著王權的增強和王室利益的擴張,國王越來越不滿意這種現狀,感到有必要在各地行使司法權。於是,國王開始派自己的法官到各地去巡迴審理訴訟糾紛。
開始,這些巡迴法官只審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後來也受理當地居民之間的糾紛,但是他們對後者沒有強制管轄權。換言之,當地居民在遇到法律糾紛的時候,可以到王室法院打官司,也可以到地方法院接受裁判。於是,王室法院實際上成了地方法院的競爭對手。對各地居民來說,王室法院還是很有吸引力的,因為那些到各地巡迴審判的法官一般比較廉潔也比較公正,而且有能力通過王室的行政權力在全國範圍內保證判決的執行。於是,王室法院在這場司法管轄權的競爭中逐漸占據上風。
巡迴法官在審判時不會依據地方的習慣法,而是遵循他們在王室法院中熟悉的那些法律規則。誠然,他們在各地巡迴審判的過程中也會吸收地方習慣法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總之,無論他們在什麼地方審判,所依據的法律都是共同的。在其帶動下,英國各地的習慣法也開始趨向統一。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們稱習慣法為“普通法之母”,而普通法也可以稱為統一了的習慣法。
普通法的基本形式是判例法,不是制定法。儘管英國當時也有一些帶有制定法性質的國王法令,但是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十分有限。換言之,普通法主要是由法官制定並實施的法律,是法官“造法(making law)”。但是,普通法的內容並不都是法官的發明創造。其中既有盎格魯一撒克遜王國的習慣法規則,也有“征服者威廉”帶人島國的反映法國北部日耳曼精英傳統的司法模式和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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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目錄

總序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電子證據規則的含義
第二節 美國電子證據規則的體系
第三節 美國電子證據規則的評價
第二章 電子證據的鑑證規則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為否定計算機運算結果可質疑電腦程式
——合眾國訴笛卡爾迪(1970)
第三節 對計算機記錄的鑑證無需更高的標準
——合眾國訴維拉(1982)
第四節 電子記錄的鑑證主體無需特殊資格
——合眾國訴米勒(1985)
第五節 採納計算機記錄並不要求其依賴系統絕對安全
——合眾國訴格拉色(1985)
第六節 計算機記錄出現錯誤只影響其證明力
——合眾國訴凱特布蘭(1988)
第七節 計算機記錄可能受篡改不影響其鑑證
——合眾國訴伯納羅(1988)
第八節 計算機記錄的鑑證可以採用推定方式
——合眾國訴摩爾(1991)
第九節 普通人可以對計算機記錄進行鑑證
——合眾國訴惠特克(1997)
第十節 電子聊天記錄不完整亦可得到鑒讓
——合眾國訴坦科(2(I)0)
第十一節 總評
第三章 電子證據的傳聞規則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基於電子業務記錄的證言具有可采性
——合眾國訴喬治亞(1969)
第三節 計算機存儲記錄用作業務記錄需要考慮製作目的
一合眾國訴桑德斯(1984)
第四節 電話跟蹤儀生成的電子記錄不適用傳聞規則
——人民訴郝勒維克(1985)
第五節 判斷電子記錄是否屬於業務記錄應採取客觀標準
——合眾國訴凱特布蘭(1988)
第六節 稅收電子記錄可作為公共記錄採納
——休斯訴合眾國(1992)
第七節 採納電話記錄無需專門證明其依賴程式可靠
——合眾國訴布瑞斯克(1992)
第八節 自動型鏡片測試儀的電子記錄不適用傳聞規則
——合眾國訴布萊克博恩(1993)
第九節 僅在證明相關事實的真實性時,電子記錄才可能構成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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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書摘
1980年6月,弗朗西斯科.卡貝拉和愷撒。古列茲(庭審中控方傳喚的兩個污點證人)約定,由卡貝拉尋找一個古柯鹼供應商,並向古列茲知曉的預期購買者提供毒品。卡貝拉找到的古柯鹼供應商就是維拉,而古列茲的預期購買者則是毒品管制局的秘密偵探卡斯楚。
卡貝拉作證證明:他與維拉經過一段時間的談判後,最終決定於1980年6月20日由維拉向他提供一份古柯鹼的樣本。卡貝拉和古列茲很快將這份樣本帶給秘密偵探卡斯楚和他的同事高茲。經過幾次不成功的嘗試後,卡貝拉終於與維拉達成協定,並告知偵探卡斯楚,將於當晚進行大批量的毒品交易。根據庭審中卡貝拉的證言,當時他與維拉一起乘坐維拉的汽車找到古柯鹼,然後把維拉送到拉雷多市,最後帶著毒品找到了古列茲、卡斯楚和高茲。在毒品交接之時,卡斯楚和高茲亮出了自己的真實身份,並逮捕了卡貝拉和古列茲。
維拉在辯護中強烈地提出,在控方提出的證人之中只有卡貝拉作證說曾直接與他接觸;在1980年6月20日晚上這個關鍵時刻他並不在現場,而是在拉雷多市的公民中心觀看閉路電視播放的“倫納德一一杜蘭”拳擊大獎賽。維拉為了攻擊卡貝拉證言的可靠性,指出卡貝拉證言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卡貝拉當初並沒有使維拉捲入犯罪以及卡貝拉與控方之間存在著量刑交易。
在抗訴審中,維拉為了能夠發回重審提出了大量的理由,其中提到:控方濫用關於不在場證言的提前告知義務的聯邦規則、初審法官錯誤地採納了幾份電話記錄的副本作為證據。而這些電話記錄的副本是不可靠的。經過審判,抗訴法官最終駁回了維拉的抗訴,維持原判。
二、爭議事項
鑑證電話記錄是否需要為其提供可靠性基礎?
