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九

罰九,蒙古族古代刑罰。蒙古族自古崇九,把九看作眾多而神聖的數字,牲畜又是賴以生存之源,故以科罰九頭牲畜作為懲罰犯罪行為的一種計量單位。依罪行之輕重,罰以九或九的數倍牲畜,無畜可罰者,以身充奴。初在民間以習慣法流行。成吉思汗時代,以成文法《札撒》的形式,加以規定,盜竊家畜者,以九倍賠償。元代,參照金律、漢律,制訂了《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等較完整的刑法,但罰九之習慣,仍在蒙古遊牧民中流行。元亡,蒙古貴族北徙,各部領主或以習慣法,或制訂法令(單獨或聯合制訂),治理本部遊牧民,故罰九之俗又在明清時期盛行起來,充斥於法令中,如《俺答汗法典》、《白樺法典》、1640年《蒙古一衛拉特法典》、《喀爾喀法典》等,均有大量罰九的規定。清朝為治理蒙古各部制定的《蒙古律例》、《理藩院則例》中,也採用了罰九的形式。上述法典、法令豐富了罰九的內容,不僅使用於盜竊牲畜,也使用於刑事犯罪、民事糾紛和其他“違法”行為。如患傳染病者將疾病傳染他人致死者,除杖責之外,還要罰九九以上的牲畜,即使被傳染者病癒,也要罰三九牲畜。瘋狗咬死他人,其主人要罰償命費及三九牲畜。罰九的數目依罪情之輕重或偷盜物品的貴賤而定,如盜取駱駝一峰,要罰15個九的牲畜(見《蒙古—衛拉特法典》)。九畜的內含,因時因地有所不同。《俺答汗法典》規定為“馬2匹、牛2頭、綿、山羊5隻”。《喀爾喀法典》1709年條例規定為“牛4頭,綿羊5隻”,1728年條例則規定全部為大牲畜。嘉慶二十年(1815)《理藩院則例》規定為“馬2匹、公牛2頭、母牛2頭、三歲公牛2頭、一歲公牛1頭”。罰九制度為研究蒙古法制史及社會經濟、生活習俗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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