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銷贓

網上銷贓

網上銷贓是指通過eBay或淘寶等網店銷售盜竊物品的行為,其最大的特點是隱蔽,不易被發現。犯罪處罰則和現實中的銷贓罪一樣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網上銷贓
  • 屬性:通過eBay網店銷售盜竊物品的行為
  • 最大的特點:是隱蔽,不易被發現
  • 銷贓對象:遍及全國
特點,防範手段,處罰,銷贓罪,

特點

一、網路交易流量巨大,銷贓對象遍及全國。通過網際網路銷售的贓物往往遍布全國各地,查封扣押、調查取證等工作點多線長、面廣量大,消耗了大量警務資源,給偵破案件、認定犯罪帶來了很大難度。
二、網上開店手續簡單,身份虛擬無人把關。目前在網際網路上除了發帖銷售閒置商品外,可以在網上開設商鋪。商家上傳個人有效身份證掃描件及銀行卡號(兩者資料需一致),網站僅對上傳身份證信息與全國人口信息核對一致後,商家即能以虛擬身份在網上開設店鋪。不少犯罪分子就利用這一漏洞,冒用他人身份開設商鋪銷售贓物,大大增加了查處工作的難度。
三、信息發布管理缺位,商品來源無法核查。一方面,商家利用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現代傳媒發布購銷信息,另一方面利用報刊、雜誌等傳統媒體發布廣告,加強宣傳、擴大影響,增加知名度。通過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發布的廣告信息,其真實性無法逐一審核,而報刊、雜誌等為了自身利益對廣告的真偽也不進行審核,無法認定銷售物品來源的合法性。犯罪分子可以自己直接上網銷售贓物,也可以利用這些廣告求購信息,將贓物出售給網上商家。商家往往明知物品來歷不正當,但受高額利潤的誘惑卻照收不誤。   四、物流快遞監管失范,贓物得以順利轉手。隨著現代物流行業的迅速發展,物流、快遞公司遍及大街小巷。通過郵局郵寄物品,需要對所寄物品進行開包檢查,並對郵寄人身份進行審核登記,而現代物流企業為了自身利益,主動上門取貨,對運送物品及交運人員情況不進行任何核查,只按重量收取費用。銷贓犯正是利用上述漏洞,通過物流、快遞公司快速運送贓物。由於買賣在網上成交,貨物通過第三方轉遞,雙方無需直接見面,只知對方聯繫電話。整個交易過程比較隱蔽,存在著嚴重治安隱患。

防範手段

一、堅持主動進攻,加大破案打擊力度。要加大網上收銷贓違法犯罪的破案打擊力度,以偵破盜、搶、騙等侵財犯罪為抓手,緊盯贓物收購、銷售環節,做到順線追蹤、一查到底,依法嚴懲網上收銷贓犯罪分子。要認真分析網上收銷贓的作案手段、涉案物品、交易過程、關聯網站等方面特徵,加強串併案偵查和審查深挖工作,著力擠清餘罪、實現深度打擊,增強破案打擊效能。要加強網上監控工作,通過網上搜尋引擎、瀏覽網上商鋪信息等方法,積極發現收銷贓犯罪線索,特別要圍繞大要案件和特徵顯著的涉案物品,主動上網“釣魚”,開展網上“截贓行動”,誘使犯罪分子“自投羅網”。要加強與檢察院法院的溝通交流,研究解決打擊網上收銷贓犯罪遇到的調查取證和法律適用問題,有效提高執法辦案質量。
二、堅持公秘結合,嚴密治安管控措施。要積極爭取通過有效途徑,將網路營運、物流快遞等行業納入公安機關管理視線,規範其經營交易行為,特別要加強網上商家身份、商品來源等方面的核查工作,構建起嚴防贓物網上交易的治安屏障。要圍繞收銷贓問題突出的重點場所、行業和人員,堅持公開管理和秘密力量控制相結合,積極布建治安信息員和秘密力量,力爭獲取深層次情報信息。要以治安防控和重點人口管控工作為依託,認真梳理、掌握從事網上收銷贓犯罪的地域性職業犯罪群體和高危人群,建立起相應信息資源庫,精確打擊和控制犯罪。
三、堅持協同作戰,聯手打擊銷贓活動。要從網上收銷贓活動的各個環節入手,定期與新聞媒體和網路營運、物流快遞等相關企業進行溝通聯絡,及時調取商品收購、銷售等廣告信息,組織分析研判,從中發現犯罪。特別要加強與部分重點購物網站的聯繫溝通,定期調取網上開店人員信息,開展信息查詢和碰撞比對工作,及時發現可疑人員及涉案贓物。對需要外省市公安機關協助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的,及時上網發布協作請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辦案成本。
四、堅持發動民眾,廣泛獲取涉案線索。要充分發揮網上違法犯罪舉報信箱的作用,通過網上發貼、群發手機簡訊等形式,加大宣傳發動力度,號召網民舉報收銷贓違法犯罪行為。要針對網民群體的特點,靈活採取獎勵QQ幣、手機充值等多種方式,增加趣味性、調動積極性,開創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新路子。要切實加強法制宣傳,傳授識別贓物的方法,增強網民防範意識。要精心選擇網上購贓被依法打擊處理的典型案例進行公開報導,震懾犯罪,教育民眾,使廣大網民自覺拒絕購買。

處罰

網上銷贓和現實中的銷贓處罰是一樣的,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銷贓罪

“銷贓罪”已經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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