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是指經濟法主體實施的,從其內容到形式均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行為。經濟法律行為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它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與終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法律行為
  • 起源:民商法學
  • 特性:社會性等
  • 界定:法律事實
研究意義,界定,特徵,基本分類,

研究意義

經濟法律行為
(一)相關概念的比較 法律行為理論起源於民商法學,現代民商法中的法律行為概念和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均始自德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德國民商法總則中首先被確立,統轄著契約法、遺囑法和婚姻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民商法中不同於法定主義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作為抽象觀念,它又以系統完備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商法學中一系列精緻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以後,這一概念為各法律學科所普遍關注,在法理學、行政法學、刑法學中形成相應的概念。但是,在對各學科關於法律行為研究成果的比較中不難發現,法律行為的內涵在各法律學科中是有差別的。在法理學上,“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廣義概念和術語”,它具有社會性、法律性、可控性、價值性的特徵。而在民商法學上,民事法律行為“是權利主體所從事的,旨在規定、變更和廢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而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種調整方式,它與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相對應,它僅適用於法定主義不能發揮作用的範圍。”而在民商法中,有學者將違法行為歸入事實行為,即並不認為其是法律行為。自此可以看出,在各學科對法律行為的研究中,不僅存在認識上的差別,而且其成果直接反應到立法中,也形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同。民商法作為傳統的私法領域,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直接以意思自治為基礎,充分體現了其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理念。而行政法作為公法領域,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則以權力為基礎,特彆強調行政權力的意識先定理念。法理學作為各部門法學理論的系統抽象與概括,其對法律行為的研究建立在部門法學的基礎上,因而得出了既能適用於公法領域、又能適用於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的概念。但法律行為研究的這種現狀卻給經濟法研究提出如下問題:
(1)經濟法作為體現國家干預經濟意志的法律部門,是適用公法手段調整私法領域的規範體系,這樣一個法律部門的法律行為應是怎樣的法律涵義?
(2)如何建立經濟法律行為制度?其建立的基礎是什麼?它所適用的範圍又是什麼?

界定

經濟法律行為是指能夠發生經濟法上效果的人們發自意思所表現出來的一種法律事實。這一定義包括如下函義:
第一,經濟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的一種。它是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是人的有意識活動。
第二,經濟法律行為是由經濟法律規範規定和調整的行為。這是經濟法律行為同其他法律上行為的重要區別。其他法律行為如行政法律行為是由行政法律規範規定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法律規範規定的行為,犯罪則是刑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經濟法律行為是發生經濟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實。這裡所謂經濟法上的效果,指經濟法上權利的變動,也就是發生、變更、終止經濟法權利和義務。

特徵

1、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當然具有社會性。這種社會性可以理解為:第一,人的行為是社會的產物,受到社會經濟和社會關係的制約。第二,行為是社會關係的創造者,人的法律行為總是直接地或間接地與社會發生利害關係,其中包括利益的衝突與一致。第三,人的行為是社會互動行為,即引起他人行為的行為。這種互動性是法律行為成為法律事實的動因。第四,法律行為是其他社會行為的形式或一個方面,它往往與其他社會行為交織在一起,並作為其他社會行為的形式或一個方面而存在。第五,受社會法律規範的制約。
2、法律性。這是法律行為區別於一般社會行為的根本特徵。這一特徵是指:第一,法律行為是由法律規定的行為,即是由法律規範所決定的範圍內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包括國家希望發生的行為,也包括國家不希望發生的行為。第二,法律行為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首先,它能夠引起人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其次它是受到國家承認、保護、獎勵或是受到國家否定、取締、懲罰的行為。第三,法律行為是法律現象的組成部分。
3、可控性。法律行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個人的自我控制。這種可控性是由於法律行為的規律性和意志性所決定的。
4、價值性。法律行為的價值性在於:第一,法律行為是基於行為人對該行為的意義的評價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為是以需要為機制的,由行為人的需要所推動或引發。第三,法律行為是一種對象實踐活動,體現了主體與客觀的關係。第四,法律行為是一定社會價值的載體,人們可以用善惡、好壞、利害等範疇進行評價。

基本分類

經濟法律行為根據市場經濟運行中政府干預活動的多樣性而極其多樣,根據不同標準可以有多種的分類方法。此外,由於經濟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有著密切聯繫,它們的分類理論對經濟法律行為分類也會產生直接影響。在這裡,僅對其作出基本的分類:
(一)政府行為與市場主體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其行為主體的不同,分為政府行為和市場主體行為,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三大行為主體,政府、企業、消費者,不同主體的行為受到經濟法的規範,將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巨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制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政府調節市場經濟的任務和作用不同,分為巨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制行為。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政府為彌補市場調節機制的不足而介入市場,為實現一定的經濟政策目標而發揮作用。一方面它要運用各種經濟槓桿從巨觀上調節經濟的運行,實現總量和結構的平衡與合理化,從而為市場經濟的運行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以減少內部或外部的不經濟,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保障社會經濟協調有序地發展。為了保障巨觀調控目標的實現,維護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場失靈,還必須對市場經濟進行必要的規制以保護公平、自由的競爭,規範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與政府在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兩方面基本任務相適應,經濟法律行為也分別地表現為巨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若從市場經濟其它主體的角度看,相應地也可分為接受巨觀調控行為與接受市場規制行為。
(三)規制行為與受制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其行為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為規制行為與受制行為。經濟法作為國家運用公法手段調整私法關係的法律部門,政府在經濟法上處於中心地位,其行為對於市場經濟運行和市場主體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它與企業和消費者的行為在經濟法上無同日而語之可能。直言之,規制行為是指巨觀調控機關和市場規制機關的巨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而受制行為則是指市場主體的接受調控和規則的行為。區別這兩種行為的意義在於規範規制主體的行為,以保證受制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換言之,研究規制主體的行為制度,以充分利用市場機制的作用為界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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