三、法官意見
聯邦抗訴法院第五巡迴法庭克拉克大法官代表法庭作出判決意見如下:
維拉在對共謀罪的抗訴中提出了許多理由。在對每一個抗訴理由進行審查之後,我們決定維持原判。
在這份公開的法官意見中,我們只提及被告人提出的兩個抗訴理由:對它們的處理結果具有判例意義;對其他抗訴理由的處理結果將在判決書中提及,而且將只對案件的當事人有效。
維拉提出,初審法官錯誤地依據傳聞規則的正常行事活動記錄例外採納了維拉、卡貝拉、古列茲電話記錄的副本作為證據。維拉認為,控方沒有為西南貝爾電話公司的計算機計費系統的可靠性確立一個適當的基礎。我們認為控方已經為《聯邦證據規則》之規則803(6)的適用提供了充分可靠的基礎。該項規則規定的是,如果某一記錄是有關正常行事活動的,即所謂的“業務記錄”,那么不得以其屬於傳聞為由加以排除。
在審判中,一個西南貝爾電話公司的職員作為電話賬單的保管人出庭作證。他證明說,這些記錄副本是從公司審計部門製作的縮微膠片記錄複製得來,這些記錄是在公司的正常業務活動過程中製作的,而且正常業務行為本身也包括製作電話賬單記錄。在陪審團缺席以後接受辯方的交叉詢問時,這位職員向法庭解釋了公司的自動呼叫辨識系統如何在磁帶上記錄長途電話撥號,這些磁帶隨後將被送到審計部門加以處理,相關記錄將被轉到計費磁帶中。因此有兩個階段需要用到計算機:首先是記錄原始撥號的階段,其次是在審計部門計算電話費用、生成費用賬單的階段。這位職員只是對通常情況下此過程的可靠性出庭作證。實際上他並不能識別出每一台計算機的品牌、型號、樣式,甚至連某個計算機在計費過程中妁工作狀況也不了解。
初審法官在依據《聯邦證據規則》之規則803(6)採納電話訖錄時,提到“這些記錄甚至比平常的業務記錄更要可靠,因為沒有人實際參與它們的生成過程”。辯方在陪審團缺席時詢問了記錄的保管人。在陪審團回來之前法官建議被告方,在交叉詢問時攻擊賬單記錄的可靠性。然而,辯方在陪審團在場時並沒有交叉詢問電話公司的職員。辯方甚至在作最終陳述時也沒有對記錄的準確性提出質疑。實際上,辯方在最終陳述時惟一一次提到電話記錄的目的是建議陪審團考慮該記錄在證明被告無罪方面的作用。①
維拉根據《聯邦證據規則》之規則803(6)對記錄的可采性提出質疑的理由是:控方沒能為記錄確立一個令人滿意的可靠基礎。然而在犯錄保管人證明記錄是在正常業務活動中保存時,維拉並沒有提出質疑。維拉質疑的是控方沒有說明在計費過程中計算機是否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並據此認為控方沒有確立可靠基礎,自己被剝奪了質證的權利。
我們並不是無節制地審查初審法官採納證據的裁定,只有在法官濫用職權時才能予以推翻。②根據《聯邦證據規則》之規則803(6),在決定是否應為計算機製作的業務記錄設立更嚴格的“可靠基礎”這個問題上,③本法院以前在羅森伯格訴克林斯一案中已經作出裁定,“計算機數據的彙編……應該與業務行為製作的其他記錄一樣受到同等的對待”。④同羅森伯格案中的計算機記錄一樣。電話公司的長途計費記錄完全可以信賴,因為沒有利害關係的電話公司需要依靠這些記錄處理日復一日的正常業務。
控方為電話記錄的採納提供了可靠基礎。電話公司的職員精確地解釋了計費數據的彙編過程,他雖然沒能識別出計算機的品牌、正常工作狀態,但這並不代表計算機記錄缺乏《聯邦證據規則》之規則803(6)所需要的可靠性。本法院在以前的案例中已經指明計算機證據在本質上並不是不可信賴的。①維拉的抗訴理由實際上是把計算機記錄同正常業務活動記錄區別對待並對前者提出了更高的鑒怔標準,這顯然已經超出了《聯邦證據規則》的規定,也超越了《聯邦證據規則》採納真實證據的合理目的。法院在採納計算機記錄為證據時沒有濫用職權,同時維拉也沒有被剝奪在法庭中質證的權利。退一步說,維拉提出的質疑只能影響計算機記錄的證明力。而不能影響其可采性。②
我們認為,不管是分開來看還是總體來看,維拉提出的抗訴理由都是不充分的,所以最終判決維持原判。
四、簡要評述
計算機記錄是否需要比正常業務活動記錄更高的鑑證標準呢?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美國有學者提出,在計算機犯罪等案件中應該提高對電子證據真實性的要求。③他所持的理由大致是此類案件中的電子證據大多涉及被篡改、破壞、刪除的可能性,它們的真實性很難得到保證。他還舉例說,大多數計算機系統的安全系統就像普通人家裡的前門和後門,“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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