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仲裁和調解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條約種類:其他
  總則
管轄
第1條
在維也納的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以下簡稱仲裁中心)就標的而言應具有管轄權以解決具有經濟性質的爭議,如果至少當事人一方在奧地利共和國領土之外有其營業地。
第2條
仲裁中心應具有管轄權,如果當事人已提供他們曾往來達成的書面的或通過電報或電傳達成的向仲裁中心提請仲裁的檔案,或如果他們以書面形式聯合聲明,他們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
第3條
仲裁應在仲裁中心所在地的維也納舉行。儘管如此,經當事人的共同請求,主席團可以確定仲裁在其他地點舉行,既可以在奧地利領土之內也可以在奧地利領土之外。
組織
第4條
仲裁中心應由主席團、秘書處、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組成。
第5條
1.主席團由一名主席、三名委員和仲裁中心秘書長組成。主席團的成員由聯邦經濟會董事會委任,任期五年,他們可以連任。
2.主席團會議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由秘書長主持。主席團在有三名成員出席時可以有效地作出決定。決定由大多數人作出,主席有決定投票權。
第6條
仲裁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秘書處在秘書長的指導下承擔。
仲裁員
第7條
1.可以指定在法律和經濟事務中具有特定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作為仲裁員。奧地利國籍並不是必須的資格擔任仲裁員的人士的姓名可以列在由秘書長保存的仲裁員名單上。主席團決定任何人數的增加或減少。
2.仲裁員職務的履行並不限於仲裁員名單上所列。就本規則授權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範圍內,當事人、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員和主席團可以選任或指定任何滿足上款(1)所述條件的人士。
3.主席團的成員只能擔任仲裁庭主席的職務,或如果當事人建議,擔任獨任仲裁員的職務。
4.仲裁員不受任何指令的拘束並且必須按照其良知履行職責。他們有義務保守關於仲裁程式的絕對秘密。
調解程式
第8條
經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如果仲裁中心就標的而言具有管轄權,則可以進行調解程式。這種程式只有在對立一方當事人或多方當事人同意時才能進行,它不取決於一個有效的仲裁條款的存在。
第9條
有意藉助於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將其請求送交仲裁中心的秘書處,秘書處請對立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請求送達後的三十天之內作出答覆。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或未在此時限內作出答覆,則預計要進行的調解應被視為已經失敗。
第10條
在當事人接受進行調解時,主席團則指定其成員之一或另外一位合格的人士作為調解員。該調解員審閱案卷,召集當事人開會並為爭議的和平解決提出建議。
第11條
1.如果達成協定,應將此作成一份記錄,由當事人和調解員簽署。如果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協定的話,在所有當事人的請求下,主席團可以指定該調解員為獨任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員應將此協定作為一份裁決的形式。
2.如果沒有達成協定,則應認為調解已終止。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的建議、決定或聲明在以後的仲裁程式中當事人沒有約束力。除了在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作為調解員的任何人均不能在同一爭議案件中指定為仲裁員。
第12條
調解的費用由秘書處按第29條的收費表所規定費用的四分之一確定。
仲裁程式的開始
第13條
1.仲裁程式是以一份請求的提出,附具用德文寫成或用契約所用語言寫成的為各方當事人、仲裁員和仲裁中心秘書處所需的必要的副本份數並向仲裁中心秘書處遞交而開始的。
2.請求必須包括:
當事人的詳細情況及其地址;
仲裁中心管轄權的證據;
具體請求,以及請求所依據的詳細事實或檔案;
提出請求時對爭議金額的估價,除非這是一個相關於預定金額的請求問題;
根據第16條關於仲裁人員人數的具體情況,如果要求由三名仲裁員作出決定,應按第7條第(1)款指定一名合格的人士作為仲裁員並寫明該人士的地址。
第14條
1.秘書處應將請求通知被訴人,並附具一份仲裁規則和一份仲裁員名冊,請它在三十天之內簡要答覆,包括反訴(如果適宜的話),並按第13條附具必要的副本份數,並按第16條說明仲裁員的人數。如果要求由三名仲裁員作出決定,應按第7條第(1)款指定一名合格擔任仲裁員的人士並應提供其地址。
2.第(1)款所規定的時限可以因合法理由而被延長。
第15條
仲裁中心對當事人的通知,如果是由掛號信寄送至當事人所指明的地址的或憑收據遞交給他們的,則視為有效送達。
指定仲裁員
第16條
當事人可以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一名獨任仲裁員或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解決。如果在此問題上未能達成協定,而且當事人一方沒有按照第13條或第14條指定仲裁員,則由主席團來決定該爭議究竟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來解決。
第17條
如果爭議被提交一名獨任仲裁員,則該仲裁員由主席團指定。仲裁庭主席由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選任。
第18條
如果當事人不行使指定仲裁員的權利,或如果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員未在收到秘書處送達的請求的三十天之內就主席人選達成協定,則由主席團指定。
第19條
