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建設安全文明和諧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24日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9年9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24日綿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綿陽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強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物業服務行業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將物業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體系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制定和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城鄉規劃、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人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社區治理與物業管理的關係,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一個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其執行機構。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實施管理。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條件具備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業主大會,並同時報送下列資料: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配置資料;
(七)設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申請設立業主大會,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專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書面要求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在十日內報送前款規定的資料。
建設單位拒不提供上述資料或者註銷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供上述資料,也可以向相關單位調取。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培訓。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十條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健康狀況能夠滿足籌備組工作需要;
(三)按時足額交納前期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按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五)無違法搭建建(構)築物、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不當使用物業的行為;
(六)無非法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收受或者索取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的財物的行為;
(七)無非法占用公共區域或者共用設施設備的行為;
(八)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管理工作的;
(九)無其他危及建築物安全、損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註銷的,可以使用公共收益或者採取業主自籌等其他方式籌集。
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的具體金額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築面積等因素核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交納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本條例生效前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尚未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設立業主大會資料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交納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專用賬戶。
第十二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逾期不能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後解散。
籌備組在規定期限內不能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公告籌備組解散。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
(三)確定物業管理方式,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經營等方面的規程;
(六)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由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制定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表決事項等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過程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充分聽取業主意見,可以採取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討論決定事項,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表決可以採取現場投票方式,也可以採取書面投票方式或者採取簡訊、微信、電子郵件等電子信息技術投票方式。
表決結果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六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採用現場會議形式的,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或者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和受委託人身份證明,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人身份信息、專有部分的面積、委託事項。
業主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住宅類型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業主代表的推選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不得提名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違法搭建建(構)築物、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不當使用物業的;
(五)有不良信用記錄的;
(六)非法占用公共區域或者共用設施設備的;
(七)非法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收受或者索取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的財物的;
(八)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管理工作的。
業主大會可以依法規定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定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的任職資格、候補順位、選舉產生規則和職務終止規則等內容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候補委員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指定專人保管。
經業主大會批准,業主委員會可以持備案證明和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賬戶。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執行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共同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四)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七)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派員列席,被委派人員有權發表意見但無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對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職過程中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審計,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向業主公布下列事項: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八)業主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權屬和物業服務費繳納情況;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第四至八項每年公布不得少於一次,公布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業主有權查閱、複製第一款規定的資料,業主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予以更換或者罷免:
(一)挪用、侵占業主公共收益或者共有財產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業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其物業服務費;
(四)泄露業主個人信息或者將業主個人信息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活動的;
(五)任期內連續三次或者累計五次不參與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六)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的;
(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換屆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未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成立換屆選舉小組,參照本條例籌備組相關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小組中的業主代表成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解散業主委員會:
(一)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二)嚴重影響社區安定及公共秩序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工作檔案和印章管理制度,情節嚴重的。
業主大會會議決定解散業主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屆內終止或者被罷免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被罷免之日起七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工作檔案、印章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財物、工作檔案、印章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工作檔案、印章等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全體業主共同決定實施自行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具備設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設立的;
(二)換屆選舉小組在九十日內未能組織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三)業主大會會議決定解散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九十日內未能組織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應當派員參加物業管理委員會。建設單位已註銷或者未實際開展經營活動的,可不派員參加。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的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業主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物業管理區域內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推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後解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新建住宅物業時,建設單位應當設計配置具備水、電、通風、採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的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應當首期建設;不能首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符合要求的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設情況納入竣工驗收。
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辦理首次登記時,應當註明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室號。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以書面說明和圖紙形式在房屋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向買受人明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共用部位名稱、位置和面積;
(二)屬業主共有的車位數量和位置、建設單位可處分的車位數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部分)、架空層面積及其權屬;
(四)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面積和位置、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其權屬;
(五)公共綠化的面積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新建物業交付十五日前,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四川省相關規定完成對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現場查驗,並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補充協定。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定;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交接記錄;
(六)其他有關承接查驗資料。
第三十五條 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對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並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公布收支情況。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未約定的,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收支情況。
業主委員會設立賬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將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委員會賬戶;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未約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委員會設立賬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委員會賬戶。
物業服務企業將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委員會賬戶後,仍應當公示利用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分配和移交情況。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不得處置業主公共收益。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契約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在契約簽訂前,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但業主大會已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的除外:
(一)物業服務等級、收費標準和收取方式;
(二)利用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辦法;
