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能力

繼承能力是指法律賦予的能夠以繼承人的名義取得繼承權的資格。公民是否有繼承能力,應以公民在繼承開始時是否生存為標準。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凡生存的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均有繼承能力。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胎兒有無繼承能力,各國繼承法規定不一。主要有兩種作法:胎兒具有繼承能力。如德國、日本等。胎兒不具有繼承能力,如法國、保加利亞等。

中國繼承法未確認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胎兒有繼承遺產的資格,但從養老育幼的繼承法原則出發,同時又規定了在遺產分割時應為胎兒保留應繼份額。胎兒出生後活著,其則取得保留份,胎兒出生後為死體,其保留份則按法定繼承辦理。失蹤人的繼承能力並不因為失蹤人被宣告失蹤而喪失,其繼承權利由其代理人代為行使,繼承的遺產也由代理人代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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