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行政複議

經濟行政複議

經濟行政複議是指經濟行政相對人認為經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提出複議審查申請,由法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被申請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相應裁決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行政複議
  • 對象:經濟行政相對人
  • 內容:經濟行政爭議
  • 前提:經濟行政爭議的存在
具體內容,種類,性質,特徵,基本原則,範圍,機關和管轄,機關,管轄,參加人,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程式,申請與受理,審理與決定,

具體內容

經濟行政複議不同於一般的經濟行政活動。表現在:
(1)經濟行政複議以經濟行政爭議的存在為前提。因為經濟行政複議是法定的複議機關解決經濟行政爭議的法律行為,引發經濟行政複議的前提條件是經濟行政機關在國家的經濟行政過程中實施了一定的行政行為,經濟行政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懷疑乃至於否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由此可見,經濟行政複議是以經濟行政爭議為對象和內容,並以解決經濟行政爭議為直接目的。因此,經濟行政爭議的存在是經濟行政複議產生的前提條件,沒有經濟行政爭議,經濟行政複議也就無從談起。應該指出的是:第一,經濟行政複議雖然以經濟行政爭議的存在為前提條件,並以解決經濟行政爭議為直接目的,但並非所有的經濟行政爭議都能夠納入經濟行政複議的軌道來求得解決。第二,經濟行政複議只是解決經濟行政爭議的一種方式,此外還有經濟訴訟和上級機關、權力機關的監督等。
(2)經濟行政複議的雙方當事人是確定的。經濟行政複議是法定的複議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解決經濟行政爭議的法律行為。所以,經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和作出具體經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構成了行政複議的雙方當事人。即經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為複議申請人,作出具體經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複議被申請人。在經濟行政管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對等,經濟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單方面作出經濟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經濟行政行為承受者的相對人就可能因經濟行政行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而與經濟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發生爭議,所以經濟行政爭議不僅是行政複議的前提,而且爭議的雙方構成了經濟行政複議的雙方當事人即複議申請人和複議被申請人。
(3)經濟行政複議是一種依申請的經濟行政行為。經濟行政複議以相對人的申請為條件,即俗語所說的“不告不理”。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提出複議的請求,法定的複議機關才能進行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法》第9條第l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此,即使是違法、不當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依法提請複議,行政複議機關也不能主動複議。假如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則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行政監督程式予以糾正,但不適用行政複議的程式與規則。
(4)經濟行政複議以具體的經濟行政行為為主要審查對象。經濟行政機關在依法行使經濟行政職權、實施經濟行政管理的過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有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兩類。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單獨對具體經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但是,對抽象行政行為,只有在相對人認為具體經濟行政行為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並且在對具體經濟行政行為申請複議時,才可以附帶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複議審查的申請,法定的複議機關才可以一併受理並進行審查。經濟行政複議是經濟行政法根據憲法關於公民申訴權和監督權的有關規定,賦予經濟行政相對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種救濟權利,它對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提高行政機關工作效率,促進我國依法行政和法治國家建設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監督、制約行政權的行使。
(2)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3)提高行政效率。

種類

1、海關行政複議;
2、金融行政複議;
3、財政行政複議;
4、審計行政複議;
5、稅務行政複議;
6、工商行政複議;
7、商業行政複議;
8、統計行政複議;
9、交通行政複議;
10、土地管理行政複議;
11、科技行政複議;
12、公證行政複議等。

性質

經濟行政複議的性質,是我們進一步認識經濟行政複議行為所必須解決的問題。經濟行政複議的性質應當從以下3個方面來認識。
1.經濟行政複議是具有準司法性的經濟行政行為。經濟行政複議是有權的行政複議機關運用類似司法審理案件的方式和程式,審理經濟行政案件,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之間的經濟行政案件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並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的行為。
2.經濟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對具體經濟行政行為的監督。經濟行政複議是由行政系統內部的行政機關對下級或者所屬的行政機關做出的違法或不當的經濟行政行為實施的一種監督行為。
3.經濟行政複議是國家對行政相對方的行政救濟手段。經濟行政複議由於是對行政主體的經濟行政行為合法性和適當性的監督和糾錯,因此從另外一個方面講就是對行政相對方的行政救濟。