(三)契約期限;
(四)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二)擅自利用或者允許他人利用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和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或者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五)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六)擅自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不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義務;
(七)擅自實施停水、停電、停氣;
(八)無正當理由阻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垃圾清運等專業經營單位進入物業管理區域服務;
(九)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並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和項目負責人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
(三)電梯、消防、安防等專項設施設備及專業經營設施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四)共用水電費用分攤情況;
(五)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及使用情況;
(六)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安全事項;
(七)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履行安全防範職責,防範並制止妨害小區公共安全秩序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之日起九十日內,根據物業服務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範應急預案,在小區顯著位置公示,定期開展演練。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緊急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
第四十一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並自物業轉讓契約或者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出租的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權屬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物業服務費用結算情況、業主姓名、聯繫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承租人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
第四十二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但是公示內容不得泄露業主個人信息。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未能就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形成決議的,可以依照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相關辦法進行公開招標,也可以實行自行管理。
物業管理委員會根據業主授權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適用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業主大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託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性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其餘部分可以依照業主大會決定使用。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業主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和優先租賃權。
確需利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改建停車位的,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並依法辦理規劃、消防等相關手續。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道路通行、阻礙特種車輛執行任務或者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第四十七條 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收取場地占用費以及收取標準等事項。業主大會決定收取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場地占用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第四十八條 專有部分長期空置的,業主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可以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維修、養護、管理及緊急情況處置等事項簽訂協定,採取措施防止漏水、漏電、漏氣等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九條 設定於專有部分內部的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損壞或者妨礙正常使用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經營單位,相關人員不得阻撓維修責任單位進行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電梯使用安全管理責任,做好日常運行管理,委託有資質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負責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加強電梯日常運行的檢查、保養和維護,保障電梯的安全運行。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電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及時維修。
電梯經安全技術評價,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主要部件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報廢條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公示,積極協調辦理報廢事宜。
有本條第三、四款情形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同時向物業所在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行為;
(二)違法搭建建(構)築物等行為;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侵占、損壞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行為;
(四)擅自改變房屋、綠地使用性質等行為;
(五)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排放污水、拋擲雜物或者露天焚燒物品等行為;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異味物質等行為;
(七)損壞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為;
(八)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或者產生震動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等行為;
(九)擅自在建(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等行為;
(十)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相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登記並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向投訴人、舉報人回復辦理情況。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備註於不動產登記簿。違法建設情形消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變更備註。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購房契約備案前,按照契約備案的建築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物業買受人可以自行向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交存,也可以委託建設單位代為交存。建設單位應當自代收到專項維修資金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交存。
建設單位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按照實測建築面積向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房屋出售時轉由購房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業主轉讓物業時,其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予退還,一併轉讓給物業買受人。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不動產登記機構房屋登記信息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五條 經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就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有設施設備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情形制定預案,報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備案。發生預案規定的情形時,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六條 發生下列緊急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應急防範措施,同時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業主向物業所在地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提交應急維修申請:
(一)屋面、外牆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經安全技術評價認定電梯無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嚴重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安防設施設備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供水、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
(六)供配電設施設備發生故障,造成停電或者漏電,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經消防管理部門書面認定消防系統功能障礙需要更新、改造的;
(八)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在接到應急維修申請後,應當會同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立即進行核查。核查屬實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核查的情況、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以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制定物業管理信用信息辦法,將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納入物業信用信息管理,對物業服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轄區內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狀況。
建設單位和業主大會在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可以限制在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間的物業服務企業參與。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未按照契約約定、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範等提供物業服務的,錄入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兩年內不得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範項目:
(一)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被解聘後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第五十九條 物業項目負責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項目負責人和所在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或者允許他人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不認真履行安全防範責任,公安機關提出整改意見後,拒不改正,導致物業管理區域內案件多發的;
(六)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七)被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範且未整改的;
(八)其他損害業主或者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業主委員會成員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一)非法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收受或者索取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的財物的;
(二)挪用、侵占業主公共收益或者共有財產的;
(三)泄露業主個人信息或者將業主個人信息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活動的;
(四)其他損害業主或者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一條 建立物業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下列相關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重大爭議;
(三)履行物業服務契約出現重大糾紛;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糾紛;
(五)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協調和配合事項;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物業管理工作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和主持。聯席會議成員應當包括業主或者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邀請相關行政機關、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代表和法律顧問參加。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物業服務規範,組織業務培訓,規範行業經營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相關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報告申請設立業主大會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業主大會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完成現場查驗並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交存代收的專項維修資金的,責令限期交存,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完成現場查驗並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處置業主公共收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處置公共收益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公示或者未及時更新物業服務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就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物業承接查驗,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和監管,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等事項制定實施辦法。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物業管理區域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定等示範文本。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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