1.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員死亡,或辭去職務,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被秘書處要求在收到秘書處請求的三十天之內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員。如果該當事人未按該請求行事,則由主席指定。
2.如果仲裁庭的主席死亡或辭職,另兩位仲裁員應在秘書處要求提出後的三十天內重新選任一名主席,如果在這個期限內未能指定,則新任主席將由主席團指定。
3.獨任仲裁員的撤換由主席團決定。
4.仲裁員的撤換不會形成對程式繼續進行或作出裁決的任何障礙。
仲裁員的迴避及其委任的終止
第20條
1.一方當事人對其仲裁員提出迴避的請求必須在提出迴避的理由出現後立即通知秘書處。
2.仲裁員可以被當事人要求迴避;
(a)如果他自己是一方當事人,或如果他發現他相對於當事人而言是處於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地位,或者他是能被行使追索的具有義務的人;
(b)案件有關其配偶或其親屬或直系親屬,或四代以內親屬或兩代以內旁系姻親屬;
(c)案件有關其養父母或養子女或其養父母的子女或領養的子女或其監護人;
(d)如果他已成為或仍就是當事人一方的律師或他已作為掌握證據的證人或已作為專家被聽證;
(e)如果有足夠的理由對其公正性表示懷疑。
3.主席團應對迴避作出決定。如果要求迴避的人已參加程式,儘管他已知道或應該知道所援引的迴避理由,該迴避請求應被駁回。
4.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終止仲裁員的委任,如果該仲裁員未按本規則履行職責或過分延誤程式,其作法按照第(1)款進行。主席團應對請求作出決定。
5.如果仲裁員顯然不能履行其職責,主席團可以在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終止其委任或依據職權這樣做。
6.如果迴避請求或終止仲裁員委任的請求得到認可,或如果主席團依職權終止仲裁員的委任,則應按照第19條的規定進行撤換。
程式
第21條
1.仲裁程式可以是口頭或書面進行的。在經至少一方當事人請求下或者如果審理案件的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則應確定一次開庭。
2.開庭的日期由仲裁庭主席或由獨任仲裁員確定,開庭是不公開的。
3.仲裁員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證據或可以聘請專家。
4.開庭的結果應作成記錄,由仲裁員和當事人簽署,當事人一方拒絕簽字的情況必須在其中註明,這種拒絕不應成為程式繼續進行的障礙。
第22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庭審理中由授權代表所代理。
第23條
仲裁員必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如果沒有這種選擇,則仲裁員應決定適用於實體和程式的法律。
第24條
1.裁決以書面形式起草,並且所有必要的副本必須由仲裁員簽署。如果在裁決中說明某仲裁員拒絕簽字或如果他的簽字由於某個不能在合理時間內克服的障礙而不能得到的話,大多數仲裁員的簽字應是足夠的。如果仲裁庭以多數意見作出裁決,在經多數仲裁員的請求下,必須在裁決中述明。
2.仲裁庭主席,或如果他不便,另外的仲裁員,必須在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在一份裁決上確認裁決的終局性和可執行性。
3.所有裁決的必要副本由秘書處簽署並加蓋仲裁中心印章的方式予以確認,並且將其送達給當事人。
第25條
1.仲裁中心的裁決是終局的,它不能成為任何形式的追索的標的。
2.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秘書處可以發表裁決的法律內容,在形式上保證隱去當事人的名稱。
第26條
每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要求和解協定以裁決的形式作出,以促進可能會證明必要的任何執行。
費用和預付金的結算
第27條
申訴人和反訴人應分別支付一筆註冊費1000先令。該費用旨在補償將檔案送交仲裁員的費用,如果費用增加,應要求支付進一步的金額。
第28條
1.仲裁費用(仲裁中心的行政費用、仲裁員和專家的費用、仲裁員和專家的差旅食宿費用及其它費用)由秘書處確定。
2.秘書處確定預付金的數額,該費用應由當事人在送達請求之後將檔案送交仲裁員之前的三十天之內以相等數額支付。
3.如果一方當事人未能在該時限內支付其份額,則秘書處應給已經支付其份額的當事人發去通知,並應請它在送達支付請求後三十天之內將餘額支付或另外告知秘書處。
4.如果在第(2)款所規定的時限內沒有支付預付金,或如果已支付其份額的當事人不願意在第(3)款所規定的時限內支付餘額,則原訴以及反訴均應分別視為已被撤銷。
5.如果仲裁員認為有必要聘任一位專家,他們應通知秘書處,指明預期的費用。秘書處必須按照第(2)款辦理。仲裁員可以只有在專家的預期費用和支出已預交秘書處時才聘任專家。
6.第(2)款和第(3)款所確定的時限可因合法理由而被延長。
7.如果在仲裁程式過程中,按照第(2)款所確定的金額證明不充足時,秘書處可以要求支付進一步的數額。
8.如果程式因撤銷請求而應被終止,秘書處可以在請求下退還部分預付金,此時應考慮在程式進行至撤銷請求時已支付的費用。
第29條
仲裁中心的行政費用和仲裁員的費用是按照下表在爭議金額的基礎上確定的:
行政費用*
以先令計算的請求金額
850000以下8500
850001至17000001%
1700001至85000000.5%
8500001至170000000.2%
17000001至340000000.1%
34000000至850000000.05%
85000000以上0.01%
仲裁員費用**
以先令計算的請求金額
850000以下6%至少8500
850001至17000003%
1700001至85000002%
8500001至170000001%
17000001至340000000.6%
34000001至850000000.4%
85000001至1700000000.2%
170000001至8500000000.1%
850000000以上0.01%
※-所規定的比率只包括仲裁中心的行政費用,它們不包括仲裁員的開支、證人的費用和開支、翻譯的費用及其它開支。
※※-所規定的比率是獨任仲裁員的費用,如果案件提交給仲裁庭,其費用將增加至三倍。
為計算行政費用和仲裁員費用,應分別計算比率並將二者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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