特徵

1.經濟行政複議的審查對象主要是具體經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並部分審查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主體的經濟行政行為包括兩種,即具體經濟行政行為和抽象經濟行政行為。抽象經濟行政行為包括經濟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行為。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經濟行政複議的審查對象除具體經濟行政行為外,還審查制定的不具有法源性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2.經濟行政複議主要採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採取調查取證、聽取當事人陳述、聽取第三人意見等方式。這不同於人民法院的公開審理,主要是考慮到經濟行政複議的效率。
3.經濟行政複議採取一級複議的原則。所謂一級複議,是指經濟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只複議一次,對複議結果不服,行政相對方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再向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複議申請。一級複議的原則在於保證儘快地解決經濟行政爭議,以及在行政手段不能解決爭議時,由司法最終予以解決。

基本原則

經濟行政複議的基本原則,是指貫徹在經濟行政複議過程中,對經濟行政複議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本準則。根據《行政複議法》第4條規定,經濟行政複議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在行政複議活動中,行政複議的主體、程式、許可權等必須合法,複議機關做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謂主體合法是指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機關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許可權合法是指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許可權必須在法定的許可權範圍內。程式合法是指行政複議所適用的程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公正原則
公正原則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對被申請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不僅要審查其合法性,而且還要審查其適當性,並在此基礎上做出客觀公正的行政複議決定。在行政複議過程中不偏聽偏信,不歧視行政相對方,做到客觀、公正。
(三)公開原則
公開原則是指在行政複議過程中,除非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行政複議的證據材料、法律依據、複議過程及複議決定都應向社會公眾公開。這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確保行政複議公正、合法的基本前提,同時也是防止濫用行政複議權的最好保障。
(四)及時原則
及時原則是指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儘快完成行政複議,做出複議決定。這是效率原則在行政複議中的具體要求。
(五)便民原則
便民原則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應儘可能地為行政相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以確保當事人通過行政複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它要求行政複議機關從時限、費用等方面儘可能地為相對方提供便利。

範圍

經濟行政複議的複議範圍,是指行政相對方認為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案件範圍。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及相關配套規定,經濟行政複議的複議範圍包括兩種:可以申請複議的事項和不可以申請複議的事項。
(一)可以申請複議的事項
《行政複議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做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做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契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務院部門的決定。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3.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上述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二)不可以申請複議的事項
1.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行政主體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有爭議,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由有關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2.內部行政行為。不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3.居問行為。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機關和管轄

機關

經濟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受理經濟行政複議,依法對被申請的經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的行政機關。
1.做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這類行政機關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部門。《行政複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由這些行政機關對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複議,具有省時、高效的特點,但它違背了“自己不作自己的法官”原則,容易使人對其公正性產生質疑,因此範圍不宜擴大。
2.做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的上一級行政機關。這些行政機關主要包括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國家安全機關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的工作部門等。
3.做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所屬的人民政府。這些行政機關主要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的工作部門。

管轄

經濟行政複議的管轄,是指各行政複議機關對經濟行政複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分工。即行政相對方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應該由哪一個行政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規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複議的具體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3.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所做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4.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5.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6.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7.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8.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參加人

申請人

申請人是指對行政主體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向行政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條件。
1.申請人必須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具體經濟行政行為侵犯的行政相對方。申請人必須是與行政主體處於相對地位的行政相對方,只有參加到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才有被具體經濟行政行為所侵犯的可能。
2.申請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向行政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複議。經濟行政複議不僅是對行政主體的經濟行政行為的監督,而且也是對相對方受損權益的救濟。行政相對方只有以自己的名義向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複議,才能獲得行政救濟。
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複議,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被申請人主要以下幾種。
1.申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複議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2.申請人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共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3.申請人對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4.申請人對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授權組織是被申請人。
5.申請人對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派出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6.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人

行政複議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除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人必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他不同於申請人,其參加行政複議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行政複議中,它享有與申請人基本相同的權利。

程式

申請與受理

1.複議申請
複議申請是指行政相對方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經濟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依法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具體經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請求。
(1)申請複議的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申請方式。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按照要求載明相關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2.複議申請的受理
行政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依法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除前述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審理與決定

1.審理
(1)審理方式。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2)審理依據。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申請或者在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時發現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2.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根據不同情況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分別做出下列不同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維持決定。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2)履行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其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其職責。
(3)撤銷、變更和確認違法的決定。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②適用依據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式的;④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4)賠償決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徵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5)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處理決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可以複議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抽象行政行為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行政複議機關做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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